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小型水庫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小型水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保障小型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發揮小型水庫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8號)、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城市化轉地完成後水庫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統一儲備、部門依法監督、屬地委託管理”的原則,負責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規劃、國土資源、農林、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型水庫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關於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45號)的有關要求,積極推行水利工程管養分離。對沒有設立管理單位的國有小型水庫,依據其功能和重要性實行分類管理,逐步建立長效管理機制。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維護管養的監督檢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投資興建的小型水庫由其自行維護管養,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服從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條 小型水庫防洪保全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水庫所在區人民政府或區人民政府委託的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為水庫防洪保全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對水庫安全負總責。水庫出現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全力組織搶險。
第五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蓄水安全鑑定、大壩註冊登記和大壩安全鑑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每年汛前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小型水庫進行度汛安全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庫的安全狀況並提出建議。
第六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小型水庫制定防汛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預案的實施,必須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小型水庫防汛預案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小型水庫按照經批准的防汛預案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相關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災害影響和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小型水庫下游的行洪河道內設障阻水和墾植。
第九條 病險小型水庫要限期除險加固,國有小型水庫所需資金列入市政府財政預算或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其他部門或經濟組織所有的小型水庫,由業主單位負責籌措除險加固資金。
在小型水庫完成除險加固之前,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採取控制運用或其他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十條 小型水庫管理權變更、降等、報廢或轉變功能,由水庫管理單位或所有者按照有關規定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章 維護管養
第十一條 全市飲用水源小型水庫一律不實行委託維護管養。同供水網路相連的水源小型水庫,按照“大水庫帶小水庫”的方式管理;其他獨立的飲用水源小型水庫按“屬地管理”原則,分別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對國有非飲用水源小型水庫可以實施委託維護管養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或直接委託方式,確定維護管養單位並簽訂維護管養協定。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小型水庫維護管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將年度考核結果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維護管養單位,依法解除委託維護管養契約。
第十三條 接受委託承擔小型水庫維護管養任務的單位,報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資倉庫。委託維護管養協定到期終止或依法解除委託維護管養契約時,水庫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資倉庫依照約定收歸國有。
第十四條 每座小型水庫需明確2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資格條件的,有關管理人員須取得崗位資格證書,持證上崗,並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每8-10座小型水庫配備1名專職安全管理工程師,加強水庫安全專業技術管理工作,及時排查工程安全隱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檔案,定期報告水庫安全運行情況。
第十五條 小型水庫維護管養費由國有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編制部門預算納入市財政預算管理;小型水庫大修理費用按基本建設程式或專項資金管理程式申報安排,並由有關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六條 委託維護管養契約期限一般不超過15年,契約期滿後,對嚴格履行契約義務的維護管養單位,可以參與水庫維護管養競爭。
第十七條 鼓勵維護管養單位在小型水庫小流域內植樹造林,保護生態環境。在水庫管理範圍內不得有黃土裸露。
第十八條 小型水庫維護管養單位應在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做好水庫除險加固和日常維修工作,確保進入水庫防汛道路暢通;在汛期要無條件服從水庫的防汛調度,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十九條 重視小型水庫生態保護與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相協調,積極開展水源涵養林、水庫消落區、庫濱帶生態濕地等水源保護與水生態修復建設工作,有效防治庫區水土流失,切實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和小型水庫保護範圍由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等建築物的占地範圍及其周邊30-5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50-100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徵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級水源保護區範圍即水庫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劃定的水源保護管理範圍。
(二)小型水庫保護範圍,按照水庫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外延進行劃定。工程區:主體建築物不少於200米,其他附屬建築物不少於50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小型水庫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工作,對承擔城市生活供水任務的重要飲用水源小型水庫,應劃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確定相應的區域坐標並設立標誌,實施封閉管理,禁止從事污染水體活動,逐步實施退耕(果)還林,種植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庫保護範圍劃定藍線保護,並納入全市藍線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不得在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私自建設與水工程、水源保護和水生態安全無關的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庫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增加設定排污口、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興辦禽畜養殖場等污染水源的行為。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等。
(六)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其他有礙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區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及環評等手續時,凡涉及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土地或水域的項目,須先徵求市或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未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或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生產經營設施以及其他有礙水庫工程保護和安全運行等行為,依據相關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及小型水庫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水庫維護管養考核辦法及維護管養協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