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規定》在1991.10.25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0.25
  • 實施時間:1991.10.25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維護社會醫療秩序,合理利用衛生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辦的醫院、門診部、診療所、醫療協作聯合體等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含個體開業行醫)。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和醫療道德規範,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醫療機構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都應嚴格履行審批和註冊手續,自覺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統一實行行業管理。
醫療機構不需辦理工商登記,免交營業稅,由開辦者提出書面申請,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給開業執照即可營業。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醫療機構應根據社會醫療市場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複設定。審批工作按照有關程式公開進行,並在接到開業申請書之後十五天內作出決定。
第六條 省直屬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及部隊駐本省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的其他企業舉辦的醫療機構,以及設有床位的其他醫療機構,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註冊發證。其餘醫療機構由所在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註冊發證。
第七條 除本省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放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本省一律無效。
第八條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開業行醫: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或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醫師或主治中醫師任職資格證書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有效開業執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醫師或中醫師任職資格證書者;
(五)經過本省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對某種疾病治療確有特長的中醫人員。
前款第(四)、(五)兩項人員只適用於在鄉、鎮以下地區開業行醫。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行醫: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因道德品質敗壞或嚴重醫療過錯,被開除公職或撤銷從事醫療工作資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適宜開業行醫的疾病者。
第十條 舉辦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法人代表必須是具有一定管理經驗的醫療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醫療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診斷、治療、搶救用醫療儀器設備和藥品。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醫療機構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醫、護、藥、技人員和病床數。
1.醫院:
病床總數不少於二十張;醫院建築面積按每床不少於四十五平方米計算;至少有三名醫師(中醫院至少含二名中醫師)、四名護士和一名藥劑師(士)。三名醫師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
2.門診部:
至少有三名醫師(中醫門診部至少含二名中醫師,專科門診部至少含二名專科醫師)和四名護士。
3.聯合醫院:
病床總數不少於二十張;至少有四名醫師、六名護士、二名藥劑士、一名檢驗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聯合診所:
至少有二名醫師、三名護士(產科聯合診所一名護士、二名助產士、一名藥劑士)。
5.衛生所、診所:
至少有一名醫師。
6.衛生站:
至少有一名醫師(士)或鄉村醫生。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醫療機構的人員必須交驗下列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組織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畢業文憑或任職資格證書;
(四)個人履歷、業務自傳和有關證件;
(五)當地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證;
(六)體格檢查表;
(七)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契約;
(八)銀行資信證明或擔保書。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名稱,不得任意冠以中國、中華、省、市、縣等字樣,個體開業行醫名稱寫本人姓名並冠以技術職務。其所使用印章須報審批註冊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變更科目、營業地址、歇業、復業等,須報審批註冊發證機關批准;更換或增減人員須辦理必要手續。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由審批註冊發證機關每年審核一次,並按規定收取年審費。
第十五條 任何醫療機構不得在醫療協作體內,以分支機構名義開展醫療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須嚴格執行急診首診負責制度,對無力診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積極組織搶救的同時,及時轉送上一級醫院。
醫療機構的各種記錄表格、病歷、證明、收費單據等存根資料須保存五年以上,處方須按規定年限保存,若發生醫療事故或嚴重差錯應及時向審批註冊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所配備的藥品只供治療配方使用,不得對外經營。
第十八條 未經審批註冊發證機關批准,醫療機構不得設立專家診室。
第十九條 在專家診室從事診療工作的醫務人員,必須是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技術職務的醫務人員,並只限於診治本專業的疾病。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的在職醫務人員的業餘有償服務必須由本單位統一組織,在本單位內進行。不得為獲取個人收入,在工作時間或業餘時間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未經本單位領導同意,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外單位兼職從事醫療工作。
第二十二條 嚴禁醫務人員利用職業之便出具假證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屬錢財,收取轉診或檢查介紹費。
第二十三條 體檢工作規定如下:
(一)徵兵、招收飛行學員和大中專生體檢以市、縣人民醫院為主,由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二)喪失勞動力醫學鑑定、非遺傳性殘疾兒醫學鑑定、傷害醫學鑑定和各種需要證明健康狀況的體檢,由專門機構或縣以上人民醫院組織專人負責進行。
(三)婚前體檢由縣以上人民醫院或婦幼保健院組織專人負責進行。
(四)出入境人員體檢由衛生檢疫所組織專人負責進行。
(五)門診部、衛生所、診所、衛生站不得開展全身性體檢工作。
第二十四條 因遺傳性疾病診斷需要進行的胎兒性別醫學鑑定和人工授精技術科研工作,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負責,其他任何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含個體開業醫生)不得以任何藉口開展這兩項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醫療機構未經審批註冊發證機關批准,不得以廣播、電視、報刊、張貼等各種形式刊登醫療廣告。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廣告內容只限於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從醫者姓名、技術職務、學位、專業特長、診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誇宣傳。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
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引進自用的國外醫療儀器設備,須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者,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予以取締並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以一千至二千元罰款並限期補審或改正。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以一千至二千元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開業執照。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並責令具結悔過。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和領導給予紀律處分或對個體開業者吊銷開業執照。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並責令其肅清影響。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開業執照。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因重複引進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醫療儀器設備而導致嚴重經濟損失者,追究其領導人責任。
(十二)違反本規定而導致醫療事故者,按《海南省實施〈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細則》處理,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施行後,《海南省個體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和《海南省醫療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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