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

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個人信用制度,規範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活動,防範信用風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
  • 外文名:Shenzhen Personal Credit Report and Credit Rating Management Measures
  • 性質:文案
  • 類型:管理方法
  • 適用地區:深圳市
介紹,條例,

介紹

《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此措施。

條例

第一條 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個人信用制度,規範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活動,防範信用風險,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範圍內徵集和利用個人信用信息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個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徵信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批准成立,徵集個人信用信息,向商業銀行及其他個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個人信用信息諮詢及評級服務的法人單位;
(二)個人信用徵信,是指徵信機構經過與商業銀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單位的約定,把分散在各商業銀行和社會有關方面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儲存,形成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活動;
(三)個人信用評級,是指徵信機構對徵集到的個人信用信息依據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進行個人信用等級評定的活動;
(四)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個人的商業信用記錄及對判斷個人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 徵信機構、提供信息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徵集、利用個人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得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及工作職責範圍利用所獲得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五條 任何單位從事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業務,須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個人不得從事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業務。
第六條 本市成立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業務的監督管理。
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監督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徵信機構徵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徵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條 徵信機構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限於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下列信息:
(一)個人身份情況: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工作單位、職業、學歷等;
(二)商業信用記錄:在各商業銀行的個人貸款及償還記錄,個人信用卡使用等有關記錄,在商業銀行發生的其他信用行為記錄,以及個人與其他商業機構發生的信用交易記錄;
(三)社會公共信息記錄:個人納稅、參加社會保險以及個人財產狀況及變動等記錄;
(四)特別記錄: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的記錄。
第九條 徵信機構徵得本人同意後徵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通過與提供信息單位約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單位徵集個人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與提供信息單位的約定應當報市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監督委員會備案。
提供信息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為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單位對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徵信機構徵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保持提供信息單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選擇性地徵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個人信用評級報告應當按照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
徵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應當報經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評級監督委員會同意。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下列對象提供個人信用諮詢服務: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業務申請的金融機構或與本人發生信用交易的商業機構;
(二)本人授權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司法機關和稅務機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按有償使用原則提供個人信用諮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費:
(一)依職權調查的司法機關和稅務機關;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使用人。
徵信機構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第(二)項規定的使用人使用個人信用信息僅以了解個人的信用狀況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獲取的個人信息從事了解個人信用狀況以外的活動。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向個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詢。
個人憑居民身份證向徵信機構查詢本人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個人認為本人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更正申請。
徵信機構接到個人要求更正的申請後,應當進行核對,經核對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應當即時更正;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應當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
個人應當自徵信機構告知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書面申請,提供信息單位應當自接到個人信息更正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對個人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按提供信息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提供信息單位逾期不答覆的,個人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交書面異議報告,徵信機構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個人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在個人申請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本人的信息報告;個人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單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視為本人對信息無異議,徵信機構可以對外公布該信息。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可長期保存個人信用信息。但個人信用信息中的特別記錄,保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個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該信息被徵集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對個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列入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個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個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時間、對象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個人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應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應當負責對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據徵集的個人信用信息及時更新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徵集、傳輸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專用網路傳輸,不得利用公眾網際網路進行。
徵信機構通過專用網路接受、傳輸個人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信息單位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個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員,泄露個人信息或超越使用範圍使用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徵信機構擅自對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修改,改變個人信用等級的。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徵集、傳輸、整理個人信用信息、開展個人信用評級或對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務,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提供信息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或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職權範圍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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