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7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決定,基本信息,施行公告,修訂的規定,規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

修訂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4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築壩、圍庫造地、爆破、打井、採石、採礦、修墳;
“(二)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設定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及堆疊;
“(四)施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破壞行為。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
“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規定的證書”修改為“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四、將第三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八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或者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向松濤水庫水體排放殘油、廢油或者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名稱】: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頒布日期】:2007.10.1
【實施日期】:2008-1-1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施行公告

第58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0月1日
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規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松濤水庫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松濤水庫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松濤水庫是指松濤水庫的主體工程、庫區、渠道(包括尾水渠、總乾渠、乾渠、分乾渠)。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松濤水庫的水資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松濤水庫管理的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松濤水庫的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國土、林業、漁業、農業、公安、交通、旅遊、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和白沙、儋州、瓊中、澄邁、臨高、海口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將涉及松濤水庫管理的行政處罰權委託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實施。省人民政府根據松濤水庫管理的實際需要,適時建立綜合執法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設立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松濤水庫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松濤水庫庫區土地管理和移民後期扶持工作,妥善解決庫區土地、移民遺留問題,逐步建立促進庫區生態環境改善、經濟發展、移民增收、社會穩定的長效機制。
第八條 松濤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線(193.031米等高線)以下的土地(含庫中島嶼)與水面;松濤水庫輸水渠道、填方渠段的兩側外坡腳以內;挖方渠段的兩側開挖點或渠頂外肩線(有排水溝的,以排水溝為準)以內為管理範圍。
松濤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線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內;水庫主壩外延500米、副壩壩肩兩側及背水坡坡腳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圍外延500米以內;自輸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腳或挖方渠段開挖點或渠頂外肩線(有排水溝的,以排水溝為準)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總乾渠和乾渠為5米,分乾渠為3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國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劃定,豎立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築壩、圍庫造地、爆破、打井、採石、採礦、修墳;
(二)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設定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及堆疊;
(四)施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破壞行為。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在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除第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畜禽養殖場;
(二)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在灘地或者岸邊傾倒、堆放、存儲土、石、礦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四)在正常水位線(190米等高線)以下種植農作物;
(五)炸魚、毒魚、電魚;
(六)擅自捕撈長臀鮠(白骨魚)、大鰭鰍、鰻鱺等珍稀魚類、漁業資源幼體;
(七)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經批准的車輛在壩頂、堤頂、閘壩上行駛;
(九)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其等級劃分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豎立界標。
第十二條 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
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合理布設松濤水庫水質監測網點,定期監測水質。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水質監測要求在松濤水庫飲用水取水口設定水質自動監測點,每月定期向社會發布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報告。
第十四條 在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土地和林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符合保護天然林和重點發展生態公益林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林地規劃為生態公益林用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規劃為商品林用地的應當限期調整為生態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生態公益林地的用途。
納入生態公益林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態公益林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荒山、荒地有計畫地組織植樹造林,保護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禁止採伐。主航道迎水面保護範圍內的林木嚴格限制採伐。因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徵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人工林採伐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採伐人工林應當採用擇伐、漸伐等合理採伐方式,嚴格限制皆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使用機械在山坡開鑿運木道路。
第二十條 禁止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毀林開墾、毀林造林、毀林套種、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挖樹兜。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種植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第二十二條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侵蝕溝道邊緣的一定範圍內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間距,應當設定植物保護帶。植物保護帶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三條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從事修路等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保、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的開發、建設審批手續。
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因採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嚴重水土流失隱患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二十四條 進入松濤水庫航行的機動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進入松濤水庫航行的機動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和垃圾應當回收,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
第二十五條 在松濤水庫從事各種生產、生活活動應當遵守水庫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妨礙松濤水庫的工程安全。
在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設定渡口或者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旅遊等活動,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松濤水庫周邊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應當建設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加強城鎮污水接收管網建設,實現城鎮污水達標排放。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鄉鎮應當建設相應規模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 松濤水庫周邊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垃圾處理控制性規劃,建設標準化垃圾處理廠,對城鎮垃圾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鄉鎮、農場應當建立垃圾處理場所;村莊、居民點應當設定垃圾集中堆放點,定期回收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轄區內的重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松濤水庫庫區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時,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
第二十九條 對保護和改善松濤水庫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依照《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八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開墾面積或者水土流失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可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或者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向松濤水庫水體排放殘油、廢油或者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從事水庫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管理的福山、躍進水庫的生態環境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對《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草案)》作說明。
松濤水庫是我省最大的水庫,占地約50多萬畝,是海口、儋州、澄邁、白沙等市、縣的主要水源地和蓄洪體,涉及到幾百萬人的防洪度汛安全和工農業、生活用水安全問題,對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近年來,省委、省政府、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松濤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別是2003年開展的“松濤九問”,在全省引起很大的反響,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分析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有幾個方面:一是松濤水庫水污染情況在局部水域依然存在;主要的污染源是白沙縣城的生活污水和番加橡膠加工廠的工業污水;二是漁業資源管理有待進一步加強;三是水利工程設施不同程度遭受人為破壞;四是土地管理問題;五是水源林保護問題。其中,對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影響、威脅最大的是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管理問題和水源林被盜砍盜伐問題。
2002年9月省人大環保世紀行執法檢查組到松濤水庫進行執法檢查,針對松濤水庫工程管理保護、水資源及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在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建議,為切實加大松濤水庫的生態環境保護,應儘快將立法工作列入議事日程。
為了貫徹執行可持續發展戰略,保護松濤水庫生態環境,制定《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為了增強《管理規定》的可操作性,解決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省水務局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在總結生態環境保護實踐經驗、借鑑兄弟省、市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草擬出了初稿,並就有關問題諮詢水利部的有關專家、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進行反覆的修改和論證,形成了《管理規定》(送審稿),於2004年上報省法制辦。省法制辦多次徵求省國土環境資源廳、林業局、海洋與漁業廳等部門和儋州市、白沙縣政府的意見,還會同省人大法工委、省水務局赴新疆、北京等地進行了考察。並就有關部門爭議的焦點問題召開了五次專門的協調會,2007年3月30日,省政府許前飛副秘書長召開專門會議,再次徵求了儋州、白沙等市縣政府、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經進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管理規定》(草案)。該草案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確定
為了保護好松濤水庫的生態環境,確定松濤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是必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水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工程保護範圍和保護職責。”《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國有水工程具體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標準〉的通知》(〔2004〕103號)規定了我省水利工程具體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依據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規定,草案第六條規定:“松濤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線(國家85高程193.031米)以下的土地(含庫中島嶼)與水面為管理範圍;設計洪水位線向外水平延伸400米的範圍以內為保護範圍。松濤水庫輸水渠道、填方渠段的兩側外坡腳以內為管理範圍;挖方渠段的,兩側開挖點或渠頂外肩線(有排水溝的,以排水溝為準)以內為管理範圍;自輸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腳或挖方渠段開挖點或渠頂外肩線(有排水溝的,以排水溝為準)以外3米至5米(尾水渠、總乾渠和乾渠為5米,分乾渠為3米)以內為保護範圍。水庫主壩外延500米,副壩壩肩兩側及背水坡坡腳外延100米以內為保護範圍,溢洪道周圍外延500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二、關於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權屬問題
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權屬問題關係到松濤水庫生態環境的保護,也關係到庫區內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問題。
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面積約22803畝,涉及儋州、白沙和瓊中三個市、縣。松濤水庫建庫之初,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共有耕地10847畝,其餘的都是原始林地。1959年至1967年,國家先後撥款100多萬元對管理範圍內的10847畝耕地進行徵用和賠償,共分批遷出50多個自然村、5000多人。截至1989年已發放安遷賠償費640多萬元、扶持資助費370多萬元。因此,管理範圍內已領取移民安置賠償費的回遷移民,依照國家的關法律法規,其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所有,應由松濤水利工程管理局管理。但是2005年白沙縣將其境內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8002畝,甚至正常水位以下7923畝土地確權給農場或農村集體組織,給庫區管理帶來極大困難和安全隱患。不僅造成新的淹沒賠償問題,還導致松濤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實行管理過程中和土地使用權人的糾紛日益增多,水庫日常管理壓力越來越大。
為此,本著對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負責的精神,草案第八條規定:“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屬國家所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三、關於松濤水庫行政執法的問題
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問題涉及林業、環保、水務、漁業、土地等部門。這種多頭管理、多頭執法的情況,形式上各部門各負其責,但實際上一定程度地存在著互相推諉的現象,導致局部管理缺位、錯位等問題,影響行政執法效率。由於松濤水庫管理機構是水庫的日常管理機構,為了便於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省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涉及松濤水庫的行政處罰權委託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實施。”
四、關於松濤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人工林的採伐問題
上個世紀八、九十年代,不少水庫移民以“祖宗地”為由,紛紛回到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毀林開荒。近幾年部分村委會及村民以擁有土地使用權為由,隨意將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承包給公司或個人開發種植,並形成一定的規模,致使大片水源林(天然林)被毀。據不完全統計,自2000年以來,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約4600多畝水源林遭砍伐。
為了遏制盜砍盜伐水源林的行為,保護好水庫的林木,使水庫的生態環境得到進一步改善,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松濤水庫管理範圍內和主航道迎水面禁止採伐林木。因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由於歷史原因,在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仍有部分集體和個人種植的人工林。要將這部分人工林逐步進行更新,逐漸變為生態公益林,應當解決這些集體和個人種植的人工林的收益補償問題。為此,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松濤水庫保護範圍內的人工林,有關市、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手續時應當取得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同意。每年允許的採伐面積不得超過人工林總面積的5%。”另外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還對採伐林木的方式和採伐後的措施等作了相應規定。這樣規定既體現了水庫管理範圍內對林木的嚴格保護,又可以解決了歷史原因所造成的實際問題,增加了可操作性。
五、關於加強松濤水庫水質的監測問題
為了加強對松濤水庫庫區水質的監測,隨時了解松濤水庫水質的情況,特別是入水口的水質情況,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水質監測要求在松濤水庫進水口設定水質自動監測點。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松濤水庫庫區水質進行兩次水質評價。松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布設水庫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審議結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9月25日下午對《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中央有關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相關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對《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與國家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情形進行修訂是必要的,贊成修正案草案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後表決通過。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各市縣徵求意見,赴儋州等市縣進行立法調研,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查修改,並再次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於9月26日上午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省法制辦、省環保廳、省水務廳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條除規定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對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建設項目一併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今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增加一款規定:“禁止在松濤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決定草案第二條)
二、《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八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的處罰規定與《水法》和《防洪法》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將該條改為兩條,分別修改為:(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條第二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八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決定草案第四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的行為,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禁止在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為,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設定處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內容合併到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中,並將修正案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決定草案第五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與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項處罰單列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決定草案第七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條中“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不相一致,降低了罰款的下限。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其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決定草案第九條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應當區分不同的違法行為分別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將修正案草案第七條修改為:“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或者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向松濤水庫水體排放殘油、廢油或者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決定草案第十條)
七、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鑒於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法制委員會建議該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松濤水庫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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