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

《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在2008.12.16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16
  • 實施時間:2009.02.01
《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依法、合理實施行政處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定額罰款的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違法事實、證據等因素,依法決定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處罰的許可權。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市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監察機關、行政執法督查機構對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重大疑難案件實施處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詢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的意見。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目的,正確適用法律。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式正當的原則,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式,明確執法流程。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因當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給予不同對待;對於違法性質相同、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處罰。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查證的違法事實為基礎,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使當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與其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公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據,並採用適當的形式公開行政處罰的結果。
第八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內,根據本規定製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內各項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由市級相關職能部門徵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意見後負責制定。
第九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確定與具體的違法行為相適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對責令改正的具體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機關執法的具體情況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違法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1年內發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處罰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和警告。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單處處罰也可以並處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者並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並處處罰。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範圍內視情節劃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處罰。罰款原則上應當實行定額、定量處罰。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輕處罰應當低於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金額處罰;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確定;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實施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一)情節複雜的;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三)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四)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五)立法、檢察、監察、審計等監督機關依法予以監督的;
(六)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上述集體討論情況予以記錄,並立卷歸檔。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給予具體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立卷歸檔。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卷主要包括卷內材料目錄、立案審批表、調查筆錄及有關證據材料、調查處理意見、行政處罰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決定書、集體討論記錄等材料;行政處罰適用聽證程式的,還應當包括聽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處理制度,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考評的重要內容。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通過本條第一款規定形式加強自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程式和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由市、區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予以扣分,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制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已經制定的,可以根據本規定進行調整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