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是浙江省勞動廳、財政廳、總工會為預防工傷事故,保障企業職工在遭受生產、工作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等權利,促進安全生產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103
  • 發布文號:浙勞險[1994]76號財工24號
  • 發布日期:1994-04-26
【發布單位】81103
【發布文號】浙勞險[1994]76號財工24號
【發布日期】1994-04-26
【生效日期】1994-04-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勞動廳、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總工會
關於印發《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
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勞險〔1994〕76號
(1994)財工24號
浙總工字(1994)31號)
各市、地、縣勞動局(勞動人事局)、財政局、總工會,省級各單位、部屬駐杭單位: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因工傷亡職工提供醫療保障、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社會保險制度。它關係著企業職工的基本權利,對於促進企業安全生產和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積極的作用。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辦法是五十年代規定的,由於實施範圍窄,待遇偏低,僅限於“企業保險”,社會化程度不高等,已不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也不利於加快工傷保險社會化的步伐。
根據《中央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的“普遍建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的要求,為了加快我省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步伐,現將《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貫徹實施。
浙江省勞動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總工會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工傷事故,保障企業職工在遭受生產、工作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等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普遍建立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的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所有企業和職工。
第三條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企業和職工應當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各地應根據經濟條件逐步發展醫療康復、職業康復事業,努力為因工致殘職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或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時,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救治。企業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按照本規定及時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和企業管理相結合,以社會管理為主。
社會管理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一籌集,建立工傷保險基金;企業管理的工傷保險費用,由企業按現行規定直接支付。
第六條在杭的省、部屬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由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檢查監督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八條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九條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時,應當認定為工傷。享受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待遇:
(一)從事企業日常生產和工作或從事企業領導臨時指派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經領導安排或同意,從事與企業生產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領導指定但從事有益於本企業的工作的,或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民眾的利益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職業病;
(五)在本企業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傷害的;
(六)上、下班時間按必經路線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本人不可抗力的意外傷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傷害的,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因工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和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者,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為因工致殘舊傷復發而死亡的;
(九)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其他可以比照因工傷殘因工死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十條在生產工作中,由於職工本人故意行為(如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為造成的傷殘或死亡,不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職工在生產、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企業必須按照《浙江省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向當地勞動部門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和工會組織報告,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報告書予以確認。
職工患職業病,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根據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予以確認。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由職工所在單位及時送附近醫院或特約醫院搶救治療。因傷情需要轉外地醫院治療的,須特約醫院證明和職工所在單位批准。其搶救、醫療的各項費用(含掛號費、治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由企業先予墊付,醫療終結後,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搶救、醫療期間的各項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企業雙方共同負擔,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的部分不低於70%,具體由各地自行確定。
就醫路費(包括轉外地就醫路費)由企業全額報銷,住院期間一伙食費由企業按因公出差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報銷,其餘由本人負擔。
(二)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由企業照發本人工資。治療至痊癒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醫療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病情確需延長,由醫院證明,單位申報,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後適當延長。
(三)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企業不得解除或終止其勞動契約以及作開除、解僱、辭退處理。
(四)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致殘的,因輔助生產勞動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須安裝假肢、鑲牙、配置拐杖、代步輪椅等器具的,經醫院提出意見,企業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企業按國產普及型標準共同負擔,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的部分不低於70%,具體由各地自行確定。
(五)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或評殘後,舊傷復發治療期間,繼續享受工傷待遇和工資待遇。
第十三條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致殘後的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後,由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按勞動部、衛生部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勞險字〔1992〕6號)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致殘的,評定傷殘等級,發給因工傷殘證件,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二)傷殘等級分為十級:一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為:一級發給二十四個月本人工資、二級發給二十二個月本人工資、三級發給二十個月本人工資、四級發給十八個月本人工資、五級發給十六個月本人工資、六級發給十四個月本人工資、七級發給十二個月本人工資、八級發給十個月本人工資、九級發給八個月本人工資、十級發給六個月本人工資。本人工資低於全省上一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按上一年本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發給。
(三)職工因工傷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退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至死亡時止。定期傷殘撫恤金的標準為:一級的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為85%;三級為80%;四級為75%。本人工資低於上一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的,按上一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的90%、85%、80%、75%計發。但不得超過本人工資。
定期傷殘撫恤金隨本省職工生活費價格指數的上升和在職職工實際工資的增長,按浙政發〔1993〕227號通知的辦法辦理物價補償和調整。
(四)職工工傷致殘,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我省有關規定標準發給護理費。
(五)傷殘職工退休易地安家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發給四個月本人工資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途中一伙食補助費由企業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的標準報銷。
(六)職工因工傷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的工作。對鑑定為五至六級的職工,如企業確實無法安排適當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行政批准,可以離崗退養,也可以辦理退休。離崗退養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可連續計算養老保險年限。達到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對直接辦理退休的,其定期傷殘撫恤金按浙政發〔1993〕227號通知的辦法計發。
第十四條職工因工死亡,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喪葬補助費標準為800元;一次性撫恤費標準為三十六個月本人工資。領取一次性撫恤費的順序為: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根據同一順序均等享受,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者,按予以照顧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處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遺囑的按遺囑辦理。因工死亡職工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止。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和生活困難補助費標準,按我省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企業外派勞務輸出人員在境外因工傷事故而傷殘或死亡,如傷害是外國有關方面造成的,按國家現行規定處理,如傷害是我方造成的,按本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者,被依法判刑或勞動教養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繼續享受原待遇,過去停發的不予補發。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原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不作重新處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搶救、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定期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康復輔助器具費;易地安家補助費;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死亡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等費用,可先實行社會統籌。
各地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社會統籌項目,提高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徵集和管理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儲備”的原則,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一籌集,專款專用。工傷保險費率,根據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適當劃分檔次,最低不低於企業工資總額的0.2%,最高不超過1%。具體比例由當地勞動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工傷保險費由企業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企業必須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按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當年結餘的基金轉入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在當年徵集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不超過3%,作為管理服務費。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的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同時每年編制工傷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第五章 責任與獎罰
第二十三條企業對進入本單位工作的各類人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者被招收為企業職工時,企業必須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依照本辦法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併、轉讓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借調或聘用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企業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時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如實填報本企業工資總額、職工人數、企業未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按日加收萬分之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企業破產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償應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要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必須認真落實工傷預防措施,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職工應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定,防止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檢查、誇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結論或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停發或減發有關待遇。對虛報冒領的,除追回冒領金額外,還應視情予以處罰。
第六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職工及其親屬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過程中與企業發生爭議時,可按規定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鑑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作出的工傷鑑定、工傷保險待遇處理等有關規定不服,可以按規定向作出決定機構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於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在企業工作,由其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但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系指按省勞動廳每年發布的全省社會平均工資的月平均額。
職工本人工資,系指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即職工歷年繳費工資所占相對應年份本省社會平均工資比重的平均值與享受傷殘、死亡待遇時上一年本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乘積。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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