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 通過:2012年1月11日
  • 施行:2012年3月1日
  • 修改:19條
  • 總則:5章24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1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獻血條例”。
二、條例中的“本省”修改為“本經濟特區”。
三、條例中的“醫療用血”修改為“臨床用血”。
四、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提倡和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帶頭獻血,為社會無償獻血作表率”。
五、第五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保證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臨床用血嚴重匱乏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國家機關、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無償獻血”。
六、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每年集中組織無償獻血活動不少於兩次”。
七、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畫地免費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八、第八條修改為:“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自願獻全血者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男性不得少於3個月、女性不得少於4個月。
“自願獻成分血者每次獻血量及兩次採集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十一條中的“《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證》”修改為 “無償獻血證書”。
十、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十二、將第十四條中的“發放公民無償獻血證書”修改為“發放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采供血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採供血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十三、第十七條修改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總量超過1000毫升的;
“(二)單位和個人在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和個人在公民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為搶救病人主動獻血的”。
十四、刪去第十八條。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八、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海南經濟特區以外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獻血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19年3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無償獻血制度,加強血液管理,適應本經濟特區臨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經濟特區的公民無償獻血、采供血機構的採血與供血、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等活動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機構自願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獲取報酬的行為。
所稱采供血機構是指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庫。
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已滿十八周歲不滿六十周歲的公民,均可以參加無償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獻血者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延長至六十五周歲。
提倡和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職工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帶頭獻血,每年獻血一次以上,為社會無償獻血做表率。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多次獻血以及捐獻造血幹細胞。鼓勵稀有血型公民積極獻血。
無償獻血者應當得到社會的尊重。每年一月為本經濟特區無償獻血宣傳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償獻血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推進無償獻血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保證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床用血需求。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合理布局獻血站(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采供血量、服務區域和交通便利等情況制定獻血站(點)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本經濟特區無償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血、供血、臨床用血和采供血機構實行管理和監督,負責制定無償獻血工作計畫、血液採集和供應的調劑方案、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採血供血預案等方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推進大數據發展和套用,實現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之間信息的互聯互通,最佳化採血、供血、用血和費用核銷管理流程。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血液調配工作。在臨床用血嚴重匱乏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國家機關、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無償獻血。
第二章 獻血和用血
第八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自願獻全血者每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男性不得少於三個月、女性不得少於四個月。
自願獻成分血者每次獻血量及兩次採集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參加無償獻血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采供血機構登記、獻血。
公民參加無償獻血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公民無償獻血後,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休假二日。
第十條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無償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對獻血者的個人資料、獻血信息、血液檢測結果以及相應的血液使用等信息予以保密,防止未授權接觸和對外泄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無償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一條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稱采供血成本費用)。
用血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第十二條 在保證臨床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對在本經濟特區參加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醫療機構應當優先安排臨床用血。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經檢驗合格的,享受下列優惠:
(一)無償獻血者臨床用血時,獻血量不足一千毫升的,免費使用相當於本人獻血總量三倍的血液,獻血總量一千毫升以上的,終生免費用血;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時,可以合計免費使用其獻血總量的等量血液。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時,可以合計免費使用其獻血量的等量血液。
無償獻血者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本人終身免費用血;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臨床用血,可以免費使用合計不超過一千毫升的血量。
第十三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公民,臨床用血後,獻血者及用血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和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及收費證明,到就診的醫療機構或者所獻血的采供血機構核銷免費用血量內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成本費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負擔。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醫療機構提供核實無償獻血者身份、獻血量等獻血必要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無償獻血證。
禁止僱傭他人獻血、冒名獻血。
第十五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單位和個人榮獲國家無償獻血表彰獎項的;
(二)單位和個人在組織無償獻血或者採血、供血、臨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和個人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稀有血型者為搶救病人主動獻血的;
(五)單位和個人對無償獻血事業捐贈作出特殊貢獻的。
第十六條在本經濟特區無償獻血並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國家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國家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在本經濟特區內享受以下優待:
(一)免交進入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旅遊景區景點參觀遊覽門票費;
(二)免交公立醫療機構門診掛號費和診查費;
(三)免費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和公共汽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措施。
鼓勵社會各界為無償獻血者提供優待服務。
第三章 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采供血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統一規劃、設定。
采供血機構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執業許可證,方可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獻血的血液標準和採血、供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負責醫療供血工作,保證臨床用血;
(三)宣傳血液和獻血知識;
(四)發放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采供血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獻血站(點)的設定情況,公開採血量、供血量、用血量和免交采供血成本費用數額等無償獻血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緊急搶救需要用血又無備用血時,可以臨時向符合獻血條件的個人按照國家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有關規定採用適量血液,並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配合採供血機構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證輸血安全。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大力宣傳、組織、動員本單位職工開展無償獻血工作,對輸血相關醫務人員、用血病人及其親友宣傳無償獻血。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臨床用血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科學、合理制定臨床用血計畫,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採用成分輸血、自體輸血、節血手術等先進技術,提高科學用血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
第四章 相關機構職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償獻血有關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保障無償獻血站(點)設定、宣傳教育、監督管理、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工作所需經費。
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獻血車道路停放點。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在合理位置設定固定獻血站(點)的指示牌。
教育部門應當在國小、國中和高中各階段安排血液和無償獻血的知識內容。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合理確定采供血機構績效工資總量。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無償獻血工作。
第二十二條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和宣傳招募工作,每年集中組織無償獻血活動不少於兩次。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無償獻血的義務。
報刊、廣播、出版、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畫開展無償獻血公益宣傳,刊播無償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無償獻血科學知識,宣傳無償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景區、公園、影劇院、商場、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開展無償獻血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組建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組織。鼓勵公民加入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無償獻血志願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無償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采供血機構或者醫療機構泄露獻血者隱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僱傭他人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的,不得核銷采供血成本費用,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其違法行為信息通報相關徵信機構。
第二十七條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非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採血、供血、臨床用血過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本經濟特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的獻血、臨床用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無償獻血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公民無償獻血條例》《海南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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