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護林保護管理辦法

《海南省沿海防護林保護管理辦法》在2004年7月7日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8年02月0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等24件規章的決定》,決定廢止《海南省沿海防護林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沿海防護林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7
  • 實施時間:2004.07.07
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防護林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防護林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沿海防護林,是指沿海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岸護堤林、護路林。
紅樹林的管理、保護適用《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防護林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沿海防護林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計畫。
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保護和補償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籌措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保護經費,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團體、各界人士捐資建設沿海防護林。
第六條 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適度利用、依法保護的方針。
鼓勵和支持開展沿海防護林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沿海防護林的綜合效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沿海防護林的義務,對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違法行為,應當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全省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組織制定沿海防護林規劃及相關細則,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沿海防護林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旅遊總體規劃、交通發展規劃等規劃相協調。
經批准的沿海防護林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沿海防護林帶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
1、在沙岸地段,從海水漲潮的最高潮位線起向陸地延伸200米;
2、在泥岸地段,從海水漲潮的最高潮位線起向陸地延伸100米;
3、在岩岸地段,為臨海第一座山山脊的臨海坡面。
(二)沿海紅樹林帶。
(三)沿海風沙化嚴重或者生態敏感地帶。
經國務院批准的各類規劃中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沿海防護林建設規劃中被劃定為沿海防護林用地的非基本農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計畫,逐步退耕還林。沿海防護林建設規劃中被劃定為沿海防護林用地的養殖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計畫,限期退塘還林。
第十一條 沿海防護林應當以營造防風混交林和景觀林為主,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多效益的防護林體系。
第十二條 沿海防護林區內的宜林荒山、荒地、沙灘、灘涂,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規劃要求營造沿海防護林。
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沿海防護林建設應當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過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進行設計、施工,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沿海防護林建設項目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沿海防護林帶應當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沿海防護林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禁止在沿海防護林區內進行開墾、採石、挖沙、取土、開礦、修墳、挖塘以及其他毀林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十五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沿海防護林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並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第十六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海防護林森林病蟲害的調查監測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護林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發生森林病蟲害時,經營者應當及時除治,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控制和防止森林病蟲害擴散和蔓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徵用沿海防護林地。不得將沿海防護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沿海防護林地的,應當按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採伐沿海防護林。確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或者林木撫育更新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年採伐限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經批准採伐沿海防護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質量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十九條 更新採伐沿海防護林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實行隔帶採伐,每條採伐帶最大寬度不得超過50米。
(二)採用擇伐時,採伐強度不得超過20%。
(三)採用小面積皆伐更新時,每塊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且要求塊與塊之間呈“品”字形排列。
(四)沿海防護林採伐後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帶不具備防護效能時,不得批准採伐其它老林帶。
第二十條 在沿海防護林區內的各種經營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原則,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防護效能。
第二十一條 沿海防護林建設和管理實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政府對沿海防護林經營者或者所有者建設、管理、保護沿海防護林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沿海防護林補償資金專款用於生態公益林的建設、管理與保護,不得挪作他用。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沿海防護林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沿海防護林地上進行開墾、採石、採礦、挖沙、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動的,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沿海防護林地上修墳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毀壞幼林、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幼林或者苗木株數3倍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發生的森林病蟲害沒有進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沿海防護林中進行經營活動,造成沿海防護林帶水土流失或者沿海防護林防護效能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徵用沿海防護林地,或者將沿海防護林地改作其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臨時占用沿海防護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沿海防護林的所有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沿海防護林地改為商品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已經獲得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款,並處以所獲得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3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沿海防護林中盜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10倍的罰款。
在沿海防護林中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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