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認定辦法

為解決2013年1月1日之前本市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認定問題,深圳市制定了《深圳市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解決2013年1月1日之前本市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認定問題,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工,在國家《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時已參加本市失業保險的,其在1999年1月22日之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為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1997年3月1日《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日至1999年1月22日期間離開本市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工,其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為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條 本市戶籍職工在1999年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在本市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視為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但以農村城市化人員、個人繳費人員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不計算失業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條 1999年1月22日之後,按國家及廣東省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其市外轉入的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符合國家及廣東省有關規定的,可與本市失業保險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五條 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本市失業保險的,其服役年限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與在本市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核定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時,其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視同繳費年限不再重複計算。
第七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時需確認視同繳費年限的,應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人事檔案等證明材料。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告知申請人。需延長辦理時效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審核,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第八條 申請人對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是否確認視同繳費年限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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