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蔡誠;托馬斯·薩爾塞多等
  • 類型:條約
  • 組成:司法保護
條約內容,總則,轉遞和送達,調查取證,裁決的承認,其他規定,最後條款,

條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班牙王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在法律和司法領域的合作,決定締結關於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各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蔡誠
西班牙王國方面為:托馬斯·德拉夸德拉·薩爾塞多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交換並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法院進行民事、商事訴訟。
二、締約一方的法院對於締約另一方國民,不得因其為外國人而令其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
三、前兩款規定亦適用於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成立或者批准的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轉遞和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二)代為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和仲裁機構的裁決;
(四)根據對方請求提供法律資料。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進行。
二、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負責相互轉遞本條約第二條第(一)、(二)和第(四)項規定範圍內的各項請求書、文書以及執行請求的結果。
三、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為各自的法務部。
第四條 適用法律
締約雙方在本國境內實施司法協助,各自適用其本國法,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司法協助的實施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屬於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可以予以拒絕,但應當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轉遞和送達

第六條 請求的手續
一、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應當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中央機關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書格式提出。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中央機關應當使請求送達的文書得以送達給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受送達人。
二、請求書的格式應當按照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格式填寫。請求送達的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應當一式兩份,並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本。
第七條 執行的方式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中央機關按照本國法律的規定,決定採取最恰當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二、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向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但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三、如受送達人地址不詳,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材料,如仍無法確定地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將請求退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八條 送達的證明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中央機關應當按照本條約第六條所提及的公約規定的標準格式,並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寫送達證明書,證明已執行請求。
第九條 費用的免除
轉遞和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不收取任何費用。

調查取證

第十條 適用範圍
締約雙方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調查取證,其中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進行司法勘驗以及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允許的其他取證活動。
第十一條 格式和文字
調查取證請求書的格式應當與本條約附錄中的標準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請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寫。調查取證請求書所附檔案必須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文。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的方式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代為調查取證的方式適用本國法律,必要時可以實施本國法律規定的適當的強制措施。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採用這種方式時以不得違反其本國法律為限。
二、締約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直接向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調查取證,但須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尋找地址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如果無法按照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的地址代為調查取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的措施確定地址,完成請求事項,必要時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經過努力,仍無法確定地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應當通過其中央機關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並退還所附的一切檔案。
第十四條 通知執行的結果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應當通過雙方的中央機關轉遞調查取證所取得的證明材料,必要時還應當轉遞有關調查取證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費用
代為調查取證不收取費用,但是有關鑑定人、譯員的報酬除外;證人、鑑定人赴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作證所需旅費、食宿費和其他補償,應當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六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對於前來請求一方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因其證詞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逮捕。

裁決的承認

與執行
第十七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一方法院在本條約生效後作出的已經確定的民事、商事裁決,除因有關破產和倒閉程式問題造成的損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損失之外,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當予以承認與執行。
二、本條約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賠償損失的裁決和司法調解書。
三、本條約亦適用於在該條約生效後作出的法院裁決、司法調解書和仲裁裁決,儘管其程式始於該條約生效之前。
第十八條 主管法院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在西班牙王國,應當向初審法院提交。
第十九條 請求的提交
一、承認與執行締約一方法院裁決的請求,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締約另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
二、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提供有關法院的情況、請求的手續及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須提交的文書
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以及證明裁決已生效和可以執行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二)證明裁決已經送達的送達回證原本或副本,以及證明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檔案的原本或副本,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三)享受部分或全部司法救助須出具相應的證明,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四)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以說明;
(五)本條所列檔案的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譯本。
第二十一條 管轄
一、為實施本條約,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的法院即被視為對案件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業性活動引起的糾紛而被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
(三)被告已書面明示接受該締約一方法院的管轄;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進行了答辯,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
(五)在契約案件中,契約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當在該締約一方境內履行,或訴訟的直接標的物在該締約一方境內;
(六)在契約外侵權責任案件中,侵權行為或結果發生在該締約一方境內;
(七)在身份關係訴訟中,在提起訴訟時,身份關係人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適用本款第(一)項的規定;
(八)在扶養責任案件中,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適用本款第(一)項的規定;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
(十)訴訟的對象是位於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境內的不動產的物權。
二、(一)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雙方法律中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仍然適用。
(二)締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方式將各自法律中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通知對方。
第二十二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法院無管轄權;
(二)關於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適用的法律不同於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國際私法規則應適用的法律,除非所適用的法律導致裁決結果相同;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效力;
(四)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
(五)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
(六)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或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已承認了第三國對該案件作出的生效裁決。
第二十三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決定。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應當審核請求承認與執行的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作任何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四條 司法調解書和仲裁裁決
一、本條約的相應規定適用於司法調解書。
二、締約一方將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二十五條 效力
被承認與執行的裁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應與該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的效力。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認證的免除
本條約中所指的任何檔案不需辦理認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法律資料的提供
一、為執行本條約,締約雙方中央機關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提供其法律規定的一般資料。
二、締約雙方法院可就某一具體案件,通過中央機關請求締約另一方提供有關此案件的法律資料。
第二十八條 分歧的解決
如對本條約的執行或解釋存有分歧,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最後條款

第二十九條 生效
締約雙方依照各自國內法律完成使本條約生效的程式後,以外交照會相互通知。本條約自最後一方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已完成法律手續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三十條 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照會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失效。
雙方代表受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簽署,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西班牙王國代表
蔡誠  托馬斯·德拉夸德拉·薩爾塞多
請求方中央機關
被請求方中央機關
事由:
為了實施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於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特請求代為調查取證。
我榮幸地向您轉遞請求書一份,此請求書由__________________簽發其目的為____________________。
請您予以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證據材料寄回。如有支付給鑑定人、譯員的費用,請將清單一併寄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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