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一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1月3日
  • 所在省份:浙江省
  • 通過會議: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 1995年11月8日
  • 實施公告:公告第四十一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第三章 帳簿、憑證管理,第四章 稅款徵收,第五章 稅務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徵收管理。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納稅申報,繳納稅款。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稅務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在個體工商戶較多的城鎮,稅務機關可設定專門負責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的機構。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金融、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有關部門應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的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多征或少徵稅款。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為檢舉人保密,檢舉經查證屬實的,按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稅務登記、納稅申報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因歇業等情況,終止納稅義務的,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規定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和有關證件。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按規定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和有關證件。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依法吊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後,應告知同級稅務機關;在辦理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手續前,應要求其提供稅務機關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將《稅務登記證》置放在營業場所內明顯位置,亮證經營,並按規定辦理驗證手續。
嚴禁轉借、塗改、買賣或偽造《稅務登記證》。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臨時出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持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個體工商戶出縣(市)從事經營活動超過三個月的,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和申報納稅。

第三章 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應建立總帳和明細帳;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應建立簡易進銷日記帳;少數個體工商戶建帳確有困難,要求不設定帳簿的,須經稅務機關核准。
個體工商戶啟用帳簿,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登記、驗印手續。
個體工商戶在規定期限內,應完整保存帳冊、憑證等納稅資料。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領購、使用和保管發票。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個體工商戶不得將發票帶到本縣(市)以外填開使用,也不得將省外的發票帶到本省填開使用。
個體工商戶在購進商品、委託加工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付出款項時,應向收款方取得統一發票或稅務機關許可的其他合法憑證;在經營業務取得收入時,應如實開具統一發票;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消費者要求開具發票的,不得拒開。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帳證健全,能夠自行正確核算進項、銷項稅額的,或委託中介機構代理後,能夠正確核算進項、銷項稅額的,按國家規定許可權經稅務機關批准,可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
稅務機關對個體工商戶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嚴格審核、管理,防止失控。
個體工商戶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使用、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嚴禁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章 稅款徵收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應按照下列規定繳納稅款:
(一)從事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增值稅;
(二)從事生產、委託加工、進口消費品或銷售首飾,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應繳納消費稅的,必須繳納消費稅;
(三)從事交通運輸業、建築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等和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的,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營業稅;
(四)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利潤,應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應繳納的其他各稅。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個體工商戶的稅收徵收可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帳核實徵收。適用於帳證健全,納稅資料完整,能正確計算銷售收入和利潤的個體工商戶;
(二)定期定額徵收。適用於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生產經營比較穩定的個體工商戶。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的個體工商戶在定額期內,實際營業額超過核定營業額百分之二十的,應如實申報補稅;
(三)查定、查驗徵收。適用於帳證不夠健全,但能測定產量以產定銷或生產的產品便於實行稅收查驗徵收的個體工商戶。
對小型集貿市場和零星分散的個體工商戶應納稅款,稅務機關可委託有關單位代征。
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帳證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項徵收方式徵收,年終辦理彙算清繳;帳證不健全的,根據銷售收入或其他應納稅的定額核定比率徵收,年終不再辦理彙算清繳。
第十八條 徵收個體工商戶稅收採用定期定額方式的,稅務機關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實際經營情況,運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業分等級對比評估等方法合理測算、核定納稅定額。
測算、核定納稅定額,每年至少進行兩次。
第十九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外,稅務機關應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十五日內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十五日內仍不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在其保質期內先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或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或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章 稅務檢查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個體工商戶應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按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個體工商戶運寄的應納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及有關資料;到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場所和商品、貨物存放場所檢查商品、貨物的納稅情況;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查核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存款帳戶。
第二十四條 稅務人員在進行稅務檢查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未出示稅務檢查證的,被檢查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保管、報送有關納稅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對未按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書,可採用直接送達、代為送達和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也可按規定採用公告形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三十日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轉借、塗改、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限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所偷稅款,並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經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可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除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懲處。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個體工商戶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個體工商戶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不停止執行。
個體工商戶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個體工商戶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個體工商戶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掛靠在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在按規定糾正之前,其稅收徵收管理,適用本條例。
個人以租賃、承包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與出租、發包單位統一核算而只交納管理費或租金的,其稅收徵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城鄉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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