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

海牙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0年06月01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0年06月01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8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為便於承認在其對方國家領土內獲準的離婚和分居,
決定為此目的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一個締約國對在其他締約國內通過司法程式或通過在該國國內公認有法律效力的其他程式獲準的離婚和分居的承認,應適用本公約。
本公約不適用於作出離婚和分居判決中所宣告的,關於過錯的認定或附屬命令,尤其是有關金錢責任或兒童監護的命令。
第二條除受本公約其他條款的限制外,此項離婚和分居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只要在提起離婚和分居訴訟的國家(以下稱“原審國家”)起訴之日:
(一)原告在該地有慣常居所;或
(二)申請人在該地有慣常居所,並具有下列補充條件之一:
1.此項慣常居所在緊接提起訴訟以前已存續至少一年;
2.為夫妻最後慣常同居在一起的處所;或
(三)夫妻雙方均是該國國民;或
(四)申請人是該國國民並具有下列補充條件之一:
1.申請人在該地有慣常居所;
2.申請人在該地曾慣常居住連續一年,其中至少部分時間系在起訴前兩年以內;或
(五)離婚申請人是該國的國民併兼備下列兩項補充條件:
1.申請人在提起訴訟之日在該國國內,及
2.夫妻最後慣常同居在一起的國家,在提起訴訟之日,無關於離婚的規定。
第三條如在原審國家,以住所決定關於離婚或分居的管轄權時,第二條所稱慣常居所應視為包括該國所謂的住所在內。
但是,上款對於妻子一方的非獨立住所,不適用之。
第四條在一方申請,而另一方又有反訴申請時,根據離婚或分居的申請或反訴申請,如其中之一符合第二條或第三條條款時,即應予以承認。
第五條符合本公約條款的分居在原審國家改判為離婚時,不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不具備為理由,而拒絕對離婚的承認。
第六條在被告曾到庭應訴時,被請求承認離婚或分居的國家各機關,對於原來為確定管轄權而認定的事實,受其約束。
不得以下列原因而拒絕承認離婚和分居:
(一)由於被請求承認的國家的國內法,如基於同一事實,根據具體情況不允許離婚,或分居;或
(二)由於所適用的法律並非依該國國際私法規則所應予適用的法律。
被請求承認離婚或分居的國家各機關不得審查判決的實質性問題,但為適用本公約的其他條款可能所需的審查,不在此限。
第七條各締約國對於雙方當事人在獲準離婚時,均屬於不能依法離婚的國家的國民而又無其他國籍者,得拒絕承認其離婚。
第八條如根據全部情況進行判斷,確未採取適當措施將離婚或分居的訴訟通知被告,或確未給予充分機會以陳述其案情時,得拒絕承認其離婚或分居。
第九條締約國得拒絕承認離婚或分居,如其與已確認婚姻關係之訴的判決相矛盾,而該判決又系被請求承認國所作出,或為其所承認,或符合其得給予承認的條件。
第十條締約國得拒絕承認離婚或分居,如予以承認顯與其公共秩序相牴觸。
第十一條依據本公約,應予承認離婚的國家,不得以別國法律不承認其離婚為理由,而阻止夫妻任何一方另行結婚。
第十二條任何締約國得中止離婚或分居之訴,如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其他締約國進行的有關婚姻關係的訴訟,尚在懸而未決之中。
第十三條對在任何締約國內,所獲準的或請求承認的離婚或分居,在適用本公約時,如該締約國就離婚或分居事件,在其不同的領土單位內,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制度,則
(一)所謂原審國家的法律,應解釋為系指獲準離婚或分居的區域的法律;
(二)所謂被請求承認的國家的法律,應解釋為系指法庭地的法律;及
(三)所謂在原審國家的住所或居所,應解釋為系指在獲準離婚或分居的區域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四條適用第二條和第三條時,如原審國家就離婚或分居事件,在其領土內的不同區域裡,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制度,則
(一)第二條第三項應適用於:夫妻雙方均是該國國民,而其獲準離婚或分居的區域單位為該國的組成部分;至於該夫妻雙方的慣常居所何在,則在所不問。
(二)第二條第四和第五兩項應適用於:申請人是該國國民,而其獲準離婚或分居的區域為該國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如有關的締約國,就離婚或分居事件,對不同類別的人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制度時,所謂該國的法律應解釋為系指該國法律所指定應予適用的法律制度。
第十六條適用本公約時,如有必要涉及原審國家或向其請求承認的國家以外的國家的法律,不論其是否是締約國,如該國就離婚或分居事件對在其領土內的不同區域單位或不同類別人的申請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制度,所謂該國法律應指該國法律所指定應予適用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條本公約不妨礙在任何締約國內適用對承認外國離婚和分居更加有利的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本公約不得影響任何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現在是或將來可能成為當事國的、並包含涉及本公約主題的其他公約付諸實施。
締約國應自行制止就同樣內容締結與本公約條款相牴觸的其他公約,但有特殊理由,如由於受地區性或其他約束時,不在此限;而且不論此類公約的條款如何,締約國對於非此類公約的當事國的其他締約國準許的離婚或分居,仍應負責依本公約予以承認。
第十九條締約國在不遲於批准或加入之時,得保留下述權利:
(一)夫妻雙方,在離婚或分居時均系被請求承認國的國民,又無其他國籍,而所適用的法律並非依被請求承認國國際私法規則所應予適用的法律,則對其離婚或分居得不予承認。但如其結果與適用按上項規則所應予適用的法律無異,則不在此限。
(二)如在獲準離婚時,雙方當事人的慣常居所均在無離婚規定的國家裡,得拒絕承認其離婚。套用本款所述的保留條款的國家,不得適用第七條拒絕承認。
第二十條凡締約國的法律並無關於離婚的規定,而獲準離婚的夫妻一方在獲準離婚時又是一個並無離婚規定的國家的國民,則該締約國得在不遲於批准或加入之時,保留其不予承認該類離婚的權利。
此項保留只在該保留國家尚無關於離婚規定的期間內,方為有效。
第二十一條凡締約國的法律並無關於分居的規定,而夫妻的一方在獲得分居時,是一個並無關於分居規定的締約國的國民,則該締約國得在不遲於批准或加入之時,保留不予承認該類分居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具有其國籍的某些類別的人,在適用本公約時,毋庸視為該國國民。
第二十三條如締約國就離婚或分居事件具有不止一種法律制度,該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全部法律制度或僅適用於其中一種或數種法律制度,對於此項聲明,得隨時提出新的聲明,加以修正。
此項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明確表示本公約適用於那些法律制度。
對於依當時不適用本公約的法律制度所獲準的離婚或分居,各締約國得予以拒絕承認。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適用於無論何時獲準的離婚或分居。
但任何締約國得在不遲於其批准或加入之時,對於在本公約對該國發生效力前獲準的離婚或分居,保留其不予適用本公約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任何國家在不遲於其批准或加入之時,得依本公約上述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作出一項或數項保留。此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各締約國亦得在依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通知擴展適用本公約時,作出一項或數項上述保留,保留的效力得及於其擴展的全部或限於部分區域。
締約國得隨時撤銷其已作出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自上述通知後第六十天開始,被撤銷的保留失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本公約對派代表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應自第三份批准書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交存後的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對於嗣後批准本公約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任何國家而為該會議、或為聯合國、或為聯合國的某一專門機構的成員、或為國際法院規約的一方,於本公約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生效後,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加入國自其加入書交存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加入僅就加入國及已聲明同意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發生效力。上述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該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一份各締約國。
本公約在加入國和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自交存接受聲明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任何國家得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的範圍擴展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所有領土,或僅及於其中的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應自本公約對上述國家生效之日起有效。
嗣後,此類適用範圍的擴展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適用範圍的擴展,僅就與已聲明接受其擴展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發生效力。上述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該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適用範圍的擴展,分別在積壓自交存其接受聲明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條本公約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於在其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本公約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於該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為之。
廢止的效力得限制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在其他締約國之間仍存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荷蘭外交部應對第二十六條述及的國家及依照第二十八條已經加入的國家送交下列通知:
(一)第二十六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九條述及的適用範圍的擴大及其生效的日期;
(五)第三十條述及的廢止;
(六)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述及的保留和撤銷;
(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述及的聲明。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本公約訂立於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存放於荷蘭外交部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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