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

《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8-07-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
【發布日期】1998-07-18
【生效日期】1998-07-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
海南省勞動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就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城鎮新增勞動力、城鎮失業人員、企業下崗人員、本省農村富餘勞動力、跨地區流動就業人員(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省勞動行政部門是全省勞動就業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勞動就業方面的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城建、糧食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職責,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就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勞動就業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為主、各級勞動就業機構分工負責的原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本省勞動者要求在省內就業的,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介紹機構(以下簡稱中介組織)辦理求職登記。
城鎮失業人員、企業下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六條省外流動人員到本省就業的,應當按照《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憑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暫住證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然後到中介組織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第七條本省勞動者要求到省外就業的,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可以通過中介組織辦理,也可不通過中介組織自行招聘。
第九條中介組織應當按照《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做好職業介紹工作。
第十條勞動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者的就業前培訓工作。就業前培訓內容包括:勞動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崗位專業知識等。
從事技術複雜、通用性廣、涉及到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工種的勞動者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能上崗。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上崗或者試用之前,依法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簽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的簽訂、變更、終止和解除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契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勞動契約正本1份交給勞動者。
第十二條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契約鑑證手續。
勞動契約一方當事人要求鑑證的,勞動行政部門也可以進行鑑證。
第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用工年度審查備案制度。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執行本省最低工資標準制度。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保護制度,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勞動者發生因工傷亡、職業中毒等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勞動就業工作的管理、監督、指導,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招用證件不全的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在限期內補辦證件;逾期不補辦證件的,對用人單位按每招用1人處以2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九條招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契約期滿繼續保持勞動關係不續簽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簽勞動契約;逾期不補簽的,對用人單位按未簽勞動契約的人數處以每人每月2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條招用不具備從業資格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招用1名未持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上崗人員處以2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就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發布的《海南省社會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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