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為了規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救海上遇險人員,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海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搜救行動,第三章 搜救保障,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修改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0號
《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0月1日

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救海上遇險人員,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開展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
國家海上搜救機構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上搜救的對象是:
(一)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操縱能力受損、大風遇險等海難事故的船舶、設施上的遇險人員;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險人員;
(三)海上緊急傷病人員;
(四)其他海上遇險人員。
第四條 海上搜救是公益性事業,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和配合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條 海上搜救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領導、社會參與;
(二)分級管理、屬地為主;
(三)統一指揮、科學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預防與搜救相結合、專業搜救與社會搜救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海上搜救機構,為省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全省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市、縣、自治縣海上搜救機構或者根據實際情況聯合設立區域性海上搜救機構,為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管轄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七條 省海上搜救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海上搜救工作的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上搜救相關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辦公室設在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海上搜救機構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條 海上搜救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修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組織、指揮、協調海上搜救工作,統籌安排搜救相關人員、物資、設施設備;
(三)建立海上搜救應急聯動機制;
(四)組織海上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對承擔搜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業務指導,開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識宣傳工作;
(五)開展海上搜救行動後評估;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完善內部工作機制,加強成員單位之間的協調配合,組織成員單位履行搜救職責。
第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報省或者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海上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分級與處理;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回響與處置;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
第十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渠道籌集海上搜救經費,並將應承擔的海上搜救應急保障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海上搜救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海上搜救開支;
(二)舉行海上搜救演習;
(三)舉辦海上搜救知識、技能培訓;
(四)購置與維護專業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五)對參加海上搜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的獎勵或者補償;
(六)其他搜救相關費用。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經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二章 搜救行動

第十一條 海上搜救機構設定“一二三九五”為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並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並保持通信暢通。
第十二條 氣象、海洋、地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險情的信息。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預報預警信息,及時組織協調成員單位做好海上搜救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接收各類海上風險預報、預警信息,並根據不同預警級別,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將遇險的時間、地點、狀況及原因、救助需求等信息,向險情發生地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獲悉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在海上遇險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故意誇大險情,發現誤報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積極自救;同時服從搜救行動的現場指揮,及時接受救助。
險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人員遇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積極救助遇險人員。
第十五條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人員經過自救、他救脫離險情的,或者報警後險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海上搜救機構接到險情報告時,應當儘可能了解下列情況:
(一)險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現狀、已採取的措施和救助需求;
(二)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經營人的名稱及聯繫方式;
(三)遇險人員的數量、國籍及傷亡情況;
(四)險情現場的風力、風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溫、浪高等氣象、海況信息;
(五)其他險情信息。
第十七條 海上搜救機構收到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對險情進行核實。
險情屬實且在本搜救區域內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組織施救,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險情不在本搜救區域內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立即向險情發生地海上搜救機構通報,並向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立即執行指令,並接受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組織、指揮、協調。有正當理由不能立即執行指令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上搜救機構。
未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參加搜救行動的,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並接受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和協調。
第十九條 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聯繫方式和動態、出發和預計抵達現場的時間。
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抵達現場實施搜救過程中,應當實時報告搜救進展情況、搜救結果和其他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搜救行動的現場指揮由海上搜救機構指定;海上搜救機構未指定現場指揮前,第一個到達現場參與搜救行動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應當臨時承擔現場指揮的職責。
現場指揮應當執行海上搜救機構的搜救指令,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進展情況。
所有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服從現場指揮的指揮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搜救行動:
(一)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或者難以進行的;
(二)繼續搜救將嚴重危及參與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時,應當恢復搜救行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搜救行動:
(一)海上搜救行動已獲得成功;
(二)海上險情已解除;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經過必要的搜尋;
(四)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水溫、風、浪等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第二十三條 搜救行動的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決定由負責組織、指揮、協調搜救行動的海上搜救機構經評估後作出,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向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通報搜救行動中止、恢復或者終止的決定。
參與搜救行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現場的具體情況和專業判斷,提出中止、恢復或者終止搜救行動的建議。
未經海上搜救機構同意,參加搜救行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二十四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衛生、外事、出入境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遇險人員的善後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險情的,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其所屬地海上搜救機構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機構獲悉本省籍船舶、設施、航空器在省外海域發生險情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跟蹤搜救情況。
外國籍船舶、航空器在本省管轄海域發生險情的,省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及時上報國家海上搜救機構,必要時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海上搜救信息由海上搜救機構統一向社會發布。
海上搜救信息的發布應當及時、客觀、準確。
第二十七條 搜救行動結束後,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搜救行動的後評估,提出改進建議,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

第三章 搜救保障

第二十八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資源開發服務保障基地和海上救援基地建設,完善機場、碼頭、避風錨地等基礎設施,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十九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搜救隊伍建設,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建立各種形式的海上搜救隊伍。
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願者隊伍,鼓勵海上搜救專家、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搜救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搜救行動。
第三十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儲備海上搜救設備、物資,確保海上搜救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上搜救指揮平台規範化、信息化建設,實現氣象、海洋、指揮、監測等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海上公共安全監測、預測、預警、預防和應急處置等技術研發,不斷改進技術裝備,提高海上搜救科技水平。
鼓勵科研機構和相關單位加強海上公共安全科學研究和海上搜救技術開發。
第三十三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海上報警、救生、消防、導航等設施設備,並對相關人員開展培訓,以便在發生險情時可以及時、有效自救或者獲得他救。
第三十四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台、電台等各類媒體,宣傳海上搜救有關法律、法規和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減災等知識,增強公民的安全防範意識、社會責任意識和海上遇險自救、互救意識。
報紙、電視台、電台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海上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救機構及其成員單位進行捐贈。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門用於海上搜救事業並接受審計。向海上搜救事業捐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三十六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參加搜救行動的人員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用人單位且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費用由用人單位予以償還;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險情發生地的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難以界定險情發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三)符合國家和本省見義勇為規定的,依法給予獎勵;
(四)符合烈士評定情形的,依法評定為烈士。
前款規定的人員,國家和本省另有撫恤優待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海上搜救工作需要,蒐集掌握本地區具備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及其船舶、設施、航空器以及相關行業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等信息,並報上一級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建立專家諮詢制度,成立由相關行業的專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搜救行動、搜救行動後評估提供技術諮詢。
第三十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應對不同險情的海上搜救綜合演習或者單項演習。
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海上搜救能力建設,積極參加海上搜救機構組織的海上搜救培訓和演習。
第四十條 承擔搜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搜救船舶、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並加強對有關人員海上搜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需商請毗鄰國家或者地區搜救部門協助搜救的,由省海上搜救機構報請國家海上搜救機構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海上搜救機構投訴、舉報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上搜救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搜救行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謊報、故意誇大險情或者發現誤報後未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由此發生的海上搜救費用應當由當事人承擔;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承擔搜救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機構予以通報;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不及時參加搜救行動的;
(二)在搜救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機構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指揮、協調的;
(三)擅自退出搜救行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海上搜救行動中救助人命的同時,參加海上搜救的單位或者個人對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或者其他財產實施救助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內河水域的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國家層面至今沒有一部海(水)上搜尋救助方面的法律法規,部分省(區)已經出台了海(水)上搜尋救助地方性法規。當前,2005年我省發布實施的《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已不能適應我省海上搜尋救助新形勢的要求,政府和相關單位職責不明確、搜救設施設備不足且未能有效整合、搜救演習和技能培訓無法正常進行、搜救經費沒有保障、參與搜救的社會力量得不到應有的經濟補償等一系列問題凸顯,制定《條例》把我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可以有序規範我省海上搜救工作,及時、有效應對海上突發事件,對於維護好我省海上人命安全,促進我省海洋經濟快速發展,保障“海洋強省”和“一帶一路”戰略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5年的立法計畫,海南海事局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在開展省內外調研和書面徵求了34家搜救成員單位和13個沿海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並修改完善後,報省政府。2015年4月24日,草案經六屆省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分為五章,共45條。
第一章總則。對立法宗旨、適用範圍、搜尋救助對象、搜尋救助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設立的搜救機構包括搜救成員單位在搜尋救助工作中的職責、搜尋救助經費來源及用途等進行規定。
第二章搜救行動。規定了有關各方,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搜救機構、海上搜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海上突發事件當事人、過往船舶等,在搜救行動中的各種行為模式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搜救保障。對海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和隊伍建設、人員培訓、表彰獎勵、撫恤優待、搜救演習、技術保障、跨地區協調等進行了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明確了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方式,其中突出了海上搜救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搜救管理規定的處理。
第五章附則。對內河水域人命救助活動、財產救助以及《條例》施行時間的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農村工委於2015年5月12日召開工委委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農村工委認為,隨著國家“一帶一路”及我省“海洋強省”戰略的實施,各類海上活動越來越頻繁。為規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尋救助海上遇險人員,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2014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張力夫副主任在考察海南海事局和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時,聽取了相關部門匯報,對《條例(草案)》的制定提出了指導意見。海南海事局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與省經濟法研究會開展合作,在重點研究部分省區海上搜救立法工作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初稿。農村工委提前介入,與省法制辦及起草單位赴省內外進行立法考察和實地調研。我委認為,經過充分論證和多次修改,《條例(草案)》與國家上位法和現行水上搜救工作的相關政策規定相銜接,遵循了國際法的基本準則,也符合我省實際情況的需要。今年4月26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條例(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我委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一、《條例(草案)》的條款中普遍存在縮寫“搜救”與標題“搜尋救助”不對應的問題,應在第一條中加以注釋:“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搜救”。
二、第二條第二款中“也適用本條例”,刪除“也”;
三、第六條第二款中“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修改為“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建議有權機關”修改為“由有關單位”。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7月29日下午對《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30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海南海事局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中用 “搜救機構”作為海上人命搜救議事協調機構的簡稱針對性不強。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中“搜救機構”統一修改為:“海上搜救機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海上搜救機構是議事協調機構,從職責上無法對海上風險預警級別進行確定並發布相關信息。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預報預警信息,及時組織協調成員單位做好海上搜救準備。”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社會捐贈用於海上搜救事業的財物應當明確受贈人並接受審計監督。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海上搜救機構及其成員單位進行捐贈。社會捐贈的財物應當專門用於海上搜救事業並接受審計。向海上搜救事業捐贈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四、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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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0日,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召開《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簡稱《條例》)宣傳貫徹工作會,明確了以漁民、志願者和搜救成員單位為重點宣傳貫徹對象的七項具體宣傳貫徹措施。
據了解,《條例》於10月1日頒布實施,結合海南省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實踐,對政府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海上搜尋救助責任、險情報告與接警、搜尋救助行動的組織實施,搜尋救助保障等方面內容進行了規範。
自2005年8月以來,海南省海上搜救工作主要依據《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工作規定》開展,隨著海上活動日益增多,海南省海上搜救立法層級不高成了影響搜救能力和搜救效率的制約因素。《條例》實施後,海南省搜救工作的依據由原來的規範性檔案上升至地方性法規,進一步完善了海南海上搜救應急體系建設,成為海南省打造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重要戰略支點以及新的增長極的重要手段和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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