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
  • 地區:浙江省 
  • 類型:辦法細則
  • 時間: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58號
現發布《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省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和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省保密工作部門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根據《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各機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保密工作機構或者建立保密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機關、本單位、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四條 全省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訂保密規章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決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監督、檢查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本地區的實施情況,維護國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開展保密宣傳教育,組織保密業務培訓和保密工作理論、政策的調研工作;
(三)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各機關、單位確定和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審定或者審核、報批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事項;
(四)依法管理印刷、複印行業的保密工作,負責辦理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定點單位的審批工作;
(五)組織協調各機關、單位對境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監督檢查經辦單位按規定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六)負責審核因特殊情況無法通過外交信使攜帶,而需自行攜帶出境的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載體,並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工作;
(七)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保密技術檢查,在職責範圍內依法管理本地區辦公自動化系統和通信系統的保密工作,積極推廣、套用保密技術成果;
(八)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要涉密活動、項目的保密工作預案,做好專項保密工作;
(九)組織或者參與泄密事件的查處工作,對處理不當的泄密事件,提請有關部門複議。
第二章 密級及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據《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並按規定標明國家秘密的密級標誌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單位依照下列程式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呈報國務院授權的國家主管部門確定該事項密級;
(二)其他方面的事項,屬於絕密級的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屬於機密級、秘密級的逐級報至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杭州市、寧波市所屬各機關、單位擬定的秘密級事項,可以逐級報至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呈報單位在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前,先按擬定的密級管理。
第八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秘密有爭議的,爭議各方可以將爭議事項及其認定密級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門裁決。省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
在決定作出之前,爭議各方應當按爭議中的最高密級進行管理。
申報、批覆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
第九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確定後,應當根據情況的變化,依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變更或者解密,並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因保密期限屆滿或者解密後即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開發表的事項,免除通知。
國家秘密事項解密後不利於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確定為長期。
第三章 對境外提供國家秘密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條 對境外提供國家秘密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應當依照《對外經濟合作提供資料保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向境外組織、機構、人員提供國家秘密載體,必須按審批許可權批准。絕密級國家秘密原則上不對外提供,確需對外提供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機密級國家秘密,涉及全國性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不涉及全國性的,必須經所涉及的省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審批。
秘密級國家秘密,涉及全國性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不涉及全國性的,必須經所涉及的市(地)級以上(含市級)地方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審批。
凡涉及軍事、軍工方面的國家秘密,必須按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經有審批許可權的軍事機關或者軍工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審批情況。
第十二條 向境外組織、機構、人員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門負責協調,會同有關部門處理,並作出裁決。
各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是否可以對境外提供有爭議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三條 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按照《關於禁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規定》及有關辦法執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條 確定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範圍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經領導批准,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接觸的;
(二)有關人員因本職工作需要接觸的;
(三)各級機關、單位職能活動允許接觸的;
因工作需要,上級機關、單位可以改變下級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接觸範圍。
第十五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調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並經常對其進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保密知識教育。對任用不當或者在工作中發現不適合繼續從事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該說的國家秘密不說,不該問的國家秘密不問,不該看的國家秘密不看,不該記錄、錄音的國家秘密不記錄、不錄音;
(二)不得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國家秘密載體,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三)不得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參加外事活動和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出入公共場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無保密保障的情況下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或者向家屬親友談論國家秘密;
(六)不得將已作廢的國家秘密載體出售給廢品收購站或者個體商販;
(七)不得使用無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傳、傳真、計算機等通信網路傳遞國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國內公開發行的報刊雜誌及電台、電視台投寄涉及國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經批准不得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的區域或者保密部位進行參觀、交流活動;
(十)不得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七條 印刷、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持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或者由本單位工作人員列印和複製。嚴禁將國家秘密委託沒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印刷、複製。
絕密級國家秘密未經製作單位同意,不得翻印、複製。
確屬工作需要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以及國家領導人重要講話,需經原發文單位審查批准。其密級和保密期限按彙編檔案、資料中最高密級和最長期限在封面上標明,並在目錄中標明檔案、資料的密級,在正文中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國家秘密載體的使用、管理、傳遞、銷毀必須嚴格按照保密法規執行,防止泄密事件的發生。
第十八條 科學技術的保密工作,應當維護國家科學技術優勢,促進本省對外科學技術的合作與交流,嚴格按照國家《科學技術保密條例》的要求,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國家秘密技術不得在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等出版物以及廣播、電影、電視、錄相、展覽等宣傳和新聞媒體中泄露;
(二)科學技術保密項目對外合作、交流、展覽、贈送、轉讓或者出售給境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三)凡列入國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科研計畫項目、尚未公開的科研項目和獲得省部級以上的科技進步獎而尚未公開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未經業務主管部門以及計畫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向境外人員介紹或者組織境外人員參觀;
(四)做好對國外有影響的技術訣竅和傳統工藝的保密工作;
(五)各機關、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技術,或者出口產品、設備中含有技術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提出申請:
1、秘密級技術,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按行政隸屬關係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計畫單列市科委審批,報國家科委備案;
2、機密級技術,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按行政隸屬關係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計畫單列市科委審查後,報國家科委審批;
3、絕密級技術禁止出口,特殊情況需要出口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計畫單列市科委提出申請,經國家科委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六)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人員在對外交往與通信中,不得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確需涉及的,應當由所在單位逐級報請有審批權的主管部門審批;
(七)屬於國家秘密技術項目的研製、生產,應當明確規定密級和接觸範圍。
第十九條 報刊、新聞電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製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應當按照《新聞出版保密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新聞出版部門及其采編人員獲悉的國家秘密事項,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公開報導。
新聞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攝影視片,對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不明確的,應當送交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密工作部門審查確定。
第二十條 各機關、單位採集、加工、傳輸、存儲國家秘密信息和使用、維護涉密的辦公自動化、通信系統設備等,必須採取保密措施,建立和健全規章制度,並應當接受上級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的監督和保密技術檢查。
第二十一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將會議的保密規定告知與會人員和工作人員,未經主辦單位批准,不得記錄、錄音和攝錄像。
召開涉密會議,主辦單位應當選擇具有保密條件的會場。
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嚴禁使用無線話筒;會議制發的屬於國家秘密的載體,應當按保密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事先會同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制訂專項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參與專項保密工作,並與主辦單位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保密工作部門、工作機構應當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執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組織定期檢查;各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及時送交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迅速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三)發現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對境外人員提供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制止,並迅速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公安、國家安全部門;
(四)發現泄露國家秘密者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線索時,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 發生泄密事件,有關單位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將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對泄露國家秘密隱匿不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泄密當事人處理不當的,保密工作部門有權提出建議。
發生重大泄密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泄密事件,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協調查處。
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單位和公民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泄密事件,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並主動協助查處。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六條 具備《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之一的集體或者個人,其所在機關、單位以及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各級保密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給予獎勵。
對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重大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保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單位對有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有關人員的處分,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國家秘密載體,是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圖表、刊物、音像、計算機軟碟、光碟和其它物品;
辦公自動化系統,是指計算機(含網路)、傳真機、電腦打字機、雷射照排機、電傳機、複印機等;
通信系統,是指有線通信和無線通信(含移動通信)。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實施細則於2010年12月9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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