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淮安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辦法》共六章四十二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淮政規〔2011〕1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 地區:淮安市
  • 屬性:管理條例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

通知公告

淮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淮政規〔2011〕1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部委辦局、各有關直屬單位:
現將《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用於臨時停車的空間。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公共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停車場規劃的組織編制、規劃實施管理和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價格、財政、市場監管、稅務、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民防、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發展需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畫,並建立項目庫。
停車場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條 堅持誰投資誰受益,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
市區空閒土地,符合有關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且周邊存在停車需求的,可以按照規定設定臨時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設定臨時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樑下空間設定停車場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徵得橋樑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樑結構安全,便於橋樑維護、保養作業。
第八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加強交通樞紐、醫院、學校、旅遊景區、大中型商貿場所以及公共活動場所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環境的發展變化適時調整。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設定規範,應當在方便的位置按規定的比例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條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開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在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將相關審批手續、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規範等情況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後,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單位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做好停車場日常養護管理,確保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收費崗亭和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進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四)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五)配備有相應知識、技能的停車收費人員或管理人員,規範經營,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停放超過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履行規劃、國土等相關批准手續。
第十五條 停車收費按照不同類別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通過價格槓桿引導車輛停放。具體收費範圍及標準依據價格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市區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剩餘數量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者採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手段進行停車管理。
第十七條 單位專用停車場由其所屬單位負責經營管理,並應當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居住區專用停車場的管理,依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後,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實行收費管理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設定不少於二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限。
第二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採取現場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因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需要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應當服從引導、停車入位,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停車設施管理和維護,保持道路停車設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車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車路段配套設定智慧型停車設施,相關停車信息應當接入市區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設定有道路停車設施的路段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標識牌,向社會公示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段、收費模式、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停車泊位逐步實施智慧型化管理。鼓勵車主使用電子繳費、手機繳費等多種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撤除、損壞道路停車泊位和停車標誌標線等停車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活動;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將道路停車泊位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車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等;
(七)跨壓或者超出道路停車泊位車位線停車;
(八)使用偽造、變造的繳費憑證等逃避繳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徵求周邊居民意見後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設定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並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開展定期檢查,督促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落實市容環衛責任,規範經營管理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每年不少於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價格、市場監管、稅務、消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的監督檢查,按照職責及時發現、查處有關違法行為,並建立聯合執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行為,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辦理有關停車場管理服務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逃避繳費的,可以將其逃費信息納入車主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備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其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故意或者過失損毀道路停車設施或者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在道路停車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並責令限期補建。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恢復。
設立經營性停車場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擅自設定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地樁、地鎖等影響機動車在道路泊位內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停車場經營者不開具收費票據,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九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車輛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淮政規〔2011〕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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