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國際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1971年2月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 通過時間:1971年2月
  • 通過會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 類型:公約
該公約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是“判決在原判決國不能再作為普通程式的抗訴標的”以及“判決應該在原判決國是可以執行的”,並且多數國家也均認為確定的判決是指“終局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被執行的”判決。承認或執行判決與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或者判決時在未予任何一方當事人充分機會陳述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的判決。
該公約規定,當2個國家受該公約的補充協定約束時,如果在另一個國家法院有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就同樣事實以及同一標的訴訟判決,而這一訴訟的判決依照公約規定應當為第一個國家當局承認時,其中一國的司法當局放棄或中止其訴訟。但是,締約國中的每一國當局都可採取臨時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國家的管轄法院是否審理了訴訟的實質。
該公約的形成,是由於各國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規定存在很大差異,為了保護當事人利益,促進國際合作,國際社會致力於制定一個廣泛參與的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專門公約,該公約是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但至今只有少數國家加入,所以起到的實際效果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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