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

《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
  • 發布單位:83003
  • 發布日期:1993-04-08
  • 生效日期:1993-04-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正文
(1993年4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工作的深入進行,轉換公有制企業經營機制,完善產權轉讓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發展,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法人互相持股的試點工作是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簡稱法人股)在本省證券集中交易場所的出讓、轉讓。
第三條法人股的出讓、轉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公有製法人組織之間進行。
第四條本省內法人股出讓、轉讓的管理機構是海南省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法人股的出讓、轉讓行使監督和管理職能。
第五條本省內法人股在海南證券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登記和集中出讓、轉讓。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讓的申報和審批
第六條法人股的出讓,須經以下申報和審批程式:
(一)申請出讓法人股的公司,須經具備從事證券執行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計報表審核、資產評估和股權及其結構的驗證。其中,國家股在出讓前,須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對經批准出讓並已成交的國家股權,要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其出讓收入的處理,應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
(二)申請出讓法人股的公司,須由兩家具備資格的證券商推薦,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請書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報檔案認真進行審核。對於合格的,須在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擬定“審批意見”,報主管機關終審;對於不合格的,須在二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四)主管機關對交易中心的審核進行監管,並於收到“審批意見”後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終審批覆。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機關的終審批覆後,須在三日內向獲準出讓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會員及其他有關機構發出“法人股出讓、轉讓通知書”,並指定、法人股出讓、轉讓公告書”的發布日期和出讓、轉讓日期。
第七條前條所述從事證券執行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的資格,須分別由海南省財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南省證券委員會審核確認,並予以公布。
前條所述具備資格的證券商,由交易中心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證券評估機構所提出的證券商評級意見進行推薦,報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會同海南省證券委員會審核確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申請出讓法人股的公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前一會計年度末的淨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二)可出讓的法人股總面值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申請前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稅後利潤與淨資產比率不低於10%;或申請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稅後利潤與淨資產比率不低於15%;
(四)70%的法人股股東(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讓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讓的法人股股東數不少於50名。
第九條公司發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讓。該期限屆滿之後,發起人申請出讓其股份,須經股東大會批准且不得超過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讓、轉讓
第十條法人股出讓、轉讓的基本程式:
(一)出讓、轉讓的法人股,須在交易中心集中託管。
(二)法人股的出讓、轉讓方和受讓方須到具備交易中心會員資格的證券商營業場所辦理委託手續。
(三)交易中心的會員在收到委託後,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競價。
(四)成交後,由交易中心進行結算和過戶登記工作。
第十一條參與法人股出讓、轉讓的交易中心會員分為自營商和代理商,不設自營代理兼營商。
第四章 稽核與監管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和交易中心有權對出讓法人股的公司進行稽核和監管。
出讓法人股的公司應當向交易中心提交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並每半年通過指定的新聞媒介向社會公開企業財務狀況。
第十三條交易中心應當對出讓法人股的公司的資詢公開及影響法人股價格波動的一切重大交易和變更進行監督管理,並及時上報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出讓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轉讓過程中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所規定條件,交易中心報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應予以停牌。
第十五條法人股出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分別由交易中心、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人民銀行、公安、工商和財稅部門視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一)有場外非法出讓、轉讓的;
(二)出讓、轉讓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辦法及時並如實提供有關檔案的;
(三)從事證券執業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四)證券商在推薦和交易中有舞弊行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讓、轉讓、清算和登記中有舞弊行為的。
第十七條有前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構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的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制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3年4月8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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