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利

消費者權利

消費者權利亦稱“消費者權益”。在商品和勞務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依法應享受權利的總稱。包括商品生產的品種、花色、式樣的建議權,對商品質量、數量、價格的監督權,對因商品質量問題而造成損害消費者人身、財產的賠償及申訴權等。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廣大勞動者既是生產的主人,又是消費的主人。商品 (勞務) 生產經營者只有維護消費者的權利,才能實現社會主義生產目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費者權利
  • 別稱:消費者權益
  • 學科:經濟法學
  • 對象:消費者
簡介,概念,詳細內容,權利,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人格尊嚴受尊重權,監督權,相關法律,可索賠,界定,性質,

簡介

消費者權利也稱消費者權益,是消費主體的權利和利益的合稱。消費者利益由多種利益因素構成,主要包括物質經濟利益、精神文化利益、安全健康利益、時效利益、環境利益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指的是消費者所享有的,由法律、法規確認,受法律、法規保護的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核心問題,作為一個消費者,如果不明了自己究竟應當享有什麼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所以,作為一個消費者,首先要明白的就是自己享有那些權利,這是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基本前提,消費者只有享有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才能理直氣壯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因此,消費者權利是切實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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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消法》第5條和第6條分別規定"國家"和"全社會"在保護消費者權利方面的責任,從而對前述第2條和第3條形成了制約和平衡並因此緩和了將消費者權利局限於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色彩。儘管如此,《消法》對於各項具體消費者權利所下的定義卻更加確鑿地凸顯了特別民事權利論的主導地位。
《消法》第2章"消費者的權利"共九條,分別規定了安全權、知情權等九項具體的消費者權利。本文認為,這九條對消費者諸權利的規定純粹是"民事權利式"的。首先,從所採用的表達方式看,這九條規定所採用的主語主要是"消費者",頻繁使用的措詞方式是"消費者在(因)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第7、10、11、14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第7、8條)和"消費者享有……的權利"(第9、10、12、13、14、15條)。且不說各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單是這些詞語就奠定了消費者權利是特別民事權利的基調。其次,從各項權利的具體內容看,這幾條中對單項消費者權利所下的定義完全是民事權利的"翻版"。例如,《消法》第9條對消費者選擇權的規定是:"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這根本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當然要求,何須《消法》另行專門規定,而且,《消法》對於安全權(第7條)、知情權(第8條)、公平交易權(第10條)、索賠權(第11條)等其他消費者權利的規定也莫不如此。

詳細內容

消費者權利並非是一種新型的權利,而是從權利主體——消費者角度提出的權利概念。消費者權利概念中的“消費者”是作為與生產者、經營者相對立而存在的一個概念。消費社會到來之後,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已經很難再將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作為傳統民法中的“人”來等同觀之了,他們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日益明顯。維護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的平等就成為從法律角度界定消費者概念的動因,對於權利主體——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就成為構建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律制度的基礎。
在歐洲,20世紀70年代以來有幾個國家制定並實施了消費者保護法:法國是在1978年,奧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這些國家以外的國家或多或少也都進行了一些消費者保護立法,但都沒有對“消費者”這一概念進行非常明確的界定。在不存在統一消費者保護法典的日本,作為制定法意義上的統一的消費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歐盟法對於消費者是這樣定義的:“消費者是指在本法令規定的契約中,除了基於自營業、事業和專門職業以外目的而行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國台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沒有界定消費者的概念,僅在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與法規保護。由此引發了理論上和實踐中的爭議:即消費者是否僅限於自然人?何謂生活消費?有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是指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消費者原則上僅限於自然人,單位並非消費者。消費者也不完全限於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基本一致規定單位也應該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將其視為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4年頒布實施以來,出現了“知假買假”者要求適用該法第四十九條懲罰性賠償的情況,其中比較典型的就是“王海現象”。
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在與消費者權利有關的諸多基本問題之中,消費者權利性質問題具有更加基礎性的理論意義;對消費者權利性質的理解甚至決定著一國消費者保護法的整個制度構成和體系安排。
消費者權利的性質具有複合性和層次性的特徵:首先,各項具體的消費者權利其性質並不一致。消費者的所有基本權利均是人權,主要屬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社會權);部分基本消費者權利不僅是人權,還同時是民事權利;部分基本消費者權利則僅是人權而不具有私權性。是為消費者權利性質的複合性。其次,作為人權的消費者權利與作為私權的消費者權利並非處於同一個層次。作為人權的消費者權利是整個消費者保護法的統率和靈魂,貫穿於所有消費者保護制度之中;作為私權的消費者權利則僅存在於消費者保護民事特別規範之中,屬於民事權利中的債權並主要通過債法制度和民事責任制度得到保障。是為消費者權利性質的層次性。全面準確地把握消費者權利性質的複合性和層次性,不僅有助於深化對消費者權利制度自身的了解,更可以為梳理消費者保護法不同組成部分的相互關係及整合性質各異的消費者保護規範群提供理論上的指導;而且,從人權社會權的高度看待消費者的基本權利有助於提高對消費者的保護,特別是有助於實現對消費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基本生存要求的滿足和實現。

權利

根據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消費者準則》的規定,消費者權利具體為:
1.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
2.促進和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3.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使他們能夠按照個人願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況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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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接受消費者教育;
5.提供有效的賠償辦法;
6.有成立消費者組織及其它有關的團體或組織的自由等權利,要求各國政府保護消費者的權利。

安全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簡稱安全權
安全權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人身安全權,二是財產安全權。人身安全權在這裡是指生命健康權不受損害,即享有保持身體各器官及其機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權利。財產安全權,是指消費者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本身的安全,並包括除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
為了能使這一權利得到實現,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說,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費者有權要求商品和服務符合該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如家用電器不允許有漏電、爆炸、自燃等潛在危險存在。對於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

知情權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簡稱知情權
隨著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現代科學技術的廣泛套用,新的消費品品種日益增多,一些商品的使用要求越來越複雜,消費者需要對商品和服務作必要的了解。他們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 使用方法說明書、 售後服務,以及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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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利,簡稱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權根據自己的消費願望、興趣、愛好和需要,自主地、充分地選擇商品或者服務。主要內容有:
(1)有權自主選擇經營者;
(2)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
(3)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或接受服務;
(4)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簡稱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如果經營者違背自願、平等、公平、 誠實信用等原則進行交易, 則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一是有權獲得公平交易條件。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交易條件。二是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如強迫消費者購物或接受服務、強迫搭售等。

求償權

消費者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簡稱求償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既可能人身權受到侵害,也可能財產權受到侵害。人身權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權,人格方面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財產損害,包括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上的損失,如財物被毀損,傷殘後花用的醫藥費等。間接損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沒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減少的勞動收入或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而得不到勞動報酬等。
享有求償權的主體,是指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受害者。受害者包括:
(1)購買者,即購買商品為己所用的消費者;
(2)商品的使用者,即不是直接購買商品為己所用的消費者;
(3)接受服務者;
(4)第三人,即在別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其他消費者。

結社權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簡稱結社權
雖然我國有很多政府機關從不同的側面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但是消費者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團組織仍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國,時下消費者社會團體主要是中國消費者協會和地方各級消費者協會(或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依法成立的各級消費者協會,使消費者通過有組織的活動,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方面正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獲知權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簡稱求教獲知權
消費者獲得有關知識的權利,有利於提高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能力,而且也是實現消費者其他權利的重要條件。特別是獲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可以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效地尋求解決消費糾紛的途徑,及時獲得賠償。

人格尊嚴受尊重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簡稱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受到尊重,是消費者應享有的最起碼的權利。 人格尊嚴指人的自尊心和自愛心。 其權利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的權利,關係到各民族平等,加強民族團結,處理好民族關係,促進國家安定的大問題,對此,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監督權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簡稱監督權
消費者監督具體表現為: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工作者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時下,國際上公認的消費者權利主要有以下七項,即:
1.有權獲得安全保障;
2.有權獲得正確資料;
3.有權自由決定選擇;
4.有權提出消費意見;
5.有權獲得合理賠償;
6.有權獲得消費教育;
7.有權獲得健康環境。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10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對消費者的權利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一共九項權利。

相關法律

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作了明確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這裡所說的有關其它法律、法規是指我國《憲法》中的有關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計量法》、《食品衛生法》、《商檢法》、《廣告法》、《商標法》、《郵政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等等。

可索賠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消費者可索賠
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可依法向經營者索取賠償。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分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商品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行為;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的;
7、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對商品價值做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約定條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偽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經營者有上述行為,消費者可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經營者提出索賠要求,索取賠償的數額應所按所購買的商品的價格和接受服務的費用雙倍返還。
經營者有上述欺詐行為,又拒不接受消費者的賠償要求,消費者可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提出控告,不能解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界定

1993年10月,我國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什麼是權益、權益與權利有何聯繫?迄今為止,既沒有立法解釋,也未見司法解釋,學術界對這問題研究也很不夠。把權益單純理解為權利,固然是不科學的。但是,權益只有理解為“權力和利益”相互關係的略稱才能自圓其說“[1]的觀點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權力”一詞本有兩種含義,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強制力量,如國家權力;其二是指職責範圍內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會主席的權力。權力的顯著特徵是總與一定的地位相聯繫,是主體的職權中的“公權利”,即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法學界是嚴格區分使用權力和權利的。權力在英文中為power,一般認為是指一個行為者或機構影響其他行為者或機構的態度和行為的能力。馬克斯韋伯把權力定義為“在社會交換中一個行為者把自己的意志強加在其他行為者之上的可能性”。權力的行使是這樣一種關係式,即行為者C公然試圖使另一行為者R按C的意圖去做R所不願做的事。如果C的意圖得逞,那么C即被認為對R擁有權力,尤其表現在R與C有分歧的問題上對R擁有權力[2].而權利在英文中為right,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有著300多年的歷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學家的普遍興趣和廣泛探索。根據法學家界說權利時所選擇的參照系,亦即各自的權利定義中的核心詞或指稱範疇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學家主要的權利釋義分為資格說、主張說、自由說、利益說、法力說、可能說、規範說、選擇說等八種。有人籠而統之冠以“馬克思主義認為”,並未給權利下定義,既不標明出自哪位革命導師著作,也不標明資料來源,這是一種很不嚴肅的做法。事實上,這位作者所持的權利概念仍屬於資格說。權力和權利最顯著的區別之一,在於承載主體的不同,權力是由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國家公務員)等來行使,而權利則由公民、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享有。
儘管世界各國立法和學術界對消費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費者是有償取得商品或服務的自然人。據此,完全可以認為,消費者只能作為權利的承載主體而不能成為權力的承載主體。即使如國家公務員這類負有特殊使命的公民,當其成為消費者時,也就失去了其職務的“光環”,而成為“市民”即民事主體。
從世界各國保護消費者的立法來看,很少有使用“權益”一詞的,並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確地規定了消費者權利(包括我國立法),並未明確規定“消費者權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費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護法》,雖然名稱稱為“利益保護法”,但其中規定的也是消費者的權利。何以如此?依筆者之見,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合法利益。權利的基礎是利益,權利乃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並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權利。因此,所謂權益應是“權利和利益”的略稱,這裡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為權利但又必須受法律保護的那部分利益。這也許正是法律檔案之所以稱為“權益保護法”的緣由。

性質

消費者權利性質,也就是消費者權利的屬性。正確認識消費者權利的性質,對於準確定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大有益處的。
有學者認為,消費法律關係的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費者權利實質上屬於民事權利。這種觀點雖有一定道理但不夠全面。
消費者權利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傳統民法上的權利,例如因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是基於“經濟人對經濟人的平等關係”上的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所產生的關係,即生產者與消費者的關係,雖然他們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服從誰的隸屬問題,但正如大家所公認的那樣,就實際情況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礎上的強者對弱者的關係。消費者權利正是以這種強者對弱者的不平等關係為基礎,其目的即在於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補救。日本經濟法學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費者權利的本質,應當從消極面、防衛面上考察,即作為對於妨礙人的權利實現之狀態的排除請求權。日本另一經濟法學者金澤良雄則進一步指出,消費者權利,與其既是權利,莫如說是“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失地回復的手段。”[3]因此;說消費者權利屬於民事權利並未能觸及其實質。
消費者運動和消費者權利的歷史發展來看,消費者權利的性質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消費者權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權。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況下首先體現為人為了生存,維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體現為生理、安全的需求;體現為對作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務的需求。那么消費者通過交換,以商品和服務來滿足這種需求,就意味著生存的實現,生命的持續就有了保障。否則,生存就是烏托邦,就沒有生命,就沒有人,就沒有歷史。這是一條基本規律,儘管它時常有意、無意地被人忽視和掩蓋。也許正基於此,消費者權利是以確保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權,亦可從生存權中求得根據。消費者為了確保全全和自衛,首先必須獲得有關商品的情報。當初甘迺迪總統提出的“知的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直譯應為“被告知的權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動狀態發展成為今日的能動狀態,即為了生存權,為了確保消費者生命,身體之安全,必須首先享有了解權。日本學者奧島孝康指出;經濟上弱者的權利,具有以生存為起點的權利性質,即使消費者的選擇自由,也顯著地向生存權傾斜,至於競爭政策的問題,公權力的介人問題,其結果也無非是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確保消費者的生存權.這種觀點不無道理。
第二,消費者權利是人的發展權。人的需求當然首先表現為對維持 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會、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當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滿足或基本得到滿足以後,高層次的需求也就應運而生。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它即體現為人對作為高層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務的需求,顯然,對這種需求的滿足,就意味著對人的求知、審美等的滿足,是人超越生活。獲得自身的完善和發展的重要表現。消費者權利的實現即是對每個人的發展的肯定。
第三,消費者權利是社會的安定劑。這是就消費者權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費者權利的確認和實現,乃是協調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衝突,確保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安定。在資本主義社會,企業以獲取利潤為其目的,而不是以滿足消費者的需要為目的,因而生產者和消費者處於根本的利益衝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勞資關係。階級關係趨於緩和,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卻變得緊張起來,50年代以來各國興起的消費者運動,正是這種矛盾衝突尖銳化的表現,各國政府為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遂通過立法確認消費者權利,並據以制定消費者政策,完善消費者行政,以協調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在我國這樣的團隊精神國家,社會生產的目的在於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且生產者大多數是社會主義公有制企業,它們與消費者之間在根本利益上是沒有衝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應發生消費者保護問題,亦無承認消費者權利的必要。結合我國所處的社會歷史階段分析,這個結論是錯誤的。我國迄今仍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性質上屬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獲取利潤仍是企業生產的目的,反過采說,營利性是企業的一大特徵,與資本主義企業的不同點只在於,獲取利潤不是社會主義公有企業的唯一目的。故而,企業與消費者之間,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衝突。再加上我國還允許存在相當數量的非公有制生產者,所以,我國同樣存在消費者問題,要從立法上確認消費者權利並保障其實現,這樣才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的穩定。事實上,我國的消費者問題不少,早就需要確認並保障消費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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