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

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1年05月04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1年05月04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6月0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約的民事責任的法律適用,制定共同規定,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不管請求履行該項責任的是何種程式,本公約應決定可適用於由公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約的民事責任的法律。
為適用本公約,交通事故系指涉及一輛或數輛機動或非機動車輛,並與公路、向公眾開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權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關的事故。
第二條本公約不應適用於:
(一)車輛製造者、銷售者或修理者的責任;
(二)所有人或養護通行道路或者保護使用者安全的其他人的責任;
(三)除車輛所有人、被代理的本人或僱主的責任之外的代理責任;
(四)有責任人員間的追索訴訟;
(五)就保險公司而言,追索訴訟及代位求償權;
(六)由社會保險機構、其他類似的機構或汽車事故公共保證基金會提出、或對其提出的訴訟和追索訴訟,以及支配這些機構的法律所規定的責任的免除。
第三條可以適用的法律為事故發生地國家的國內法。
第四條在不影響第五條的情況下,第三條規定有以下例外:
(一)只有一輛車涉及事故,且該車又非在事故發生地國內登記,則登記國的國內法可予適用,以確定其對下列之人的責任:
司機、車主或者控制車輛或對車輛享有權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慣常居所在何處;
受害者為乘客而其慣常居所不在事故發生地國家的;
受害者在事故發生地的車輛處,而其慣常居所設在登記地國內的。
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害者,由應分別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
(二)在二輛或二輛以上的車涉及事故,則第一款只有在所有車輛均在同一國內登記才能予以適用。
(三)有一個或幾個人涉及事故,而在事故發生時,其人在車輛之外並可能負有責任,則第一款和第二款只有在所有這些人均在車輛登記國內設有慣常居所時,才能予以適用。即使這些人同時又是事故受害者時亦同。
第五條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用以確定對作為受害者的乘客所承擔責任的法律,支配對由該車輛承運並且屬於該乘客或委託該乘客管理的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第三條和第四條用以確定對車主所承擔責任的法律,支配對由該車輛承運並且是上款述及貨物以外的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一輛或數輛車的車外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依事故發生地國家的國內法。但對在一輛或數輛車的車外受害者私人攜帶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車輛登記國家的國內法,如果依第四條,該法將用以確定對受害者應負的責任。
第六條在車輛未經登記或在幾個國家內登記的情況下,則其慣常停放的國家的國內法應取代登記國法。如果事故發生時車主、車輛占有或控制人或司機均未在登記國設有慣常居所的,亦同。
第七條不論所適用的法律是什麼,在決定責任時,應考慮事故發生時發生地有效的有關交通管理規則和安全規則。
第八條應適用的法律支配下列各項:
(一)責任的根據及其範圍;
(二)免除責任以及任何限制責任和劃分責任的理由;
(三)可能會導致賠償的侵害或損害是否存在及其種類;
(四)損害賠償的方式及其範圍;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否轉讓或繼承問題;
(六)遇到損害並能直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
(七)本人對其代理人的行為或僱主對其雇員的行為所負的責任;
(八)包括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開始、中斷和中止在內的規則。
第九條遇到侵害或損害的人有權向負有責任者的保險人直接起訴,如果依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所可適用的法律他得享有這一權利。
如果根據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應適用登記國的法律,而該法又未規定直接起訴的權利時,只要事故發生國家的國內法有此規定,則這一權利仍應存在。
如果上述法律均未規定這一權利時,只要支配保險契約的法律有此規定,則該權利仍應存在。
第十條根據本公約規定所適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會明顯地與公共政策相牴觸才可拒絕適用。
第十一條本公約第一條至第十條的適用與任何互惠的要求無關。即使適用的法律是非締約國法時,本公約亦予適用。
第十二條在沒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每一個構成其一部分領土的單位,如果各有其自己的由於交通事故引起非契約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者,在適用本公約第二條至第十一條時,應視為國家。
第十三條沒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在其國內發生車輛事故,但涉及的車輛又都在該國各領土單位內登記的,沒有義務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法律制度不統一的國家可以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宣布本公約擴大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涉及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可在任何時候通過重新發表聲明的形式修改原聲明。
第十五條本公約不應優先適用於本公約締約國已經是或可能成其成員國、並載有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非契約的民事責任條款在特別領域內的其他公約。
第十六條本公約對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七條本公約應在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份批准書交存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嗣後批准的簽字國,本公約應在各該國交存批准書後第六十天起對其生效。
第十八條任何未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會議會員國、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專門機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參加國,亦可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生效後加入。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於加入書交存後第六十天起對該加入國生效。
該項加入只有在加入國和聲明接受該項加入的締約國之間有效。該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本公約於該項有關接受的聲明交存後第六十天起在加入國和接受該項加入的國家之間生效。
第十九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由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全部領土,或者僅及其中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自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此以後,擴大適用範圍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此項擴大適用範圍所涉及的領土,本公約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本公約自依第十七條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得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該通知廢止的國家產生效果。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荷蘭外交部,應對第十六條提及的國家及依照第十八條的規定已經加入的國家,關於如下事項給予通知:
(一)第十六條述及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八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的聲明;
(四)第十四條和第十九條述及的聲明;
(五)第二十條第三款述及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1年5月4日訂于海牙,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各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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