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05
  • 實施時間:2007.02.01
於2006年12月22日經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5日
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二、第九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依法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辦理相關手續。”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已取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節約的水資源,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進行有償轉讓。”
六、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為“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的制度。利用國家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按照取水量計量徵收。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逐步建立水資源信息管理系統。”
八、第二十九條中的“徵收的水資源費實行預算外資金管理”修改為“徵收的水資源費實行預算資金管理”。
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聚眾擾亂水資源管理工作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中“佩戴行政執法標誌”的規定。
十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刪去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本決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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