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3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
  • 發布日期:2013-11-15
  • 生效日期:2014-01-01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廣東省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一三七號)
【發布日期】2013-11-15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三七號)
《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3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15日
深圳經濟特區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的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工作的領導,指導、監督、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大投入,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管理水平。
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特種設備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建設工程工地電梯安裝以及建設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和使用,由負責工地建設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市政燃氣管道和已投入運營的天然氣長輸管道,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市、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要求,依法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責任,保證必要的安全和節能投入。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開展檢驗、檢測工作,保證檢驗、檢測工作的客觀、準確,並對其檢驗、檢測結論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供培訓、宣傳、評估、諮詢等行業相關服務,加強行業交流,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市、區政府應當支持特種設備行業協會開展相關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
第九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購買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從事生產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二)符合行政許可規定的期限、範圍和條件;
(三)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
(四)首次開展許可業務前,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數據電文形式告知(以下簡稱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五)行政許可範圍、單位地址、主要負責人等主要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製造單位(以下簡稱製造單位)所製造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二)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製造單位應當提供出廠檔案、維護保養說明、應急處置技術指導檔案;
(三)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製造單位,應當在出廠資料、銘牌等載體上明確整機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產單位應當自發現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已生產的不得交付使用,並向社會公告有關產品缺陷情況,及時通知使用單位、銷售單位和其他相關單位,並通過退貨、換貨或者修理方式消除產品缺陷。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裝、修理、改造施工單位(以下簡稱施工單位)對施工的質量及其所影響的特種設備安全性能、能效指標負責,承擔施工過程安全管理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強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二)施工前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已告知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三)對施工過程進行記錄並存檔;
(四)特種設備未經監督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特種設備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施工單位不得安裝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第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以下簡稱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充裝,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充裝檢查並填寫充裝記錄;
(二)不得充裝報廢、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三)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所標定介質、容量充裝。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以下簡稱銷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並提供完整的出廠檔案;
(二)建立特種設備進貨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特種設備的使用期限;無使用期限的不得少於十年;
(三)銷售已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還應當提供使用登記證明、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檢驗、檢測合格證明等檔案;
(四)不得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或者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使用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許可製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或者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
(二)不得超過允許工作參數使用特種設備,不得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提交相關資料,辦理使用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
轉讓、移裝、報廢特種設備或者允許工作參數發生變化的,使用單位務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提交相關資料,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特種設備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單位應當事先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停用登記。需要重新啟用的,應當檢驗合格並辦理再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異地移入的特種設備辦理變更登記時,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和遷出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出具的遷移證明。
第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特種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制度。
電梯、起重機械的維護保養,應當委託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遵守特種設備定期檢驗的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使用登記、檢驗等標誌應當置於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一條 租賃或者借用特種設備的,出租、出借方應當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種設備下列檔案:
(一)使用登記證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三)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且無修理、改造價值的;
(二)超過生產單位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無製造單位使用期限規定已投入使用滿十年的;
(四)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報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辦理使用登記並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託單位為使用單位;
(二)未委託其他單位管理的,如電梯屬於單一產權人,該產權人即為電梯使用單位;如電梯屬於多個產權人,應當約定其中一個產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其他產權人承擔連帶安全管理責任;
(三)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的,項目建設單位為使用單位。
第二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持在用電梯處於安全、適宜運行的狀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電梯安全管理人員管理電梯,並由其管理和使用專用鑰匙;
(二)安裝電梯應急呼救系統並保障有效使用;
(三)學校、醫院、車站、口岸、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以下簡稱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
(四)將維護保養標誌、安全提示、警示標誌以及服務、投訴電話公示於電梯顯著位置;
(五)制止不規範的乘梯行為;在人員密集使用電梯時,採取有效疏導措施;
(六)發生影響電梯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時,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暫停電梯使用並將停用情況公示。
第二十五條 電梯、起重機械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許可,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使用單位簽訂書面維護保養契約。自簽訂或者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二)制定並實施不低於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維護保養方案,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四年;
(三)電梯每十五日、起重機械每三十日不得少於一次維護保養,按規定填寫維護保養記錄、出具維護保養標誌,並經使用單位確認;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裝備,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五)不得轉包、分包維護保養業務;
(六)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職責。
異地生產單位在特區從事電梯、起重機械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特區內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梯定期檢驗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完成檢查,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抽查;
(二)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及時通知電梯使用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明示整改項目和所需經費;
(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受理故障報告。收到人員被困故障報告,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第二十七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委託電梯安全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實施安全評估:
(一)自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評估後繼續使用滿五年的;
(二)發生一般等級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單位認為有必要的。
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安全評估結論負責。評估結論可以作為電梯修理、改造、更新經費申請的依據。
安全評估具體辦法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電梯產權屬於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維修所需經費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二)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門;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電梯;
(四)拆除、損壞電梯的部件、附屬設施或者標誌、標識;
(五)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六)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戲打鬧、滯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運營安全負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使用前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二)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人員、裝備和急救物品;
(三)應當組織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檢查,每月不得少於一次;
(四)將安全提示、警示標誌以及服務、投訴電話公示於顯著位置;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逐台制定應急救援措施;
(六)每類設備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一條 移動式特種設備在道路上行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道路行駛手續。
移動式特種設備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和年審。
第三十二條 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在使用和停用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救治、安置傷亡人員,並墊付相關費用。在事故責任認定後,使用單位有權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對相關責任方進行追償。
第四章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包括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檢測人員。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以下簡稱作業人員證),方可從事相應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特種設備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即時處理髮現的問題。情況緊急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二)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督管理或者檢驗、檢測;
(三)發生特種設備事故的,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操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二)發現特種設備安全隱患或者發生事故時,立即向本單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或者負責人報告。特種設備運行不正常時,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採取安全處置措施;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測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本條例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報告並對檢測結論負責;
(二)發現安全隱患時,即時告知受檢單位並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三)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向使用單位宣傳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二)督促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三)開展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考核及其作業人員證的管理,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四十條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的檢驗機構和為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提供檢測服務的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核准,並在核准範圍內開展業務;
(二)從事檢驗、檢測的人員依法取得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檢驗、檢測人員證書;
(三)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
(四)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五)保守檢驗、檢測涉及的受檢單位的秘密。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檢驗、檢測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實施檢驗、檢測工作,在完成檢驗、檢測工作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報告,並以數據電文形式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提交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結論可以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技術依據。
第四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承擔以下工作:
(一)按規定開展型式試驗、監督檢驗、定期檢驗、抽查檢驗和能效測試;
(二)按規定開展特種設備及安全部件(附屬檔案)的生產許可評審、產品質量檢驗與鑑定;
(三)開展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考試;
(四)開展特種設備安全評估與事故鑑定;
(五)抽查受檢單位的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狀況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實施情況;
(六)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條 使用單位內設的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准範圍內從事本單位的特種設備檢測工作。
第四十三條 受檢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檢驗、檢測條件,並配合檢驗、檢測機構依法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受檢單位。
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覆或者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受檢單位可以自答覆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收到答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申請復檢。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受檢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監督檢查計畫。對規定的重點監控單位及公眾聚集場所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每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在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特種設備使用登記、維護保養、定期自行檢查、檢驗、檢測等記錄以及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詢問相關人員;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
(五)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且可能發生人身傷害危險的,可以採取緊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隱患消除為止。
第四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依法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限期改正;緊急情況下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補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 特種設備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由事故發生地的區政府負責。區政府可以直接組織或者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出具的事故報告由事故發生地的區政府批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覆,依法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特種設備較大以上事故的調查處理,按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可以聘任特種設備兼職安全監察員,協助開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特種設備兼職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產品質量、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質量及檢驗、檢測結論實施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可以委託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監督抽查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五十一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結合特區實際,探索創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檢驗、檢測等工作體制、機制。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年度重點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部門年度公共服務白皮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標準,推行安全管理標準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委託評價機構進行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
(一)屬於重點監控單位的;
(二)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
(三)發生特種設備傷亡事故的。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引導其他使用單位接受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具體辦法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統,記錄檢驗、檢測、監督抽查、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和違法違規、行政處罰、事故等信息,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對信用記錄良好、安全管理標準化達標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可以予以表彰,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四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建立累積記分制度。對特種設備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並按違法行為的輕重予以記分,實施分類監管;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值的單位暫停受理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業務,對個人暫扣作業人員證,進行安全法律、法規教育,並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關信息。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累積記分辦法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增強公眾的特種設備安全意識。
第五十六條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安全技術委員會。安全技術委員會主要由行業專家組成,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社會人士列席有關專題會議。
安全技術委員會可以提出不低於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基本要求的補充建議,可以對安全隱患、事故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預防措施。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採納安全技術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處以三十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罰款,並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兩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六十條 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的製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處以十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施工單位和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施工單位和從事鍋爐清洗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罰款,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充裝單位改正,處以兩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罰款,並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的特種設備,並處以違法銷售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沒收使用單位有關特種設備,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按違法設備的數量每台處以三萬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使用單位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並按規定報廢,處以三十萬元罰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可能發生人身傷害危險,使用單位拒不履行報廢義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組織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七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以一萬元罰款。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電梯、起重機械維護保養單位改正,處以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罰款,並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電梯乘客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電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進行電梯安全評估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以兩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移動式特種設備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有關特種設備,處以五千元罰款。當事人接受處理並提供被扣留特種設備合法來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退還扣留的設備。
第七十六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生產、使用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冒用特種設備許可、登記、作業人員證書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兩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罰款並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檢驗、檢測機構改正,處以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第八十條 根據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對特種設備產品質量、安裝、修理、改造和維護保養質量及檢驗、檢測結論監督抽查時發現不合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改正,處以兩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罰款,並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其相應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使用單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標準化評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萬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評估、評價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評估、評價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兩萬元罰款,暫停該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參與評估、評價活動兩年;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罰款,禁止該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參與評估、評價活動:
(一)在評估、評價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安全技術規範規定出具評估、評價結論的。
第八十三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隱患未消除前擅自啟用封停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使用登記證書,或者提請許可實施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實施許可、登記的;
(二)發現特種設備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查處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監督檢查計畫開展監督檢查的;
(四)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區政府,包括新區管理機構。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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