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0.27
  • 實施時間:1993.11.01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的權益。
第三條 深圳市婦女聯合會及其他各級婦女組織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對於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委員會,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婦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權利、人身權利、財產權益及其他合法權益。
婦女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各級婦女組織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市、區婦女聯合會可以為婦女提供法律諮詢、訴訟代理和非訴訟代理等法律服務。
第七條 市、區、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注重培養、選拔女領導成員或者管理人員。
教育、衛生、文化及其他女職工較多的行業的主管部門,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女領導成員。
第九條 各級婦女組織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領導成員或者管理人員,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條 從特區外選調人員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對婦女提高標準或者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女職工有權接受業餘教育和培訓,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女職工進行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女職工文化和業務素質。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條件,豐富職工的文化生活。在參與文化活動中,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平等的權利。
第十三條 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童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將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對受損害的女童工負責治療和賠償損失,並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用人單位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女職工在租用或者購買福利房或微利房時,應與男職工有平等的權利,不得對女職工提高標準或者附加條件。
第十五條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規定供應範圍內,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參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購買:
(一)離婚後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撫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現役軍人的;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未婚、喪偶或者離婚後未再婚的。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禁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延長女職工的勞動時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女職工從事禁忌勞動的,按所安排的女職工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延長女職工勞動時間的,按延長工作時間的女職工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每小時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給女職工健康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和賠償損失,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用人單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進行特殊保護。
任何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內降低女職工的勞動報酬或者福利待遇、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不得以結婚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職工勞動報酬的,應按所降低的勞動報酬的三倍予以補償;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拒不改正的,應發給勞動契約期滿前剩餘期間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國家規定的生活補償費,並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按受侵害的女職工人數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為女職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衛生條件和安全設施。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婦女病普查,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條 婦女有權依法從事各種經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以阻撓和限制,婦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婦女在家庭中對共有財產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員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以婦女勞動收入少、無勞動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剝奪。
第二十二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在同等條件下,對女性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或者老年婦女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三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對女童施加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禁止強迫女童進行行乞、賣藝等活動;禁止毆打、殘害婦女。
第二十四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僱傭和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從事色情活動。
第二十五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婦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二十六條 禁止虐待生育女嬰的或者不育的婦女;禁止虐待養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監護人;禁止虐待、遺棄孤、寡、年老、殘疾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
虐待、遺棄女性家庭成員,受害人不能投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代為投訴。
第二十七條 禁止利用職務、僱傭、監護或者教養等便利條件對婦女進行任何形式的騷擾、侮辱、猥褻。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以揭發隱私相威脅迫使婦女從事違背其意願的活動;禁止以宣揚隱私的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侵害人應當立即停止侵害;有關部門對侵害人應當嚴肅處理;造成被侵害人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喪偶、離異的中老年婦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進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條 男女結婚登記後,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準予落戶。
已經落戶的家庭成員和結婚後女方戶口未遷出原籍的家庭成員,在宅基地劃分、股權分配和集體福利等方面享有與當地居民同等權利,但不在當地居住和勞動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主管機關應責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男子隱瞞已婚事實,與未婚、喪偶或離異的婦女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給女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第三十四條 離婚時男方有隱匿、侵吞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女方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離婚時分割財產,應當照顧撫養子女或者生活困難的婦女。
第三十五條 離婚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在有利於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條 離婚時處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應當照顧女方和子女的權益。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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