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意見

《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意見》是為規範和正確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財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財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意見
  • 法律法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裁量原則,第三章裁量規則,第四章量罰情節與幅度,第五章裁量權制度和監督機制,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正確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財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財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省政府令第335號)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所稱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財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法律目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綜合裁量,在職權範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三條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情節的認定;
(二)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程度的認定;
(三)對財政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
(四)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處罰;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四條本省各級財政機關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五條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從規範行政權力、反腐倡廉、推進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認識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性,切實做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相關工作。

第二章裁量原則

第六條合法裁量。財政機關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財政行政處罰種類、範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七條合理裁量。財政機關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被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八條綜合裁量。財政機關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主觀過錯、消除違法行為後果或影響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第九條財政機關在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

第三章裁量規則

第十條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以下制度:
(一)陳述、申辯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二)聽證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對屬於法定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裁量說理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寫明當事人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四)迴避制度。財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確定財政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結合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觀因素等,界定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
(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參照本規範,考慮財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決定是否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予以何種處罰,以及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財政違法行為可以劃分為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
確定財政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
(二)違法行為的性質;
(三)違法行為的情節;
(四)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
(五)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客觀因素;
(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三條財政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規範,相關法律規範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依據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於不同效力的法律規範,優先適用效力高的;
(二)屬於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機關裁決;
(三)屬於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依法裁決或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第十四條對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財政機關應該嚴格執行。對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財政機關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範圍內選擇適用。
第十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下列材料應當作為主要參考依據:
(一)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
(二)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審核的材料;
(三)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報告;
(四)行政處罰案件集體審議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財政執法機構應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行為情節及具體情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照《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提出擬處罰意見,按有關規定報批後,按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重大財政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擬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會計師事務所、撤銷資產評估機構、取消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等處罰決定案件;
(二)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包括在違法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管轄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爭議的案件;
(三)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四章量罰情節與幅度

第十八條減輕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減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應當並處時不進行並處;另一種是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從輕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低部分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從重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高部分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財政違法行為社會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界定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因素:
(一)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二)財政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社會危害後果的;
(三)在共同財政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主動投案,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違法事實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偽造、交造、隱匿、故意銷毀財政違法行為證據的;
(二)拒絕、阻撓、妨礙財政執法,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拒絕陳述有關情況或者作虛假陳述的;
(三)財政違法行為涉案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
(四)財政違法行為屢查屢犯的;
(五)授意、指使、強令、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六)對檢舉人、舉報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軍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資金和物資的;
(八)在突發公共事件中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導致財政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
(十)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但免於刑事處罰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明知違法,仍然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財政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財政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五章裁量權制度和監督機制

第二十六條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行政處罰裁量的事實、法律依據和具體理由,認真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載明給予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七條財政機關按一般程式辦理的行政處罰要實行調查、審核、決定等職能分離。各級財政處罰審核職能由法制機構行使。作出處罰決定的職能由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行使。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九條對公民處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0000元以上罰款或者作出責令停產停業、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並嚴格按照聽證相關規定的執行。同時上述行政處罰應當作為重大行政處罰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各級財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要立卷歸檔。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財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案卷進行評查,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意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通知相關單位依法糾正或者直接糾正。依法無法糾正的,要說明理由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審核、告知、聽證、決定、送達、執行等,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時限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各級財政機關應根據該類案件的難易程度等情況決定合理的辦案時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無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二條財政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程式、裁量標準予以公開。
第三十四條對於重責輕罰、輕責重罰、不按程式行使處罰裁量權等濫用處罰裁量權的行為,要按照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指導意見與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財政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導意見,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並報上一級財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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