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

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

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是指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根據國家教委《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結合海南實際,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法律法規
  • 發布日期:1988-12-31
  • 發布單位:83002
  • 生效日期:1988-12-31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2-31
【生效日期】1988-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8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根據國家教委《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結合海南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力量是指國家企業事業單位、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私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和國家公民以及經政府批准在本省居住的外國公民、華僑、港澳台同胞。他們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辦學專長,自籌經費,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民辦教育。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公民捐資辦學以及與省內單位聯合辦學,需聘請外籍教師講學、進口教學設備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並給予鼓勵和支持,對辦學成績卓著的單位或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貫徹執行遵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和法令,為社會主義精神和物質建設服務;必須講求社會效益,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嚴禁借辦學非法牟利或者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二)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並具備必要的文化、技術(專業)知識和熟悉教學業務、具有管理能力的辦學負責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辦學性質、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並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可以聘請經所在單位同意的在職人員為兼職教師。
(四)有教材、教學設備和教學場所(包括租借場地)。
(五)有辦學所需的周轉資金。
(六)聯合辦學或委託培訓,須持契約或者協定書。私人辦學者,必須有擔保單位出具的擔保書,並親自主持校務工作。
第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其備案、招生考試以及畢業證書的驗印等,均按國家教委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非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文化技術班(培訓中心)的審批、備案規定如下:
(一)中央、省直單位和外省有關單位以及個人舉辦的各類學校(包括班、技術培訓中心等,下同)由省教育廳審批。
各市、縣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由各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文藝、體育、衛生、交通等專業性學校(班),國家計畫外的職前培訓等由各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三)凡屬引進外資聯合辦學的,由有關部門審批後,送教育廳備案。
(四)業經批准開辦的各類學校,需改變培養目標、辦學規模或停辦以及學有效期限屆滿,需繼續開辦的,必須按原報批程式辦理。
(五)社會力量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學校(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學校除外),須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審批,並納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辦學,其他部門和單位無權審批這類學校。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省、市(縣)兩級管理。
第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完成教學計畫,教學時數累計在50課時以上考試合格的,可以頒發由省教育廳統一印製的證書。各類學校必須編造髮結業證書學生花名冊,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的名稱,均應體現該校的性質、類型、層次,分別冠以“業餘”、“函授”、“培訓”、“民辦”或者“附設業校”了樣,私人辦學冠以“私立”兩字。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的各類學校均應設立校務委員會(或小組),實行校務委員會(小組)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長由校務委員會(小組)選舉產生,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校長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規章制度,以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
(一)嚴格執行教學計畫,不得任意變更教學內容或者減少教學時間,不得隨意停課或者延遲開學時間。
(二)加強學籍管理,堅持考勤制度,保證正常的教學秩序。
(三)定期組織實施考試考核,要嚴肅考風考紀,杜絕舞弊。
(四)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標準,使用各市、縣統一印製的收據。
(五)健全財務制度,每半年或者每期結算一次,並報主管部門審核,要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的監督,定期公布帳目。
第十三條 各類學校應按學費收入的百分之五向審批部門繳納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費。管理費套用於公共辦學事業和社會力量辦學的教學研討會、經驗交流會或給辦學有成績的領導和教師的獎勵以及慰問教師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凡社會力量辦學需向全日制學校租用教室、校舍的,應當徵得全日制學校的同意,並交納租金。可懸掛校牌,不得損壞學校各種設施。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張貼或者刊、播招生廣告,需經審批備案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凡過去未經批准備案的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到所在市、縣教育行政部門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予以批准後,方可繼續舉辦。否則,一律責令停辦。
第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者,由辦學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區別情況給予如下處理:
(一)款批准備案,而擅自招生者責令停辦,並退回學費。
(二)對私刻校印或偽造、濫髮結業證書者,除作廢處理外,罰款五百至一千元。
(三)對利用辦學名義搞封建迷信或其他非法活動者,除責令其停課整頓外,報有關部門處理。
(四)對偽造和瞞報帳目、報表者,給予警告。
(五)對不接受管理或者不執行規定者,責令其停辦並退回學生學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教育廳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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