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之探析

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之探析

仲裁協定是仲裁的基石,沒有有效的仲裁協定,就不會有有效的仲裁。

基本介紹

  • 書名: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之探析
  • 作者:佚名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圖書簡介,仲裁協定,仲裁員名冊,仲裁程式,效力與司法,

圖書簡介

作者:佚名
[摘 要]: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但在實踐中由於多種因素的影響,這一制度沒能得到廣泛的推廣,大多數消費者不知仲裁為何物。這一現象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深思,如何將仲裁推向廣大消費者,如何用仲裁更好地解決消費爭議,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消費爭議仲裁是一種新興的仲裁方式,可以說它與民商事領域的仲裁有些類似,但卻有著自己獨特的一面,這是因為消費爭議不同於普通民商事爭議,它的一方當事人是弱者,自然在仲裁制度上要體現對弱者的保護,立足於此,筆者對消費爭議仲裁制度在實踐中的運行方式進行初步探析。
[關 鍵 字]:勞動仲裁 消費爭議仲裁 仲裁制度
[論文正文]: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但在實踐中由於多種因素的影響,這一制度沒能得到廣泛的推廣,大多數消費者不知仲裁為何物。這一現象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深思,如何將仲裁推向廣大消費者,如何用仲裁更好地解決消費爭議,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消費爭議仲裁是一種新興的仲裁方式,可以說它與民商事領域的仲裁有些類似,但卻有著自己獨特的一面,這是因為消費爭議不同於普通民商事爭議,它的一方當事人是弱者,自然在仲裁制度上要體現對弱者的保護,立足於此,筆者對消費爭議仲裁制度在實踐中的運行方式進行初步探析。

仲裁協定

仲裁協定是仲裁的基石,沒有有效的仲裁協定,就不會有有效的仲裁。一項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又是裁決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基礎。但在消費爭議仲裁中如何在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達成仲裁協定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因為現階段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係屬於即時即清式的契約關係,一旦侵權案件發生後,消費者想與經營者達成仲裁協定真是難於上青天。目前各地的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大都採取推定承諾制度,即對擁有315標誌會徽的企業或經營者,仲裁機構即認為其已做出仲裁承諾。這是一種比較新穎的嘗試,可以緩解當前消費爭議仲裁的“瓶頸”狀況,但不是長久之計,必須要在法律中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才可推廣實行。

仲裁員名冊

如果消費者提起了仲裁,那么由誰來擔任仲裁員?消費爭議仲裁機構是否應該為消費者提供一份仲裁員名冊呢?目前我國各地的仲裁委員會都規定了仲裁員名冊,實施名冊制有利於保證仲裁員的水平,從而有利於保障仲裁的水準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式中,仲裁員從名冊中選出,對方當事人不能抗辯仲裁員的資格條件,有利於減少拖延程式的可能。按照仲裁法第十三條,仲裁機構要按專業設定仲裁員名冊,但在實踐中,按專業設定的仲裁員名冊較為罕見,常見的名冊大都是僅僅載明候選仲裁員名字,這種仲裁員名冊除了告知當事人仲裁員名字外,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消費爭議仲裁機構設定仲裁員名冊時就要避免這些弊端,在參考各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同時,可以挑選比較適合解決消費爭議的仲裁員,並將他們的專業背景、職業簡歷標註在他們的名字旁邊。

仲裁程式

確定了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之後,在實際的運作中就必須有一套可行的仲裁程式。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是標的額大都在5萬元以下的消費爭議,其種類可能比較繁多,但都是有關單項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爭議,對於這種類型消費爭議的解決,設定能夠有效運行的仲裁程式是關鍵,以下就對此予以分析:
1。在消費爭議仲裁程式中應規定調解制度,具體的操作應是:首先,要確定調解人的資格,因為調解人的中立與否直接關係到調解結果的公正性,特別是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能否得到保護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作為消費爭議仲裁機構的調解人可以是律師、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的相關人員,這些人員可由消費爭議仲裁機構製作成調解人員名冊以供爭議雙方選擇。其次,可借鑑歐洲委員會的做法,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可以制定消費者投訴表格供爭議雙方使用。消費者投訴表格不論金額大小均可適用,它提供一系列的問題讓消費者回答,通過回答問題消費者可以很容易地找出他們的難題之所在,同時,該表格還可以附一張回應回條,以加強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溝通。最後,就當事人認可的調解的效力而言,應做一分為二的對待。調解協定如果得到履行或者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定後的七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則可以認可調解的效力。這樣一方面可以維護民事關係的穩定,另一方面也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須注意的是調解所占用的時間不能過長,更不能久調不決,一般應控制在三到五日內為宜,畢竟消費爭議仲裁機構所解決的都是小金額的消費爭議,應該快速解決,及早讓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生活回到正常狀態。
2。應適用簡易仲裁程式。簡易仲裁程式是世界上大多數仲裁機構專門針對小型商事爭議而制定的,主要對仲裁費用和仲裁期限進行了縮減。各仲裁機構的簡易仲裁程式規則雖不盡相同,但基本上都就該程式的適用、做出裁決的期限、書面材料的提交以及庭審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因此,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可以在參照這些仲裁規則的基礎上制定適於消費爭議仲裁的規則。
值得注意的是,在簡易仲裁程式中要針對消費爭議的特點規定相應的仲裁費用,因為過高的收費標準會使消費者望而卻步,過低的收費標準又會使消費爭議仲裁機構不能維持正常的運作。因此,確定一套合理的收費標準是至關重要的。各省市在進行消費爭議仲裁時都出台了相關的收費辦法,如上海市仲裁委小額消費爭議仲裁收費(試行)標準規定,該標準僅針對小額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依簡易程式規則受理的消費爭議案件。該標準把仲裁費分為兩種類型:無爭議金額案件的收費標準和有爭議金額案件的收費標準。其中無爭議金額的綜合性爭議案件,每件收費不超過1000元;無爭議金額的契約效力爭議案件,將契約金額視為爭議金額收費;無爭議金額的其他案件,每件收費不超過800元。有爭議金額的,1000元及其以下部分每件收費100元;1001元到2000元,每件收費150元;2001到3000元,每件收費200元;3001到5000元,每件收費250元;5001到10000元,每件收費350元;10001元到50000元,每件收費500元。在實際的操作中,可以參照這種做法,具體要結合當地的經濟情況,因地制宜的制定一部可行合理的收費辦法,其中一定要考慮到緩交、減交和免交仲裁費用的情形。
3。可以在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中規定臨時仲裁程式。臨時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態,相對於機構仲裁而言,在臨時仲裁中當事人具有更強的自主性。臨時仲裁程式可以按照當事人的願望和特定的爭議事實來進行,這種靈活性相應的增強了對經營者商業信譽的保密性,因為畢竟減少了一個機構和相應人員對爭議的了解,而且當事人還可以約定限制仲裁員對外透露仲裁結果。此外,在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中引入臨時仲裁程式可以更加便捷的解決爭議,因為並不是所有的爭議都發生在設有消費爭議仲裁機構的地區,如果刻板地實行機構仲裁,那些消費爭議發生地與仲裁機構辦公地點有相當距離的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去仲裁機構立案,然後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實地調查事實等等,這些事項就會使當事人支出相當大的費用,這還不如當事人就近共同選擇有關人士快速解決爭議,節省費用。並且還有一點是大多數仲裁機構收取管理服務費用,而選擇臨時仲裁就會節省這筆管理費用。

效力與司法

目前實行消費爭議仲裁制度的省市在立法中沒有賦予消費爭議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如《吉林省消費爭議仲裁辦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並且《山東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安徽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河南省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等都做了類似的規定。設立消費爭議仲裁制度的初衷就是要發揮仲裁解決爭議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經濟、一裁終局等優點,而各省市如此規定卻抹殺了這些優點,這樣的規定就把消費爭議仲裁等同於勞動仲裁,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仲裁。因此,十分有必要賦予消費爭議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這樣才能使消費爭議在短時間內予以解決,讓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生活儘早的恢復平靜狀態。當然這並不否定法院對仲裁裁決的事後監督,我國仲裁法規定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的相關事項。法院對國內消費爭議仲裁裁決的監督也是其對國內仲裁裁決監督的一部分,也應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管轄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在法定條件下撤銷消費爭議仲裁裁決;同時,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若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此階段,有關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對與法律不符的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總之,從理論上來說,促成一項仲裁制度的發展有一些相關的因素:一是客觀的經濟發展與當事人對這項仲裁制度的選擇;二是國家和國際社會對這項仲裁制度的立法支持;三是該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優勢在實際運用中的發揮。這些因素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對於消費爭議仲裁制度而言,就要從這幾個層面上著手完善相關的仲裁程式,才能真正在社會中發揮其應有的快速定紛止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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