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

為,提高產品質量和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
  • 目的:加強標準化管理,促進技術進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54號
現發布《浙江省標準化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和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各級政府要有計畫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應將標準化工作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標準化事業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三條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的標準化工作,並按照《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市(地)、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工作規劃、計畫;
(三)組織實施標準,並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四)負責受理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
(五)指導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事宜;
(六)組織標準化的宣傳、教育、培訓;
(七)承擔上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四條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門、本系統的標準化工作,並按照《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市(地)、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系統的標準化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
(二)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並按計畫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的宣傳、教育、培訓;
第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設定標準化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標準化人員,統一管理本企業的標準化工作。
企業標準化工作的基本任務是貫徹執行有關標準化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實施國家、行業、地方標準,制定和實施企業標準,對標準的實施進行檢查。
企業標準化工作應納入企業的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獸藥、農(林)藥的品種、規格、質量、檢驗、包裝、貯存、運輸和使用方法及生產、儲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食品生產、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衛生要求;
(四)大氣和水環境質量要求,環境保護中各項污染物的排放和環境質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開發、利用管理、能源監測、檢驗、計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額,耗能設備的經濟運行等節能技術要求以及節能產品的評價確認方法等要求;
(六)農、林、牧、漁業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企業生產過程(含工程建設)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定額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傳遞中的術語、符號、代號、格式等技術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本省強制性地方標準代號為“DB33/”;本省推薦性地方標準代號為“DB33/T”。
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計畫,組織制訂、審批、編號和發布;藥品、獸藥、農(林)藥、飼料、農作物種子、種畜禽、動物衛生、食品衛生、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的地方標準,分別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審批,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發布;農業標準規範由縣級以上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後,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備案。
第八條 地方標準應由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草擬和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未組成專業標準化委員會的,應由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組織生產、使用、科研、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專業技術人員草擬標準和參加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九條 地方標準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地方標準統一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出版、發行。
第十一條 企業標準是對需要在本企業範圍內協調、統一的技術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標準,是企業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
企業標準有以下幾種:
(一)在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制定的產品標準;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促進技術進步,制定的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產品標準;
(三)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選擇或補充的標準;
(四)工藝、工裝、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標準;
(五)生產、經營的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
企業產品標準代號為“Q/”。
第十二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制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經本企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有關部門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審查,並應充分聽取使用單位、科研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企業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准、發布,並對其實施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企業新產品投產鑑定前應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並應在批准發布後三十日內辦理備案。該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和質量仲裁以備案標準文本為準。
對試產(銷)的產品,企業應制定相應的試行標準,並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試製品”。
第十四條 企業產品標準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應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我省的企業,其企業產品標準,應同時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辦法,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定期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企業的產品標準複審後,應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修訂後的企業產品標準,應重新辦理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屬科技成果。對技術先進、標準編寫水平高,取得顯著效益的,有關部門應根據科技進步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從事科研、設計、施工、安裝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工程、裝置不能驗收。
企業生產的產品採用推薦性標準的,應自我聲明,並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 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和自我聲明採用的推薦性標準在本企業應強制執行。企業應按標準組織產品生產和檢驗,並應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第十九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沒有相應的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有企業產品標準,並已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貫徹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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