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學教程

海洋法學教程

《海洋法學教程》是2009年中國海洋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華敬炘。本書詳細介紹了海洋法及其相關知識。

基本介紹

  • 書名:海洋法學教程(A Course of the Law of the Sea)
  • 作者:華敬炘
  • 定價:69.00
  • 出版社:中國海洋大學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09.02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 裝幀:平裝
  • 開本:16K
作者簡介,前言,目錄,文摘,

作者簡介

華敬炘,中國海洋大學教授,長期從事海洋法、環境法和漁業法的教學和研究工作。曾參與《公元2000年中國近海環境污染預測與對策研究》、《杭州灣及長江口附近海域環境研究》和《關於完善中國現行漁業法律制度建設的研究》等課題,參與《中國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渤海碧海行動計畫》、《長江口及鄰近海域碧海行動計畫》和《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年修訂)的起草工作。

前言

中國是一個發展中的沿海大國,海洋問題事關國家根本利益和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大局。國家高度重視海洋的開發和保護,把發展海洋事業作為國家發展戰略,實行維護國際海洋新秩序和國家海洋權益,合理利用海洋自然資源,切實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確保海上安全,實現海洋資源、環境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積極推進國際海洋事務合作,並認真履行自己承當的義務,為全球海洋開發和保護事業作積極貢獻的基本方略。為此,中國海洋法學著作擔負著完整、準確地理解和論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定的國際海洋法律制度,全面、準確地把握和闡明中國海洋法律體系及主要規範,深入研究、正確回答海洋法適用和解釋中出現的理論及實踐問題,促進國家海洋法制建設不斷完善及海洋管理和公益服務水平不斷提高的使命。
遵循這些基本理念,為適應中國海洋大學海洋法學教育的需要,1986年9月我與張克教授合編了《國際海洋法基礎》;1989年2月編寫了《海洋法》,1991年3月編寫了《漁業法概論》,2001年11月又編寫了《中國海洋法》。
《海洋法學教程》以這幾本教材為基礎,結合近20多年來國際海洋法的新發展和中國海洋法制建設的新進展,並吸收中國海洋大學海洋法學教育的基本經驗和海洋法問題研究的基本成果,最佳化結構,充實內容,力求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完整、準確地闡述海洋法學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規範,努力實現理論性、實踐性、針對性和套用性的統一。
本書分為海洋法的概念和歷史、國際海洋法和中國海洋法三編,共30章137節,構成一部內在統一、比較完整的海洋法學教程,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第一編,在闡明海洋法的概念的基礎上,著力按照歷史發展的主線論述海洋法的形成、發展和編纂,特別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修正和生效,是全書的緒論,對於正確領會第二、三編的內涵和外延具有綱領性、指導性意義。
第二編,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其“執行協定”為基本框架,大量吸收了該公約之後新的涉海公約、“軟法律”和該公約及其“執行協定”執行現狀的資料,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徵。
第三編,在系統概括古代中國開發利用管轄海洋的實踐和近代中國的海洋法活動的基礎上,以國家三代領導人關於具有中國特色的海權觀、海防觀和海洋觀的論述為指導,全面論述了當代中國海洋立法的歷史發展、法律體系和海洋法各方面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比較準確地反映了中國海洋事業發展的基本政策。
除上述外,對於本書的內容取捨和結構安排,有必要作以下幾點說明:
1. 船舶是海洋法的一個重要客體,在國際海洋法和中國海洋法中都多處涉及它。因此,在第二編中將其列為第五章,從國際法角度,對船舶的定義和種類、船舶國籍、船舶的地位和船舶安全等作為一個共性問題加以處理。
2.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雖未提及“漁區”,但作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一些沿海國家仍然行使漁區權利,而並不主張建立專屬經濟區。因此,在專屬經濟區一章之前,專列了漁區作為第十二章。
3.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雖未出現“小島嶼開發中國家”的用語,但實際上包括了一些屬於照顧小島嶼開發中國家特殊地理性質和脆弱性的特別條款。在20世紀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有了“小島嶼開發中國家”的法律概念之後,國際社會形成了諸多有關的“軟法律”。而且,這些“軟法律”有可能轉化為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規範。因此,在第十六章將小島嶼開發中國家同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並列為“具有特殊地理特徵的國家”加以闡述。
4.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只有兩條關於在“區域”內和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及歷史文物的規定,不足以阻止世界範圍的對水下文化遺產日益頻繁的商業開發及其對水下文化遺產的威脅和破壞。為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1年通過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對水下文化遺產保護作出全面規範。根據需要與可能,本書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專設為第二十章。
5. 近些年,海上安全受到來自恐怖主義、海盜、武裝搶劫船舶和跨國有組織犯罪等非傳統因素的嚴重挑戰,引起國際社會關切,制定了多項國際公約。鑒於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因此,在第五章第四節船舶安全之外,設海上安全作為第二十一章。
6.《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未涉及南極洲海域的地位問題,國內國際法教材的海洋法章節和海洋法教材都未討論這個問題,為此本書也不涉獵這個問題。
7. 為了全面反映中國海洋立法特別是中央海洋立法的成就,深入了解中國海洋法律體系的構成,在第二十三章詳細列舉了1949—2007年涉海立法項目和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有關的國際條約的一覽表。
8. 本書第一編和第二編的插圖,多數選自聯合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和國際水道測量組織的有關技術檔案。第三編的插圖,多數是參考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司令部航海保證部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領海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領海基線圖》和中國航海圖書出版社印製的《中韓、中日漁業協定水域示意圖》繪製的。
華敬炘
2008年5月

目錄

第一編 海洋法的概念和歷史
第一章 海洋法的概念 /3
第一節 海洋法的空間範圍和宗旨 /3
第二節 海洋區域的劃分及其法律地位 /6
第三節 國際海洋法 /8
第四節 國內海洋法 /11
第二章 海洋法的形成和發展 /14
第一節 海洋法的形成 /14
第二節 海洋法的發展 /21
第三章 海洋法的編纂 /32
第一節 海洋法編纂的含義 /32
第二節 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 /33
第三節 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35
第四節 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38
第五節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40
第四章 《公約》的普遍參加和生效 /48
第一節 影響《公約》普遍參加和生效的癥結 /48
第二節 關於深海底採礦規定的非正式協商 /51
2第五章 船 舶 /57第一節 船舶的定義和種類 /57第二節 船舶國籍 /59第三節 船舶的地位 /63第四節 船舶安全 /66第五節 主管船舶事務的國際組織 /69
第六章 基 線 /73
第一節 基線的功能和種類 /73
第二節 正常基線 /75
第三節 直線基線 /80
第四節 群島基線 /83
第七章 內 水 /90
第一節 內水的概念 /90
第二節 內水的法律制度 /94
第三節 港口國監督 /97
第八章 領海及毗連區 /104
第一節 領海的概念 /104
第二節 領海的寬度和外部界限 /108
第三節 領海的無害通過 /115
第四節 沿海國在領海的其他主權權利 /124
第五節 毗連區 /126
第九章 海 峽 /130
第一節 海峽的法律分類 /130
第二節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132
第三節 適用特殊航行制度的海峽 /140
第四節 馬六甲海峽問題 /142
第十章 群島水域 /145
第一節 群島國的概念 /145
第二節 群島水域的概念 /147
第三節 群島水域的通過制度 /148
第十一章 大陸架 /153
第一節 大陸架的概念 /153
第二節 大陸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 /157
第三節 大陸架的法律制度 /170
第四節 國家間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180
第十二章 漁區 /190
第一節 漁區的概念 /190
第二節 漁區制度的形成和發展 /191
第三節 漁區的種類和法律制度 /193
第十三章 專屬經濟區 /198
第一節 專屬經濟區的概念 /198
第二節 專屬經濟區制度的形成 /200
第三節 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 /203
第四節 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制度 /205
第五節 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養護和利用 /214
第十四章 公海 /220
第一節 公海的概念 / 220
第二節 公海自由原則 /223
第三節 公海航行制度 /226
第四節 公海上的非專屬管轄權 /230
第五節 公海捕魚及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241
第六節 公海海底電纜和管道鋪設及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建造制度 /250
第十五章 島嶼制度 /253
第一節 島嶼的定義 /253
第二節 島嶼的海洋區域 /257
第三節 島嶼在海洋區域劃界中的地位 /259
第十六章 具有特殊地理特徵的國家 /263
第一節 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 /263
第二節 小島嶼開發中國家 /271
第十七章 國際海底區域 /274
第一節 國際海底區域的概念 /274
第二節 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原則 /279
第三節 國際海底區域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正 /288
第四節 國際海底區域內資源的開發 /294
第五節 國際海底管理局 /303
第六節 先驅投資者 /316
第七節 國際海底區域其他資源的立法趨勢 /323
第十八章 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 /326
第一節 海洋環境保護與保全的概念 /326
第二節 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歷史發展 /332
第三節 海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定 /339
第四節 防治陸源污染國內法的制定和執行 /347
第五節 防治船舶污染國內法的制定和執行 /351
第六節 防治傾倒污染國內法的制定和執行 /361
第七節 防治其他來源污染國內法的制定和執行 /368
第八節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 /372
第九節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國家責任和國際賠償責任 /380
第十九章 海洋科學和技術 /388
第一節 海洋科學研究法律制度的歷史發展 /388
第二節 海洋科學研究的一般原則和法律制度 /392
第三節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399
第二十章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 /404
第一節 文化遺產的定義和範圍 /404
第二節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及其一般規定 /405
第三節 不同海洋區域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409
第二十一章 海上安全 /413
第一節 制止海上恐怖主義 /413
第二節 制止海盜及武裝搶劫船舶行為 /419
第三節 打擊海上跨國有組織犯罪 /422
第二十二章 海洋爭端的解決 /425
第一節 海洋爭端解決的概念 /425
第二節 有關公約對海洋爭端解決的規定 /427
第三節 《公約》對海洋爭端解決的規定 /430
第四節 《公約》後的有關公約對海洋爭端解決的特別規定 /447
2第二十三章 中國的海洋立法 /453第一節 古代中國開發利用和管轄海洋的實踐 /453第二節 近代中國的海洋法活動 /456第三節 當代中國的海洋立法 /458第四節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有關的國際條約 /467
第二十四章 中國海洋法的概念 /474
第一節 中國海洋法的定義、宗旨和法律關係 /474
第二節 中國海洋法的淵源、分類和體系 /480
第二十五章 中國的海洋基本法 /485
第一節 中國的領海基線 /485
第二節 中國的內水 /489
第三節 中國的領海 /491
第四節 中國的毗連區 /496
第五節 中國的專屬經濟區 /497
第六節 中國的大陸架 /498
2相鄰國家間海洋管轄權界限的劃定 /500第一節 黃海、東海和南海的自然地理特徵 /500第二節 與中國海岸相向或者相鄰國家的海洋管轄權主張 /502第三節 中國與海岸相向或者相鄰國家間海洋管轄權劃界的基本原則和政策 /505第四節 中國與海岸相向或者相鄰國家間海域劃界談判和合作開發磋商的進展 /509
第二十七章 海洋自然資源法 /524
第一節 海洋自然資源法的概念 /524
第二節 海洋自然資源的物權制度 /528
第三節 海洋功能區劃制度 /532
第四節 海域使用管理法 /538
第五節 海洋漁業法 /550
第六節 海洋野生動物保護法 /584
第七節 海洋礦產資源法 /591
第二十八章 海洋環境保護法 /598
第一節 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形成和發展 /598
第二節 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概念 /604
第三節 海洋環境保護的管理體制 /610
第四節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616
第五節 海洋生態保護 /637
第六節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656
第七節 防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662
第八節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674
第九節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679
第十節 法律責任 /685
第十一節 海洋環境損害的民事賠償 /687
第二十九章 海上交通安全法 /698
第一節 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概念 /698
第二節 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及船舶登記 /700
第三節 船舶和海上設施人員配備及考試發證 /706
第四節 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707
第五節 船舶安全檢查 /711
第六節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713
第七節 法律責任 /714
第三十章 有關其他海洋法 /716
第一節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法 /716
第二節 海洋科學研究管理法 /720
第三節 海洋測繪法 /725
第四節 水下文物保護法 /730
第五節 沿海沉船沉物打撈管理法 /736
第六節 海濱風景名勝區管理法 /738
第七節 海上軍事設施保護法 /742
附錄 譯名對照表 /747
一、國際組織名 /747
二、人、船名 /748
圖表索引
圖1-1 大陸邊和深海平原形態示意圖 /4
圖1-2 大陸邊構成剖面示意圖 /5
圖1-3 海洋區域法律劃分示意圖 /7
圖6-1 海圖基準面示意圖 /76
圖6-2 法國和美國用幾何學方法確定法律上海灣示意圖 /77
圖6-3 判定法律上的海灣的半圓規則示意圖 /77
圖6-4 低潮高地在正常基線中的地位示意圖 /79
圖6-5 直線基線示意圖 /81
圖6-6 群島基線示意圖 /88
圖8-1 由正常基線確定領海外部界限示意圖 /111
圖8-1 由直線基線確定領海外部界限示意圖 /112
圖8-3 中間線劃法示意圖 /113
圖11-1北海大陸架劃界案示意圖 /162
圖11-2 英國和法國大陸架劃界案示意圖 /165
圖11-3 P. R. R. Gardiner公式示意圖 /169
圖11-4 大陸架外部界限劃定方法示意圖 /173
圖11-5 大陸架外部界限包絡線示意圖 /173
圖25-1 中國大陸領海部分基線走向示意圖 /487
圖25-2 中國西沙群島領海基線示意圖 /489
圖26-1 東海海底地形示意圖 /501
圖26-2 中國和越南北部灣海域劃界示意圖 /511
圖26-3 中越北部灣漁業協定共同漁區示意圖 /512
圖26-4 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示意圖 /515
圖26-5 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示意圖 /517
表7-1 船舶安全檢查目標係數表 /100
表8-1 世界各國對領海寬度主張變動情況統計表 /109
表23-1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有關的其他多邊條約一覽表 /468

文摘

第一編 海洋法的概念和歷史
第一章 海洋法的概念
地球表面約71%被海洋覆蓋,世界人口的一半以上居住在離海岸60千米以內的沿海地區,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須臾離不開海洋。為便利海上交通,促進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需要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確定人類從事海洋活動共同遵守的準則,海洋法就承擔著這項使命。海洋法分為國際海洋法和國內海洋法兩個部門。國際海洋法原將海洋劃分為內水、領海和公海等3種區域,現劃分為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水域、公海和國際海底區域等9種海域,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不同。國際海洋法是關於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指導國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國內海洋法則是關於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調整海洋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水域為沿海國的管轄海域。而內陸國沒有自己的管轄海域,但在海洋上亦享有一定的權利及承擔相應的義務。因此,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都應有自己的海洋法,只不過各國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同,其海洋法的調整對象、效力範圍和具體內容有所不同。
第二章 海洋法的形成和發展
海洋法的形成和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它萌芽於歐洲奴隸制中後期,經過中世紀對海洋的長期封建割據和爭奪,在巴托魯斯的“鄰接海域”理論、格勞秀斯的《海洋自由論》、真提利斯的領水理論、賓刻舒克的《海洋領有論》,俄國的武裝中立原則宣言的積極影響下,在資本主義初期的19世紀20年代,以公海自由為基礎的海洋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爾後,其原則、規則和制度不斷發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以杜魯門公告為契機,拉美國家帶頭興起捍衛200海裏海洋權的鬥爭,在開發中國家的崛起和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的推動下,大陸架制度和專屬經濟區制度迅速成為國際習慣法,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技術發展陸續進入海洋法領域。特別是帕多提出的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概念,導致海洋法發生了有利於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的重大變革。
第三章 海洋法的編纂
長期以來,國際海洋法規範主要存在於習慣法中,為對其進行系統的整理,精確的解釋,使其條文化和明確化,並對尚未形成規則的事項,制定為條約,使其法典化,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嘗試編纂領海制度,開創了平時海洋法編纂的歷史。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產生的《公海公約》是對習慣法的編纂,《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大陸架公約》和《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既有重要的編纂部分,又有重要的逐漸發展的部分,標誌著海洋法發展的一個新階段。1960年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試圖解決領海寬度問題,未獲成功。在帕多提出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概念後,開發中國家強烈要求打破舊的海洋法制度,建立新的海洋法制度,1970年第二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於1973年召開一次海洋法會議,以審議建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和資源的公平國際制度,並審議該區域的精確劃定和範圍廣泛的有關問題,包括公海、大陸架、領海及毗連區等制度、捕魚和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海洋環境保護和科學研究。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於1982年12月10日通過了《公約》。
第四章 《公約》的普遍參加和生效
美國和英國、聯邦德國、法國、義大利、比利時、前蘇聯及一些東歐國家不滿意《公約》第十一部分關於深海底採礦的一些條款,在通過《公約》時,美國投了反對票,其餘的投了棄權票。美國拒絕簽署和批准《公約》,其他已開發國家也遲遲不批准《公約》。在這種形勢下,《公約》即使生效了,不僅它的普遍性,就連所建立的深海開發制度的實施,都將發生問題。而且,原來認為深海底採礦是一項收益極大的活動,大規模的商業性開採即將開始,在《公約》通過以後的8年中,政治和經濟以及對深海底礦物進行商業性開採的前景估計,都發生了一些重大變化,已顯得《公約》中的有些規定不切實際。為了保護《公約》已取得的成就,維護其統一性,排除美國等國家參加《公約》的障礙,在聯合國秘書長主持下,從1990年7月19日起對《公約》中有關深海底採礦的規定所涉及的未解決問題開展非正式協商,1994年7月2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為《公約》的普遍接受鋪平了道路。《公約》於1994年11月16日生效,該協定自1994年11月16日起臨時適用,已於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
2第五章 船 舶船舶是海上航行、捕魚、海洋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工具。《公約》將船舶分為商船、政府船舶和軍艦3類,而政府船舶又分為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兩種。船舶應具有國籍。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者內陸國,都有權確定船舶登記的條件。商船和政府船舶通過船舶登記取得國籍和懸掛國籍所屬國的旗幟的權利。船舶懸掛的旗幟為其具有的國籍的外部表征。船舶懸掛旗幟的所屬國稱為船旗國。船旗國對具有其國籍的船舶行使管轄、控制和保護,並有義務對其採取保證海上安全的必要措施。軍艦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在外國領海內和公海上具有同樣的豁免權。船舶在內水和領海內航行的權利和義務不同,區別的主要依據是船舶的種類和船舶的國籍。由於各海洋區域的航行制度都涉及船舶國籍、種類和管轄權,所以將船舶作為國際海洋法的一個普遍性問題,首先加以闡述。
第六章 基 線
基線是沿海國用於測量領海外部界限和沿海國管轄區域某些其他外部界限的起始線。或者說,基線是指測算領海寬度及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某些情況下的大陸架外部界限的起始線。它也是內水和領海的分界線。一般沿海國依當地地理形狀等的不同情況,可使用正常基線法或者直線基線法以確定基線。“正常基線”是在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所標明的沿海岸低潮線。在使用低潮線的情況下,《公約》對在海灣、島嶼、礁石、低潮高地、河口、港口、泊船處基線的劃法作了具體規定。“直線基線”是連線低潮線上通常被稱為直線基線轉折點的特定點或者分立點的直線體系,該體系只可用在海岸線極為曲折,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的地方。適用於群島國的基線,稱為群島基線。它是連線群島最外緣島嶼和乾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這些直線可用於全部或者部分包圍組成群島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群島。
第七章 內 水
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是指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作為外部界限的河口、海灣和港口的水域。內水是與陸地連成一個整體的水域。在法律上,內水與國家陸地領土具有相同的地位,處於沿海國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權之下。外國沒有為其船舶主張進出一個國家內水和港口的權利。通常,外國商船和政府船舶進出沿海國的內水和港口須經其主管當局同意。除非有特別的國際協定或者船旗國和沿海國對某一港口有相反的規定,沿海國有權禁止外國軍艦進入其內水和港口,而且,對準許進入其內水和港口的外國軍艦規定它所認為必要的條件。沿海國對位於其內水和港口的外國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上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然而,由於船舶都有國籍,船旗國也同時有管轄權。所以,一般說來,如果船上的行為不涉及到港口國的利益或者根本沒有超出該船隻的範圍,則沿海國不行使管轄權,而由船旗國負責。位於內水和港口的外國軍艦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權,但如果它不遵守沿海國的法律、規章,沿海國可以令其離開,而使沿海國遭受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負國際責任。此外,為檢查進入本國港口的外國商船對關於船舶安全的國際準則和標準的執行情況,沿海國有義務實施港口國監督程式。
第八章 領海及毗連區
領海是指在沿海國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處於國家主權下一定寬度的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是指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處於國家主權下一定寬度的海域。國家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沿海國對其領海擁有屬地優越權,享有勘探和開發領海內自然資源的專屬權利,制定和實施有關領海內航行、安全、海關、財政、移民、衛生及其他事項的法律和規章的權利。但是,沿海國對於領海主權權利的行使受外國船舶行使無害通過權的限制。船旗國可以為其商船和政府船舶主張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沿海國則負有不應妨礙這些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的義務,在對外國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上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時,也不應妨礙其他國家的合法權益。而船旗國則應承擔使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通過沿海國領海實現無害的義務。軍艦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在領海內的外國軍艦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權,但船旗國對它們給沿海國所造成的損害應負國際責任。沿海國為了自己實際利益的需要,希望將其某些權利擴大到領海之外,便產生了毗連區。《公約》規定,沿海國可在該區域內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等事項行使管制。
第九章 海 峽
把領海寬度規定為12海里,世界上就將有116個海峽成為沿岸國的領海海峽,其中有32個“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在這些海峽中,依照國際習慣法,所有船舶,包括軍艦在內都享有無害通過權,但一些海洋大國認為這還不足以保證它們的利益,主張實行自由航行和飛越制度。作為“一攬子”解決的結果,《公約》第三部分著重對“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通過制度作了規定。一方面規定海峽沿岸國對所屬海峽行使主權和管轄權,並有權制定管理海峽航行的法律和規章,另一方面又規定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對這種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阻礙,即使在某些海峽實行無害通過制度,但也規定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通過制度不適用於群島國的海峽,也不適用於適用特殊航行制度的海峽。
第十章 群島水域
將某些群島視為一個整體並將群島之間的所有水域成為領水的主張已有很長的歷史,但群島水域則是全新的法律概念。按照《公約》的規定,群島水域是指群島國的主權及於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這個定義是以《公約》對群島國和群島用語的界定及其關於劃定群島基線的規定為前提,並以在群島水域內,水域面積不能超過陸地面積的9倍為條件的。群島國對群島水域的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在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作為外部界限的河口、海灣和港口的水域,屬於群島國的內水。在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為群島國的領海。這樣規定意味著群島水域不屬於內水,也與領海不同。如此處理的目的,是尋求群島國對群島水域的主權與國際交通利益的平衡。群島國對群島水域主權的行使,要受到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特別是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的限制。
第十一章 大陸架
大陸架是指沿海國的陸地領土在領海以外水下的自然延伸部分。1945年大陸架法律概念出現後,經過《大陸架公約》編纂和逐漸發展,並考慮到為確定國際海底區域的範圍需要大陸架有一個明確的外部界限,而且應與專屬經濟區制度的某些規定相協調,形成了《公約》第七十六條關於大陸架的定義的10款規定。其中,第一款和第三款是關於大陸架定義的原則規定,第四款至第七款是關於確定從基線量起超過200海里的大陸架外部界限確切位置的方法和技術問題的規定。《公約》還規定了確定超過200海里的大陸架的外部界限需經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審議,沿海國對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者實物,以平衡各國的利益。這些規定都是對大陸架制度的新發展。《公約》關於大陸架的權利、大陸架的資源、大陸架上覆水域和上空、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開鑿隧道等問題,基本上沿用《大陸架公約》的規定。《公約》第八十三條規定,大陸架劃界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定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但對劃界應當遵循的公平原則,採取了迴避態度。這勢必給劃界談判造成更多困難。
第十二章 漁區
漁區是沿海國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目的,在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設立的對漁業活動實行管理和控制的區域。漁區有久遠的歷史,《杜魯門公告》和拉美國家帶頭興起捍衛200海裏海洋權的鬥爭推動了當代漁區制度的發展,《捕魚和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為漁區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據和基本規範。漁區有漁業養護區和專屬漁區之分。《公約》未涉及漁區,但依《公約》序言所說,“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漁區制度仍是有效的海洋法制度。沿海國在行使漁業養護區或者專屬漁區的權利時,不妨礙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但在專屬漁區內非經同意外國不得進行漁業資源調查活動。漁區不同於毗連區,是處於領海和公海之間的第三類海域,屬於國家管轄海域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章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其寬度從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的一個區域。在這個區域內,沿海國擁有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生物或者非生物自然資源及從事其他經濟性活動的主權權利,以及對若干事項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則享有航行、飛越和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但不能享有捕魚、建造人工島嶼或者設施、結構和科學研究的自由。沿海國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其他國家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遵守沿海國制定的有關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和規章。專屬經濟區在《公約》之前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公約》的成就在於確認了專屬經濟區,並為其規定了一套詳細的制度,包括採取:地區和種群兩種方法相結合的方式養護和利用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制度以及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通過雙邊,或者區域協定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適當剩餘部分的制度。專屬經濟區不屬於沿海國的領土,但也不屬於公海區域。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權利並非根據事實本身當然存在的,必須由沿海國加以宣布,否則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至於專屬經濟區的劃界,採取了與大陸架劃界相同的規定。
第十四章 公海
公海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全部海域及其上空,但不包括其水域覆蓋的海底區域。公海為全人類所共有,對所有國家開放,只用於和平目的,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在公海上,所有國家都有行使航行、飛越、捕魚等6項自由及其他自由的權利,但行使這些自由時,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為了維護公海法律秩序,要求在公海上航行的每艘船舶具有一國的國籍,懸掛該國的旗幟,並一般地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軍艦和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每個國家都有禁止販運奴隸、制止海盜行為、制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調理物質和制止未經許可的廣播的義務。在公海上,軍艦和經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其他船舶和飛機,對於有海盜或者其他國際不法行為嫌疑的外國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可行使登臨權,對於違反本國法律和規章的外國商船和用於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可行使緊追權。《公約》還對公海上的交通安全、海難救助、海底電纜和管道的鋪設和保護及公海捕魚和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作了若干頗為詳盡的規定。
第十五章 島嶼制度
島嶼對於沿海國可擁有海洋區域的範圍具有重要影響。1958年海洋法公約將島嶼定義為:“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並籠統地規定島嶼都可有其領海和大陸架。對此,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進行了激烈的爭論,最終形成《公約》第八部分“島嶼制度”,在保留上述島嶼定義的基礎上,為避免不公正的結果,規定一國管轄下的島嶼可有其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但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者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者大陸架。關於島嶼在劃界中的地位,實踐上可分為給予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等幾種情形,但因情況極為複雜,很難預先對各種不同的具體情況作出概括性的規定。所以,《公約》採取了迴避不提的辦法。
第十六章 具有特殊地理特徵的國家
世界上的內陸國、地理不利國和小島嶼國家各有40多個,大多數是開發中國家。《公約》規定應特別顧及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權利、利益和需要。規定內陸國應有權出入海洋,並為此享有利用一切運輸工具通過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自由。行使過境自由的條件和方式,應由內陸國和有關過境國通過雙邊、分區域或者區域協定予以議定。過境國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適當剩餘部分,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或者區域協定加以制訂。《公約》雖未出現小島嶼國家的用語,但有多項屬於照顧小島嶼開發中國家特殊地理性質和脆弱性的特別條款,聯合國《巴貝多行動綱領》為小島嶼開發中國家的可持續發展確定了基本目標和行動計畫。
第十七章 國際海底區域
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在《公約》中簡稱其為“區域”。“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事。“區域”應開放給所有國家,專為和平目的利用。《公約》的所有締約國都是管理局的當然成員。管理局負責組織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和管理“區域”資源。對“區域”內資源採用平行開發制:申請者向管理局同時提出兩塊具有同等估計商業價值的礦區,管理局指定其中一塊作為保留區,留給自己組織開發;另一塊作為契約區,由申請者在同管理局簽訂契約後進行開發。《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對《公約》關於平行開發制的運作和管理局的體制安排等方面的規定作了若干實質性修改。
第十八章 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
海洋環境是一個整體,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統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由於工業化過程中的處置失當,尤其是不合理地開發利用海洋自然資源,造成了全球性的海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人類的生存和可持續發展構成了現實威脅。為切實解決全球海洋環境問題,《公約》構建了迄今為止最廣泛、最全面、最具權威的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國際法總體框架。《公約》第一次把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規定為各國的國際義務,並要求各國按照《公約》及有關國際規則和標準,採取包括制定和執行法律和規章、與有關國家協調政策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約占海洋污染80%的陸地來源以及其他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保護和保全海洋生態系統、海洋生物物種及其生存環境,並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或者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者在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海洋環境。而且,一旦在其管轄或者控制的範圍內的活動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時,也不致擴大到其他國家或者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區。《公約》還規定,各國有責任履行其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國際義務。各國應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
第十九章 海洋科學和技術
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是進行海洋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和管理,海洋空間的利用,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海洋災害的防禦以及海洋環境中其他活動的基本保證條件之一。《公約》以每個國家有義務促進海洋科學研究的發展和進行及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同時有權分享海洋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的利益,以加速它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為基礎,在第十三部分,立足於所有國家均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對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一般原則、國際合作、各種不同海洋區域的海洋科學研究的法律制度作了系統全面的規定。其中,關於領海內和公海水體內海洋科學研究的法律制度,是對國際習慣法規則的編纂;而關於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及“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的法律制度,則是對國際法的新發展。在第十四部分,從縮小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在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上的差距出發,確立了各國促進“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的基本目標、實施基本目標的措施和國際合作的方式和方法,做出了有利於推動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海洋科學和技術能力的發展,以加速其社會和經濟發展,從而有助於建立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規定。
第二十章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
“水下文化遺產”系指至少一百年來,周期性地或者連續地,部分或者全部位於水下的,具有文化、歷史或者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存的遺蹟。各國都有為全人類的利益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義務。《公約》注意到了在“區域”內和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文物的保護問題,並相應地對各國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做出了規定。水下文化遺產仍受到未經批准的開發活動的威脅,有必要採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這些活動。為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主持的政府間會議2001年11月2日制定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該公約強調“不得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確定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目標和總則,並分別對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毗連區的水下文化遺產,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以及“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制度做出了明確規定。
第二十一章 海上安全
當今海上安全除受到海難事故、公海上的海盜行為和自然災害等傳統的威脅之外,還面臨著恐怖主義、發生在內水和領海的海盜行為和海上武裝搶劫船舶,以及海上跨國有組織犯罪等非傳統的挑戰。為應對這種局面,在《公約》之後,國際社會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國際海上安全管理規則、《調查海盜和武裝搶劫船舶罪行實用規則》等國際公約和規章,構建了應付對海上安全非傳統挑戰的法律框架,發展了《公約》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章 海洋爭端的解決
締約國必須按照《公約》的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但由於《公約》是一攬子方式談判的結果,是各締約國間錯綜複雜的利害關係及其矛盾的妥協,它的一些用語不免含義不清。《公約》第十五部分就是關於《公約》生效後,在解釋或者適用《公約》上可能發生的爭端,應通過何種機制進行解決的規定。《公約》建立的這種爭端解決機制,以各國履行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義務為前提,包括3個層次:第一,用爭端各方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第二,爭端各方在通過談判不能解決時,經彼此同意可將爭端提交第三方調解;第三,通過調解仍未得到解決時,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第三方強制管轄程式,締約國可在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中選擇一種或者幾種,這種程式作出的判決或者裁決具有拘束力;但關於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和涉及沿海國行使主權權利的幾種爭端,只能提交第三方強制調解程式,這種調解所得的結論是建議性的,無法律拘束力。在第三方強制管轄程式中創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將會對《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揮重要作用,是《公約》的一個特點和優點。
第二十三章 中國的海洋立法
中國是世界上開發利用海洋並對海洋實施管轄最早的國家之一,創造了輝煌的古代海洋文明。但中國沿海自14世紀至16世紀屢遭倭寇襲擾,而後又不斷受到西方殖民主義者的入侵或侵占。1864年國際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傳入中國。當年清朝政府就運用國際海洋法維護了中國對渤海灣的主權。民國時期規定了3海里領海和12海里緝私區,並於官方出版的《南海諸島位置圖》和中國地圖上,在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和南沙群島的周圍,用國界線符號標繪出一條斷續的海上疆界線,以宣示界內的島嶼及其附近海域歸屬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國家重視海洋權益的維護和海洋事業的發展,將海洋立法作為國家基本政治活動的一部分。經過半個多世紀努力,海洋立法取得了很大進展,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海洋法律體系,為保障國家對領海行使主權,對毗連區行使管制權,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保證海上交通和人命財產安全,保證海洋的其他合法用途,防禦海洋自然災害,實現海洋資源、環境的可持續利用和海洋事業的協調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十四章 中國海洋法的概念
中國海洋立法的宗旨在於為實施國家海洋發展戰略、基本政策和原則提供法律保障。所謂海洋法是指關於確定或者劃定國家管轄海域的範圍和調整在國家管轄海域範圍內或者國家管轄或者控制下的航行、勘探、開發、生產、建設、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海洋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按照海洋法法律規範而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為海洋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由主體、內容和客體3個要素構成。海洋法的淵源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等。這些不同形式的規範性檔案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級。海洋法按照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和所執行的社會職能的不同,可分為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單行法兩大類,海洋單行法又分為海洋自然資源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種。在中國法律體制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有關的國際條約同國內法律有著同等的效力,有的法律還規定國際條約同其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章 中國的海洋基本法
《關於領海的聲明》、《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決定》和中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都是中國海洋基本法的組成部分。海洋基本法確定了中國管轄的各海洋區域的範圍及其基本法律制度,規定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領海基線;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國的內水;領海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里;毗連區的寬度為12海里;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200海里;大陸架為中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200海里,則擴展至200海里。國家對領海行使主權,對毗連區行使管制權,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2相鄰國家間海洋管轄權界限的劃定在黃海、東海和南海中,中國與朝鮮、韓國、日本、菲律賓、馬來西亞、汶萊、印度尼西亞和越南等8個海岸相向或者相鄰國家之間,存在著海洋管轄權界限的劃定問題。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決定》確定了中國關於海域劃界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與海岸相向或者相鄰的國家,通過協商,在國際法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劃定各自海洋管轄權界限。”中國還主張:基於“與鄰為善,以鄰為伴”的睦鄰友好方針,在海域劃界問題最終解決之前,對於目前解決不了的問題,作為過渡性措施,當事國可爭取達成實際性的臨時安排,包括“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合作,以維護有關海域和地區的和平與安寧。遵循這些原則和方針,中國和越南已劃定北部灣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分界線,和有關國家的海洋資源合作開發磋商也取得一定進展。
第二十七章 海洋自然資源法
海洋自然資源法,是調整在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是廣義的海洋資源法概念。中國未就海洋自然資源進行綜合性立法。現行海洋自然資源法主要包括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漁業法、海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海洋礦產資源法。海洋自然資源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海洋資源的權屬關係、管理關係及開發利用中的相鄰關係和其他經濟關係。對海洋自然資源從事開發、利用、養護和管理,應當遵循海洋自然資源法的基本原則,執行海洋自然資源的物權制度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它們是實現海洋資源和環境的可持續利用基本方針、政策在法律上的體現,是貫穿於整個海洋自然資源法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規範。為實施這些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和《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了各自的基本制度和具體規範。
第二十八章 海洋環境保護法
海洋環境保護法,是調整在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調整對象包括在開發利用海洋自然資源過程中發生的與保護海洋生態有關的社會關係,在防治污染損害改善海洋環境質量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以及在海洋生態保護、維護生態平衡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保護對象是海洋生態環境和海洋自然資源,特別是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等海洋、海岸帶典型生態系統,重要漁業水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保護重點區域是國家確定的重點海域和其他近岸海域。保護基本原則是社會經濟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互惠共贏的原則,“以人為本”解決突出問題的原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並重的原則,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和海陸統籌、以陸為主、陸海兼顧的原則等。基本制度包括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海洋生態保護管理制度,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傾倒廢棄物、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民事賠償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主要對這4類制度從法律上作了規定。
第二十九章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主要任務是對中國籍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對進出中國港口和沿海水域的外國籍船舶進行監督檢查,保證海上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中國籍運輸船舶和外國籍船舶的安全管理事務,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中國籍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事務。其主要法律制度有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制度,船舶登記制度,船舶、海上設施人員配備制度,船員考試發證制度,包括口岸制度、瓊州海峽、老鐵山水道和大連沿海航行制度、海難救助制度在內的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制度,以及船舶安全檢查制度和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第三十章 有關其他海洋法
海洋具有多種多樣的合法用途,除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航行、飛越、排污、傾倒等,還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測繪、水下考古和文物發掘、沉船沉物打撈、建造和設定人工島嶼和設施以及其他海洋工程建設、進行軍事活動等。本章主要就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法、海洋科學研究管理法、海洋測繪法、水下文物保護法、沿海沉船沉物打撈法、海濱風景名勝區管理法和海上軍事設施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調整對象和主要法律制度進行概要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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