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

省政府令第82號

《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
  • 令號:省政府令第82號
  • 時間:1997年2月1日
  • 省 長:萬學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
勞動行政部門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的勞動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教育、制止,並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
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下級勞動監察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人民銀行、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屬和中央、外省、部隊屬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進行監察,也可以委託所在市(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監察。
市(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域內的市(地) 屬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進行監察。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省、市(地)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及其勞動者進行監察。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為:
(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查處違法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當從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業務,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的任職資格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免,並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可以根據查處勞動違法案件的需要,採取錄音、攝影、攝像的方式取得證據。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單位的保密資料,不得泄露檢舉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用人單位應當據實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為:
(一)遵守招用職工規定的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五)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
(六)遵守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培訓、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保障殘疾人勞動權益的情況;
(十一)遵守職業介紹規定的情況;
(十二)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勞動監察事項。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採取日常檢查、重點抽查、勞動年檢和違法案件專項查處等方式。
第十六條 對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而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及時介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教育、疏導,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契約行為的監督管理,對因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損害或者經濟損失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賠償。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建立和健全舉報制度。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應當有2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勞動監察員證件。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發現的勞動違法行為,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立案,並及時組織調查取證,查明事實。調查必須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應當進行覆核。
當事人在法定範圍內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聽證結束後,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及時對調查或者聽證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對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勞動行政部門的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在7日內依法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勞動監察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與勞動監察案件的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10日內,將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予以處罰的,由專職勞動監察員依照法定程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 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對勞動監察機構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作出答覆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違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勞動監察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工作經費,每年由勞動行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nd-->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