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是一部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12月28日發布,2002年0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1號
  • 發布日期:2001-12-28
  • 生效日期:2002-0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失效日期:2014-11-28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求職與招用,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1號
【發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已於2001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職業中介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勞動力市場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有序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發展公共就業服務,引導、規範職業中介活動,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負責勞動力市場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人事、工商、財政、稅務、價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委託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辦理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事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從事有償職業中介活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活動所必需的經費,除依法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七條鼓勵社會團體、組織按規定開辦非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向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章 求職與招用

第八條勞動者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接受教育、培訓的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勞動者謀求職業,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本人情況,並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學歷、職業資格等證明。
第九條勞動者應當接受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具備必要的職業技能。勞動者謀求國家和本省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職業(工種)的,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招用的職業(工種)屬國家和本省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應當從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第十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公布招用簡章,如實載明招用人數、工種、崗位要求、用工期限、勞動保護、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信息網路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信息網路公布招用簡章、啟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通過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或者提供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用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對無合法證件或者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不得接受委託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包括臨時性用工)自確定錄用關係後十五日內簽定勞動契約,並在簽定勞動契約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契約示範文本簽定勞動契約。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中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和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等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培訓費、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不得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和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七條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三)有不少於五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職業介紹人員資格的考核、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核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收集、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四)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五)組織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有關證照,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程式、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職業介紹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佩帶身份牌,標明姓名、職務。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三)違法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五)雇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加強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就業開發和就業轉移等工作,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發展街道、鄉鎮勞動服務組織和社區家政服務等組織,促進社區就業。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建立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制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指導價位。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逐步實行一個城市內和地區間的計算機聯網,並開發和完善信息網路服務系統。
第二十八條在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引導職業介紹機構進場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簽定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用人單位未辦理錄用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清退招用的人員,退還收取的費用和扣押的證件。
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的處罰,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對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並可處非法收取費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因過錯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辦理審核、登記、備案手續的;
(二)未履行勞動力市場監督職責,不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影響違法案件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對人才市場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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