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的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作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的
  • 類型: 政策
出台日期,條例細則,

出台日期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正:

條例細則

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正:
一、刪除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十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兩名以上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註冊會計師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臨時執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獲得準許並辦理執業登記。”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項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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