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是2010年國家能源局和國家海洋局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2010年1月22日
  • 內容: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
  • 所在地區:中國領海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管理,促進海上風電有序開發、規範建設和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風電項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海域的風電項目,包括在相應開發海域內無居民海島上的風電項目。
第三條 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管理包括海上風電發展規劃、項目授予、項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環境保護、施工竣工驗收、運行信息管理等環節的行政組織管理和技術質量管理。
第四條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海上風電開發建設管理。海上風電技術委託全國風電建設技術歸口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五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開發建設海域使用和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海上風電規劃包括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和沿海各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和沿海各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當與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全國和沿海各省(區、市)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沿海各省 (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應符合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
第七條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編制和管理,並會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沿海各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按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一部署,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管理。
第八條 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具有國家甲級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規範要求編制本省(區、市)管理海域內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提出用海初審意見和環境影響評價初步意見;技術歸口管理單位負責對沿海各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划進行技術審查。
第九條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海上風電技術管理部門,在沿海各省(區、市)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全國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組織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電網企業編制海上風電工程配套電網工程規劃,落實電網接入方案和市場消納方案。
第十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沿海各省(區、市)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和沿海各省(區、市)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做好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用海初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初步審查工作。
第三章 項目授予
第十一條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的開發權授予。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依據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審定的海上風電發展規劃,組織企業開展海上測風、地質勘察、水文調查等前期工作。
未經許可,企業不得開展風電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沿海各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前期工作基礎上,提出海上風電工程項目的開發方案,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上報項目開發申請報告。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並論證工程建設條件後,確定是否同意開發。
第十三條 項目開發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風資源測量與評價、海洋水文觀測與評價、風電場海圖測量、工程地質勘察及工程建設條件;
(二)項目開發任務、工程規模、工程方案和電網接入方案;
(三)建設用海初步審查,海洋環境影響初步評價;
(四)經濟和社會效益初步分析評價。
第十四條 海上風電工程項目優先採取招標方式選擇開發投資企業,招標條件為上網電價、工程方案、技術能力和經營業績。開發投資企業為中資企業或中資控股(50%以上股權)中外合資企業。
已有海上風電項目的擴建,原項目單位可提出申請,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確認後獲得擴建項目的開發權。
獲得風電項目開發權的企業必須按招標契約或授權檔案要求開展工作,未經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自行轉讓開發權。
第十五條 海上風電項目招標工作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招標人為項目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
對開展了海上風電項目前期工作而最終沒有中標的企業,由中標企業按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核定的前期工作費用標準,向承擔了前期工作的企業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章 項目核准
第十六條 招標選擇的項目投資企業或確認擴建項目開發企業,按海上風電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實工程方案和建設條件,編寫項目申請報告,辦理項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檔案,與招標單位簽訂項目特許權協定,並與當地省級電網企業簽訂併網和購售電協定。項目所在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初審後,上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海上風電項目核准申請報告應達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並附有下列檔案:
(一)項目列入全國或地方規劃的依據檔案;
(二)項目開發授權檔案或項目特許權協定;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技術審查意見;
(四)項目用海預審檔案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批覆檔案;
(五)海上風電場工程接入電網的承諾檔案;
(六)金融機構同意給予項目貸款融資等承諾檔案;
(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海上風電項目必須經過核准並取得海域使用權後,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核准後兩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收回項目開發權,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五章 建設用海
第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應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海域資源的原則,合理布局。
第二十條 項目單位向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申請核准前,應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檔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報告,包括建設項目基本情況、擬用海選址情況、擬用海的規模及用海類型;
(二)海域使用申請書(一式五份);
(三)資信證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提交解決方案或協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請材料後組織初審。初審通過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項目建設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海域使用論證評審通過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項目用海預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申報項目建設核准申請時,應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用海預審意見;無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用海按風電設施實際占用海域面積和安全區占用海域面積徵用。其中,非封閉管理的海上風電機組用海面積為所有風電機組塔架占用海域面積之和,單個風電機組塔架用海面積按塔架中心點至基礎外緣線點再向外擴50米為半徑的圓形區域計算;海底電纜用海面積按電纜外緣向兩側各外擴10米寬為界計算;其他永久設施用海面積按《海籍調查規範》的規定計算。各宗用海面積不重複計算。
第二十四條 海上風電項目經核准後,項目單位應及時將項目核准檔案提交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並辦理海域使用權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項目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 使用無居民海島建設海上風電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手續,並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六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 《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及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編制海上風電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八條 海上風電項目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應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項目單位在項目申請核准前需取得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核准檔案;無報告書核准意見或未通過核准的,國家能源主管部門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條 海上風電項目核准後,項目單位應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核准意見的要求,加強環境保護設計,落實環境保護措施。按規定程式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該項目方可正式投入運營。
第七章 施工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 海上風電項目經核准後,項目單位應制訂施工方案,報請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主管部門備案。施工企業應具備海洋工程施工資質,進駐施工現場前應到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海底電纜的鋪設施工應當按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項目單位和施工企業應制訂安全應急方案。
第三十一條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委託項目所在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海上風電項目竣工驗收。項目單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裝風電機組和其他輔助設施後,向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協調和督促電網企業完成電網接入配套設施,在配套電網接入設施建成後,對海上風電項目進行預驗收。預驗收通過後,項目單位在電網企業配合下進行機組併網調試,全部機組完成併網調試後,進行項目竣工驗收。
第八章 運行信息
第三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建立自動化風電機組監控系統,向電網調度機構和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實時傳送風電場的運行數據。未經批准,項目運行實時數據不得向境外傳送。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制度,發生重大事故和設備故障應及時向電網調度機構、當地能源主管部門報告,每半年向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總結報告。
第三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建立或保留已有測風塔,長期監測項目所在區域的風資源、以及空氣溫度、濕度、海浪等氣象數據,監測結果應定期向當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風電信息管理中心報告。
第三十五條 新建項目投產一年後,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資質的諮詢機構,對項目建設和運行情況進行後評估,三個月內完成後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作為項目單位參與後續海上風電項目開發的依據。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條 海上風電基地或大型海上風電項目,可由當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協調辦理電網接入系統、建設用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和項目核准申請手續。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和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和國家海洋局聯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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