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1號公布。該《辦法》共28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1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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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31號
《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 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

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和依法設立的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對被保險人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以下統稱農業生產)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根據保險契約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涉農保險,是指除農業保險以外,保險公司和依法設立的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在農業生產經營和生活中提供風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漁船、農產品運輸等財產保險,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涉農貸款信用保證保險,以及涉及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業人員的生命、身體等方面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工作。財政給予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保險費補貼資金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依據《農業保險條例》規定,引導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等方式開展農業保險或者涉農保險業務。共保體按照共同約定的章程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投保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支持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基層服務體系建設,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和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以下統稱保險機構)協調處理保險糾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協調工作部門(以下簡稱農險協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綜合管理工作。
財政、農業、林業、漁業和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業務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或者限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機構提供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關政策措施,支持保險機構創新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產品,逐步擴大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保障程度。
鼓勵保險機構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鼓勵保險機構和商業銀行合作,開展農業和涉農貸款保證保險、信用保險、保單質押等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加大信貸支持力度。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互助保險組織在財政補助、信貸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應政策。
第七條 農業、林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研究提出互助保險的保險費財政補貼範圍和標準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險協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農業、林業、漁業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互助保險以外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保險費財政補貼範圍和標準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農業、林業、漁業、水利、民政、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建立防災減災工作機制,加強協調配合,指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做好防災減災工作。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落實防災減災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災害發生所造成的損失。
第九條 農險協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農業、林業、漁業、水利、氣象、國土資源、民政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單位,建立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十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投保人。
投保人與保險機構應當依法簽訂保險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訂立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契約,保險機構應當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
村民委員會為農民投保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從業人員投保的,保險機構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當制定分戶投保清單,詳細列明被保險人及保險標的信息,並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後在該村或者該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範圍內予以公示。
保險機構和投保人應當確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虛構保險標的和虛報參保數量。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開展有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實行單獨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三條 納入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險種實行目錄管理、分級設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情況,組織有關部門、機構確定省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險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地方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險種補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定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條款、保險費率。
屬於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險種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條款、保險費率,保險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同級財政、農業、林業、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擬訂。財政、農業、林業、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在提出意見前應當充分聽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險種的具體責任範圍由保險契約條款規定。
第十五條 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機制,並通過提取大災風險準備金、購買再保險等方式分散保險風險。
第十六條 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事故發生後,接到報案的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現場查勘,會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受損情況,並在保險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查勘定損。查勘定損形成的原始資料,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保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或者違反規定銷毀。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對受損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標的的處理有特別規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進行保險索賠時應當按照特別規定,提供受損保險標的依法處理的證明或者證據。
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保險標的殘餘價值的權利,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大災理賠快速應急機制。
採用抽樣方式核定損失程度的,應當符合抽樣標準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抽樣規程。
第十九條 發生大面積災害或者疑難定損案件時,保險機構或者被保險人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理賠鑑定或者由有關部門組織技術專家進行理賠鑑定。理賠鑑定所需費用按照保險契約約定承擔;保險契約沒有約定的,由申請人承擔。
保險理賠鑑定規程和收費標準以及保險理賠技術專家管理辦法,由省農險協調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農業、林業、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達成農業保險賠償協定或者有財政補貼的涉農保險賠償協定的,保險機構應當在達成賠償協定之日起10日內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村民委員會為農民投保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從業人員投保的,保險機構應當將查勘定損結果和被保險人理賠清單簽字確認後的理賠結果在該村或者該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範圍內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侵占保險機構應當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理賠發生糾紛的,按照保險法律、法規規定和保險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委託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業務的,應當與接受委託的單位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協助勞務費用支付標準、方式、期限以及業務指導等內容,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業務,採取編造虛假的數據、檔案、資料等方式,騙取保險費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被保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三年內不得享受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的保險費財政補貼,農業、林業、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可以將被保險人的不良行為載入信用檔案:
(一)虛構保險標的或者虛報參保數量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農險協調部門和財政、農業、林業、漁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對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經營規則及其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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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業保險自2006年開展以來,在助力農業生產、分散災害損失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規範農業保險和涉農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險健康發展,近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浙江省實施〈農業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3月1日起施行。據悉,浙江是出台農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首個省份。
《辦法》共28條,在《農業保險條例》基礎上,對適用範圍、各級政府職責、政策措施、經營規則、違法責任等方面作了進一步明確。
《辦法》明確了農業保險組織領導。縣級以上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險工作。財政給予農險的保險費補貼資金應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省政府依據《農業保險條例》規定,引導保險公司組成共保體等方式開展農險業務。共保體按照共同約定的章程享受權利、承擔義務。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投保農險,支持農險基層服務體系建設,配合上級政府有關部門及保險機構協調處理保險糾紛。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農險協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險的綜合管理工作。財政、農業、林業、漁業和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作為一項政策性保險,《辦法》明確了政策支持的力度。納入財政補貼的農險險種實行目錄管理、分級設定。省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情況,組織有關部門、機構確定省財政補貼的農險險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地方財政補貼的農險險種補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互助保險組織在財政補助、信貸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應政策。縣級以上政府採取有關政策措施,支持保險機構創新農險產品,逐步擴大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保障程度。鼓勵保險機構發展多種形式的農險;鼓勵保險機構和商業銀行合作,開展農業和涉農貸款保證保險、信用保險、保單質押等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險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加大信貸支持力度。
如果遇到大災,該怎么處理?《辦法》也明確了防災減災的做法。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應建立防災減災工作機制,加強協調配合,指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做好防災減災工作。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民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落實防災減災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災害發生所造成的損失。農險協調部門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單位,建立農險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此外,還提出建立財政支持的農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防災減災機制,並通過提取大災風險準備金、購買再保險等方式分散保險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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