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

《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在1994.10.10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0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與管理,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與給付,第五章 工傷鑑定與申報,第六章 監督與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時,獲得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企業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的下列職工:
(一)企業的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及其雇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統一管理辦法、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徵集標準和給付辦法。
第五條 廈門市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工傷保險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

第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享受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進行正常生產和工作,或從事單位領導或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對單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時間在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
(六)上下班時間按正常所經路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調動途中非本人責任發生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八)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引起職業病;
(九)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無證駕駛車船等本人故意行為;
(二)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與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的工作性質、勞動工作條件和危險程度,兼顧社會互助的原則,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2%由單位為職工繳納,具體繳費比例按附表。
第十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並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單位因經濟困難暫時確無繳納工傷保險費能力的,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三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企業財產時,應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會計和財務管理制度,並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編報基金收支情況報表和上繳本季結餘的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必須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名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記錄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
第十八條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與給付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應及時將職工送往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廈門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醫療費用由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在醫療終結並作出勞動能力鑑定後,凡達到殘廢評定標準,或死亡的,其工傷醫療費、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償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死亡補償金等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醫療費由單位支付。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包括各種補貼)、就醫交通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本人工資照發。經治療至痊癒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後,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和安裝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內普及型標準給予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鑑定為1-4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一級為基數的25個月,二級為23個月,三級為21個月,四級為19個月。
(二)傷殘撫恤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職工因工負傷前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直至其死亡。具體標準為:一級為90%,二級為85%,三級80%,四級為75%。
按上述標準計算的傷殘撫恤金待遇低於養老保險中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按基本養老金的標準發給。傷殘撫恤金隨著養老金的調整而調整。
職工不能同時享受傷殘撫恤金和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對因工傷殘被鑑定為1-4級,生活不能自理的職工,其月護理費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人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發放,具體標準為:一至二級為50%,三至四級為40%。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鑑定為5-10級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標準為: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7個月。
對評殘等級為5-10級的職工,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其親屬一次性補償金,其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40個月。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和遺屬救濟金均按有關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殘舊傷復發的,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工資待遇。

第五章 工傷鑑定與申報

第二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後15日內將工傷報告書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逾期不報告的,傷殘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如實報告工傷情況,對單位不按規定報告的,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實確認後,按工傷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後,由傷殘職工所在單位按規定程式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書面提出傷殘鑑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後一個月內負責作出傷殘等級鑑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單位在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1年。
第三十三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審核,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發給《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並按本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對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四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管理、支付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職工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可以聘請專家。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市社保中心對於當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至10%發給獎勵金。
第三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發出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通知書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繳納欠繳額2‰的滯納金。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的,可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誇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能力鑑定和多領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停發或減發有關費用。以非法手段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並可按所領取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管理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未按時、足額地支付工傷保險金的,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職工應獲得一個月以上的工資收入。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不包含單位聘用的境外員工。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社保中心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費繳納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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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行 業 |繳納標準|
|--|----------------|----|
| |商業、供銷、貿易、飲食服務業、 | |
|1 |文教衛生系統、金融、郵電 |0.5%|
| |園林、種植、養殖 | |
|--|----------------|----|
| |食品加工、紡織、服裝、電子、 | |
|2 |醫藥、糧食加工、自來水、 | 1% |
| |捲菸、印刷、建材、房管、林業 | |
|--|----------------|----|
| |交通運輸、電業、搬運、 | |
|3 |化工、港口、環衛、機械 |1.5%|
|--|----------------|----|
| |建築、勘探、冶金、鑽井、煤氣、 | |
|4 |礦山、採石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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