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在2010.08.29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29
  • 實施時間:2010.08.29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8月23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38件規章:
《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予以批評並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檢疫機構審批擅自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檢植物、植物產品;
“(二)私自調種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產品;
“(三)偽造、塗改、騙取植物檢疫證書的;
“(四)檢疫人員或者辦理託運、郵寄人員不堅持原則,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賄賂的;
“(五)無理干涉或者妨礙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或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處罰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
《海南省第二輪土地承包若干規定》
(一)刪除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承包土地經營權流轉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交給發包方。”
(三)刪除第十九條。
《海南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刪除第二十九條。
《海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地名標誌牌的設定、書寫格式必須規範,具體標準遵照國家標準化委員會公布的相關標準。”
(二)將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村務公開辦法》
將第九條修改為:“土地徵收、徵用和宅基地使用情況應當即時公開。內容包括:國家建設徵收、徵用土地的數量、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調整和新劃宅基地的地點、使用人和使用面積等。”
《海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一)將第十四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二)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關於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捐贈獎勵辦法》
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修改為“法律、法規”。
十、《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一)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森林防火條例》第×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條例》”。
(三)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
(四)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監察規定》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後,承辦人應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審理報告》,報土地管理部門審議結案。
“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製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
(二)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刪除第三十條。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
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海南省閒置農業用地處置規定》
將第五條中的“《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海南省農業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修改為“有關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
(一)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實施辦法》第×條”修改為“《保密法實施辦法》”、“《保密法》第×條”修改為“《保密法》”。
(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條和《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保密法》和《保密法實施辦法》”,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對有本條第一款行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後果的;(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一)將第一條、第七條第(六)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第×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為“《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海南省建築防火管理規定》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二)刪除第十五條。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任務通知書》”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六)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受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將第十七條中的“必須委託專業維修公司定期測試和維修保養”修改為“必須定期測試和維修保養”。
(二)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核定火災損失”修改為“統計火災損失”。
(三)刪除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四)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海南省消防條例》第×條第×項”修改為“《海南省消防條例》”。
《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年度檢驗辦法》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法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企業法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審計規定》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被審計企業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海南省各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規定》
將第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海南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規定》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海南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組織機構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海南經濟特區標準化管理辦法》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將第五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海南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將第四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海南省漁港管理辦法》
將第十一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海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本省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負責本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的法人登記管理。”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中的“20日內”修改為“30個工作日內”。
《海南省郵政管理規定》
將第三十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
將第八條第(六)項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海南省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將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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