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1年02月01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民事
  • 簽訂日期:1971年02月01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8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有關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送交的司法判決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訂立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商事判決。
本公約不適用於主要決定下列事項的判決: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法上問題,包括父母子女之間和夫妻之間的人身和財產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二)關於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者法人機構的職權;
(三)關於不包括在本條第二款第一項之內的扶養義務問題;
(四)有關繼承問題;
(五)有關破產、清償協定問題,或者類似的訴訟程式,包括由此可能引起的並且與債務人行為的有效性有關的判決;
(六)社會保障問題;
(七)關於核能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本公約不適用於責令支付一切關稅、稅款或罰款的判決。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由一締約國法院作出的所有決定,不論請求國在訴訟程式上或在決定中稱作為判決、裁定還是執行命令。
但它不適用於命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決定,以及由行政法院所作的決定。
第三條本公約的適用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
第二章承認和執行的條件
第四條締約國之一應承認和執行另一個締約國依照本公約規定的下列條件作出的判決:
(一)判決是由依照公約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以及
(二)判決在請求國不能再作為普通程式的抗訴標的的,
為了使在被請求國可以執行,判決應該在請求國是可以執行的。
第五條然而,在下述情況之一下,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判決:
(一)承認或執行判決與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顯不相容,或者判決是經與請求國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式不相容的程式作出的,或者是在未子任何一方當事人充分機會陳述其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判決是在訴訟程式中舞弊取得的;
(三)同一當事人之間,基於同樣事實以及具有同一標的的訴訟:
1.在被請求國法院首先提起並正在進行中,或
2.訴訟已在被請求國作出判決,或
3.訴訟已在另一締約國作出判決,而該判決已具備在被請求國予以承認和執行的必要條件。
第六條在不影響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只有起訴通知書已依照請求國的法律送達缺席方,使該方有足夠時間提出辯護時,才能被承認應宣布為有執行力的。
第七條被請求國不得僅以請求國法院適用的法律不同於被請求國依照國際私法規則可適用的法律為理由,拒絕承認或執行。
但是,如果請求國法院在作出判決前,必須就當事人一方的身份或能力問題或者就當事人一方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不適用的其他方面權利問題作出決定,而此項決定與適用被請求國關於該問題的國際私法規則所得結果不同時,則可拒絕承認或執行。
第八條除執行上述條文所需外,被請求當局對請求國送交的判決不應作實質性的任何審查。
第九條在關於請求國法院的管轄權問題上,被請求當局應受請求國法院決定管轄權所依據的事實之認定的約束,但以不屬於缺席判決者為限。
第十條為實施公約的目的,下列情況應認為請求國法院被看做有管轄權的:
(一)起訴時,被告在請求國有慣常居所,如果不屬於自然人的被告,在該國有其所在地、設立地或者主營業所時;
(二)訴訟時,被告在原審國有其商業、工業或其他業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並且系由於這種機構或分支機構經營業務所發生的訴訟而在那裡被傳訊的;
(三)關於在原審國的不動產的爭執而發生的訴訟;
(四)訴訟依據的、已造成肉體損傷或物質損害的行為發生在原審國,而且損傷或損害行為的肇事者當時在原審國;
(五)如果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協定或在合理期間內經過書面認可的口頭協定同意將已發生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某種法律關係由原審國管轄,但被請求國法律認為爭執標的不能由當事人協定規定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六)如果被告對管轄權不提出異議而就實質性問題進行辯論或對管轄權不作任何保留。但如被告為了反對扣押財產或尋求撤銷其扣押而就實質問題進行辯論,或者根據訴訟標的,承認其管轄權將會與請求國法律相違反的,此項管轄權不應予以承認;
(七)如果請求承認或執行的對方是原審國法院訴訟中敗訴的原告,但根據該訴訟標的承認其管轄權將會與請求國法律相違反的,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依照公約的含義,對反訴請求已作出裁決的原審國法院應視為有管轄權:
(一)如果該法院以其請求作為本訴的請求處理,將會有權根據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予以處理;
(二)如果該法院根據第十條有權受理本訴的請求,而反訴系由本訴請求所根據的契約或事實而發生的。
第十二條在下述情況下,被請求當局可以不承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審理在國外已作出判決的訴訟,根據訴訟標的或當事人的協定,被請求國法律給予其法院以專屬管轄權的;
(二)如果在國外已作出判決的訴訟,根據訴訟標的或當事人間的協定被請求國法律承認不同的專屬管轄權的;或者如果被請求當局自己認為根據當事人間的協定必須承認此類專屬管轄的;
(三)被請求當局認為它必須承認有關授予仲裁人專屬管轄的協定。
第三章承認和執行的程式
第十三條要求承認或申請執行的一方,必須提出:
(一)一份完整而真實的判決書副本;
(二)如果是缺席判決,證明傳票已合法送達未出庭一方的檔案原本或經核對無誤的副本;
(三)所有證實判決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必要時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檔案;
(四)除非有被請求當局的豁免許可,上述檔案的譯文,應由外交人員或領事、宣過誓的譯員或由法院指定的譯員或者由兩國之中一方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員證明。
如果判決書的內容不能使受申請國證實公約的所有條件都已履行,該當局可要求提供其他一切有用的檔案。
不得要求任何認證或類似手續。
第十四條外國判決的承認或執行的程式,在本公約未作相反規定的,由被請求國的法律支配。
如果判決是根據許多申請要點作出的,而這些要點又可以分開時,則可部分予以承認或執行。
第十五條承認或執行被判令負擔訴訟費用的裁決,只有當本公約能適用於關於實質性問題的判決時,才可根據本公約予以同意。
本公約應適用於有關訴訟費用的判決,即使該判決不是出自法院,只要它們來自依照本公約能夠被承認或執行的,並且可以抗訴的判決。
第十六條因同意或拒絕承認或執行判決而宣示負擔訴訟費用的判決,只要申請人在承認或執行程式中利用本公約的規定的,得依本公約予以執行。
第十七條如果申請人是自然人時,有慣常居所,或者不是自然人時有營業所於被請求國根據第二十一條規定訂有補充協定的一締約國境內者,不得由於申請人國籍或住所要求其提供依被請求國法律任何名目的擔保或保證金以保證訴訟費用的支付。
第十八條原審國已同意給予訴訟救助的一方,在尋求被請求國的承認或執行判決的整個過程中,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享受這種救助。
第十九條訴訟期間通過法院作出的和解並可在原審國執行的,應在被請求國根據本公約有關判決的相同條件予以執行,只要這些條件對和解是可行的。
第四章兩訴競合
第二十條當兩個國家受根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補充協定約束時,如果在另一國法院有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同樣事實以及同一標的訴訟懸而未決,而這一訴訟的判決依本公約規定應為第一個國家當局承認時,其中一國的司法當局得放棄或中止其訴訟。
但是,它們中的每一國當局都可採取臨時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國家的管轄法院是否審理了訴訟的實質。
第五章補充協定
第二十一條一個締約國作出的判決不得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為另一締約國承認或執行,除非該兩國都是公約簽字國並為此目的訂立了一項補充協定。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不適用於根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補充協定生效之前作出的判決,除非這一協定另有相反規定。
此項補充協定應繼續適用於在任何宣布廢止本補充協定的聲明生效之前,已在進行的承認或執行程式的判決。
第二十三條締約國有權在它們根據第二十一條所述的協定中議定:
(一)明確“民事或商事”一詞的含義,確定其判決依本公約應予承認或執行的法院,確定“社會保障”一詞的意思並給“慣常居所”一詞下定義;
(二)明確“法律”一詞在具有多種法律制度的國家裡的含義;
(三)將該領域損傷或損害問題納入公約的適用範圍;
(四)將本公約適用於實施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判決;
(五)將本公約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式中作出的判決;
(六)明確一個判決不再作為通常抗訴方式的對象時的情況;
(七)承認或執行在原審國有執行力的判決,即使這些判決仍能作為通常抗訴方式的對象,在這種情況下,明確可能中止承認或執行的條件;
(八)如果缺席判決已通知未出庭方,而且這一方本來有可能及時提出抗訴反對這一判決時,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被請求國當局不受原審國對其行使管轄權根據的事實所作的認定的約束;
(九)把被告設有“住所”的國家的法院看做根據第十條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在原審國和被請求國之間生效的另一公約規定的管轄範圍不包括判決的承認或執行的特殊原則時,把原法院看做根據本公約有管轄權;
(十一)當原審法院的管轄權為被請求國有關承認或執行外國判決的法律允許時,或當管轄權建立在第十條列舉的要點之外時,原審國法院應視為按本公約有管轄權;
(十二)為實施第十二條規定,訴訟標的屬於專屬管轄的根據;
(十三)管轄系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協定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以及第十二條第三項;
(十四)規定取得承認或執行的程式;
(十五)規定命令支付金額以外之判決的執行;
(十六)規定一個期限,從確定判決算起,期限屆滿不能再要求執行;
(十七)規定從判決日起應付的利率;
(十八)依照第十三條,編制一份根據它們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檔案清單,但這只是為了便利被請求當局證實本公約的條件是否得到履行;
(十九)第十三條規定的檔案須經認證或類似手續;
(二十)不遵守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
(二十一)使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為強制性的;
(二十二)把本公約範圍擴大適用於公證書,確定“公證書”一詞的含義。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不影響各締約國已訂立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其他公約,但以其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訂立補充協定者為限。
除非另有約定,依第二十一條訂立的補充協定的規定應比所有其他在締約國生效的、有關承認或執行判決的公約優先適用。
第二十五條無論是否受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補充協定的約束,締約國在它們之間不得訂立本公約適用的承認和執行判決之外的公約,除非他們認為有此需要,特別是根據它們的經濟聯繫或他們的法律特點。
第二十六條儘管有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公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補充協定,不影響締約國就特殊事項為解決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而訂立的公約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向所有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以及賽普勒斯、冰島和馬爾他開放簽字。
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正本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八條本公約自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後來批准簽字的每一國家,公約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所有國家,都可在公約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開始生效之後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當荷蘭外交部通知這一加入之日後六個月內,在加入書交存前如已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沒有異議,本公約對該國發生效力。
如沒有異議,上款提到的期限屆滿後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公約對加入國生效。
第三十條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任何國家均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在國際上由其負責的所有領土或其中的一處或數處領土。這一聲明當公約對該國有效日起生效。
隨後,這一性質的任何擴大適用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擴大適用的領土,公約自上款提及的通知提出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根據第二十一條訂立補充協定的締約國應確定其領土的適用範圍。
第三十一條本公約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對後來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公約的聲明至少應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公約的聲明得限於本公約所適用的某些領土。
聲明只對提出廢止公約的國家有效,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三十二條根據第二十一條訂立的每一補充協定自該協定所確定之日起生效;與原文無誤的副本,必要時,連同其法文或英文的譯本,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每個締約國都可以不廢止公約,而宣布廢止補充協定,此項廢止或者根據該協定規定的廢止條款,或者如無此種規定六個月前預先通知別的國家。每一個宣布廢止補充協定的國家都應將此事通知荷蘭外交部。
儘管有廢止本公約的聲明,公約在廢止公約的國家與其他與這個國家按第二十一條規定訂有補充協定的國家之間仍然有效,除非該協定有相反規定。
第三十三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各事項通知第二十七條述及的國家,以及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入的國家:
(一)第二十七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本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九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根據第三十條述及的擴大適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二十一條訂立的補充協定的譯本;或法文或英文原本;
(六)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述及的廢止公約聲明。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71年2月1日在海牙籤字,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將通過外交途徑送給每一個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以及賽普勒斯、冰島和馬爾他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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