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養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海牙扶養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3年10月02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3年10月02日
  • 生效日期:1976年08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扶養成年人義務判決的互相承認和執行,制定共同條款,
願意使此項條款同1958年4月15日訂立的關於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的規定相協調,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作出的由於家庭關係、親子關係、婚姻或姻親關係而產生的扶養義務的判決,包括對非婚生子女的扶養義務的判決,即在:
(一)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的判決;或
(二)扶養義務人與要求償還給予扶養權利人扶養費的公共團體之間的判決。
本公約亦適用於由此種主管機關就上述義務所作或在其面前達成的這些當事人之間的和解。
第二條本公約適用於用任何名稱的上述判決或和解。
本公約亦適用於修改上述判決或和解的判決或和解;即使這一判決或和解是由非締約國所作的。
本公約不論扶養請求權為國際性的或國內性的,也不論當事人的國籍或慣常居所地何在,均應適用。
第三條如果判決或和解並不單獨涉及扶養義務時,則本公約的效力只限於判決或和解中有關扶養義務的部分。
第二章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條件
第四條一締約國所作出的判決,應為其他締約國承認或執行:
(一)如該判決根據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認為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作出的;以及
(二)如該判決在原審國不必再經通常的複審形式。
假執行的決定和臨時性措施,雖可經通常的複審形式,但仍應為被請求國承認或執行,如果該國可以作出同樣的判決並予以執行的。
第五條但是,判決的承認或執行仍可拒絕:
(一)如果判決的承認或執行顯然是與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或者
(二)如果判決是在訴訟程式中利用欺詐手段取得的;或者
(三)如果同一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訴訟,是在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首先受理中的;或者
(四)如果該判決同被請求國或另一國對同一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所作出的判決不相容,假如該被請求國或該另一國的判決符合被請求國承認和執行所需要的條件的。
第六條在不妨礙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只有按照原審國的法律已將包括請求要點的起訴狀通知到缺席的當事人,並在當時情況下,該當事人確有足夠時間能對這一訴訟進行辯護時,才應承認或執行。
第七條原審國的主管機關,應視為具有符合本公約目的的管轄權:
(一)如果起訴時,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在原審國設有慣常居所;或者
(二)如果起訴時,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具有原審國的國籍;或者
(三)如果被告明確表示願意受該主管機關的管轄,或者對案件實質問題進行辯護而對管轄問題未提出異議。
第八條在不妨礙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對扶養申請的判決,要如果是基於離婚或法定分居,或者基於依被請求國的法律,由對此事項具有管轄權的該國主管機關所作的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宣告而作出的,則該締約國應視為具有符合本公約目的的管轄權。
第九條受理國主管機關應受原審國主管機關行使其管轄權所確認的事實的約束。
第十條如果判決涉及扶養申請的幾個事項,而又不能對整個判決加以承認或執行時,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應就該判決的可以承認或執行部分適用本公約。
第十一條如果判決規定分期支付扶養費,應就已經到期和尚未到期部分分別準予執行。
第十二條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被請求國主管機關不得對判決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複審。
第三章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程式
第十三條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判決的承認或執行程式應按被請求國的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對判決的部分承認或執行的請求可以隨時提出。
第十五條扶養權利人在原審國已享受全部或部分法律協助,或者免繳訟費或費用時,應在承認或執行的各種程式中有權享受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最優惠的法律協助,或按最大限度免除訟費或費用。
第十六條在本公約規定的程式中,不得要求以任何名目的擔保或保證金作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證。
第十七條請求承認或申請執行判決的當事人應提供:
(一)完整而真實的判決書副本;
(二)證明該判決已不屬於原審國通常複審形式的必要檔案,並且如有必要,證明該判決可予執行的檔案;
(三)如為缺席判決,證明起訴狀,包括有關請求權的實質的通知,已按原審國法律規定正式送達缺席當事人的原件或經核證無誤的副本;
(四)如有需要,證明其在原審國享有法律協助或免繳訴訟費用的必要檔案;
(五)經核證無誤的上述檔案的譯本,除非受理國主管機關無此需要。
如未提供上述檔案,或者判決書的內容無法使被請求國主管機關證實是否已經符合本公約的條件時,該主管機關應當準許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必要的檔案。
上述檔案可以不經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第四章關於公共團體的附加條款
第十八條因公共團體的申請就扶養義務人所作出的判決,應依本公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一)如果依據該公共團體所屬的法律規定,該團體能取得扶養費補償的;以及
(二)如果根據被請求國國際私法規則所可適用的國內法規定,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之間存在扶養義務的。
第十九條如公共團體根據其所屬法律有權代替扶養權利人請求承認或要求執行判決時,該公共團體可以就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之間按規定所可給予扶養權利人的扶養費數額範圍作出的判決,請求加以承認或要求執行。
第二十條在不妨礙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請求承認或要求執行判決的公共團體應提供必要的檔案,證明該公共團體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的條件,以及該項扶養費已經提供給扶養權利人。
第五章和解
第二十一條在原審國內可執行的和解,應按適用於判決的相同條件予以承認或執行。
第六章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一締約國其法律規定限制款項轉移時,應對支付扶養費的款項,或者根據本公約規定有關任何請求所要支付的訴訟費用的現款轉移,給予最高優先權。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不得限制原審國和受理國之間有效的目的在於獲得對判決或和解的承認或執行的國際檔案,或被請求國的其他法律的適用。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的適用應不問判決的作出日期。
對於原審國和被請求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經作出的判決,被請求國所應執行的僅為本公約生效後到期應付的扶養費。
第二十五條任何締約國得在任何時候發表聲明,本公約各條款得在同根據本條規定發表同樣聲明之國家的關係上,將擴大適用於主管機關或政府官員所作或在它們面前作成的並可在原審國直接執行的正式檔案,但以這些條款可適用於這樣檔案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任何締約國得按第三十四條規定,保留權利不予承認或不予執行:
(一)關於扶養權利人年滿二十一歲後或結婚後有關扶養的判決或和解,但扶養權利人現在是或過去是扶養義務人配偶者除外;
(二)有關下列扶養義務的判決或和解:
1.旁系親屬之間;
2.姻親之間;
(三)未經規定定期繳付扶養費的判決或和解。
已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對於為其保留所排除的判決或和解無權要求適用本公約。
第二十七條如果締約國就扶養義務對於不同種類的人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制度時,任何指稱該國法律的,均應解釋為指按照該國法律規定所可適用於特定種類的人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八條如果締約國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對扶養判決的承認及執行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任何指稱原審國的法律或訴訟程式或主管機關的,均應解釋為指作出判決的領土單位的法律或訴訟程式或主管機關;
(二)任何指稱被請求國法律或訴訟程式或主管機關的,均應解釋為指請求承認或執行的領土單位的法律或訴訟程式或主管機關;
(三)適用上述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中所指稱的原審國的法律或訴訟程式,或者被請求國的法律或訴訟程式的,應解釋為包括締約國領土單位內所可適用的任何有關法規及原則;
(四)任何指稱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在原審國的慣常居所的,應解釋為指作出判決的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任何締約國得在任何時候發表聲明前述的任何一個或數個規則,不適用於本公約的一個或數個條款。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就參加本公約的國家而言,代替1958年4月15日于海牙籤訂的關於扶養兒童義務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本公約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時的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一條海牙國際私法第十二次會議後參加的任何會員國,或者聯合國會員國,或者聯合國組織的專門機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得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此種加入只是在加入國同締約國中按照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接到通知後十二個月內對此加入並未提出異議的國家之間的關係方面生效。各會員國也可在其加入後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時提出異議。任何異議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二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時,可以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全部領土或其中的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應在本公約對各該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以後如有此項擴大適用範圍,應隨時通知荷蘭外交部。
擴大適用應在按照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接到通知後十二個月內對此擴大並未提出異議的締約國,和各該負責國際關係並為此發出通知的國家有關領土的一處或數處之間的關係方面生效。
會員國也可在擴大適用後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時提出異議。
任何異議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三條如果締約國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有關扶養義務的承認及執行上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應擴及於其全部領土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處或數處,並且以後隨時得以新的聲明修改其原來聲明。
此項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明確指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其他締約國對於尚未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所作出的扶養判決,得拒絕承認。
第三十四條任何國家至遲得在其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作出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一項或數項。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任何國家按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而發出擴大本公約的適用範圍的通知時,同時得提出前述的一項或數項保留。此種保留可適用於擴大聲明中所述的全部或一部領土。
任何國家均得隨時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種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項保留應在依照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後的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三十五條本公約應在依照第三十條規定,交存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應為:
對後來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的各國,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對加入的各國,在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期滿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對依照第三十二條規定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在其該條規定的期滿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第三十六條本公約在依照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廢止得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
廢止的效力僅及於通知廢止的國家。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存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會議的各會員國和依照第三十一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第三十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接受和贊同;
(二)第三十五條規定述及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三)第三十一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三十二條述及的擴大適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述及的對加入和擴大適用的異議;
(六)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述及的聲明;
(七)第三十六條述及的廢止;
(八)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四條述及的保留,以及第三十四條述及的撤銷。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73年10月2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國際私法會議下次會議時的各會員國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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