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5日景寧畲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1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景寧畲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景寧畲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01
  • 實施時間:1989.07.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景寧畲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依法實行畲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鶴溪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的精神,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同時,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的幫助。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自治縣的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可以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畲族公民應占適當比例,應有畲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本縣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由畲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要重視配備畲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充分發揮山林、礦藏、水資源的優勢,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林為本,農、工、貿協調發展的方針,不斷提高社會生產力,發展有計畫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增加農業的投入,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扶持集體和個人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其他副業的生產,並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和經營管理上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大力發展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全民、集體和私營工業,發展橫向經濟聯繫,積極引進技術和資金,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區特點的地方工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加速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努力發展小水電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本縣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經營,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個體工商業和運輸業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計畫分配物資和專營物資的供應,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自治縣享有體現對自治地方優惠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訂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計畫時,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合理確定上調基數、購留比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作專項生產安排,專項調撥供應。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發展對外經濟貿易,並享受國家在外匯留成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優惠政策扶持下,按規劃建設城鎮和農村集鎮,多層次、多渠道籌措基本建設資金,完善公共設施,充分發揮城鎮和集鎮在流通、信息、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設,改善交通和郵電通訊條件,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事業,為他們提供勞務、場所等方便,給予國家規定的優惠,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如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應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自主管理本縣的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計畫生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發展教育事業放在重要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建立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教育體制,大力提高本縣各族人民素質,為本縣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統一規劃,分級辦學、管理的原則,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在辦好普通中國小的同時,調整教育結構,辦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並把幼兒教育逐步納入教育事業計畫。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堅持正確的辦學方針,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民族中學以招收畲族學生為主,對文化基礎差的畲族鄉村實行定額招生。民族高中班學習年限可延長一年。普通中學招收新生時,對畲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民族國小可舉辦學前班,採用畲語和國語結合教學。
居住分散的畲族聚居農村國小和偏僻的革命老區國小可適當放寬師生比例,採取多種形式辦學。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教育經費,使教育經費撥款和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集資和捐資辦學,提倡各級各類的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三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計畫分配本縣的大中專定向招生名額,任何單位不得截留。確需調劑時,應徵得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文化、體育事業,增添和改善設施,發展民族傳統文體項目,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強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國家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實行分級管理,積極普及廣播電視,提高覆蓋率。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做好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開展中西醫藥和民間傳統醫藥的研究,增添、更新醫療技術設備,改善醫療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和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地方病的防治,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的監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的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各級幹部,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畲族人員的比例要逐步與畲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幹部,特別要重視培養畲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畲族應有一定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技術培訓工作,培養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要重視從畲族公民和婦女中培養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四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本縣公民,其中畲族公民應有一定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穩定和引進各種專業人員參加本縣建設工作。
第五十條 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可以享受少數民族地區補貼和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財政體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嚴格執行財政稅收法規,加強審計監督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力爭財政收支狀況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經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或調整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後,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其他地區。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補助費和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抵減正常經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規定不能減免的稅收外,對某些需要照顧和鼓勵的項目與企業,按照稅收管理體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可享受減稅或免稅。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鼓勵各民族的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本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12月24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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