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2000-07-18
  • 生效日期:2000-10-01
【發布單位】81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建國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淄博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工傷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預防工傷事故,促進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區縣屬及其以上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傷範圍及傷殘評定
第五條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患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或者由於工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見義勇為以及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下落不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故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並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
(四)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與企業存在合法勞動關係的證明;
(五)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業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工會也可以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第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企業的工傷報告或其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於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應當有企業醫生開具的工傷診斷書;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調查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或者其親屬。
第九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的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對工傷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條件的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其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交通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範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因職業性損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限由指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並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於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經評殘確認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其護理費分別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十七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器具的,其器具費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其標準一級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一級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九條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領取待遇的,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並按下列標準享受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五級相當於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傷殘程度被鑑定為五至六級的傷殘人員,企業難以安排適當工作且本人自願,可由企業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
(三)因工致殘被評為七至十級的傷殘人員,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企業同意的,按傷殘等級和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25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5個月,十級10個月;
(四)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死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標準發給。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一人者52個月,供養二人者56個月,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個月。符合第十八條規定在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50%發給;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髮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二條企業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其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省規定進行調整;被鑑定為五至六級的,其傷殘撫恤金,在企業職工增加工資時,亦應隨之提高。
第二十三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到境外定居的,其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國家規定計發。
第二十四條由於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按交通事故有關規定處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六條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係在本市內並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金。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負傷、致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於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企業補足其差額部分。
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企業分別承擔。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醫療費;
(二)住院費;
(三)護理費;
(四)傷殘初次鑑定費;
(五)傷殘撫恤金;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殘疾輔助器具費;
(八)喪葬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本辦法規定的前款以外的工傷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徵收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市、區縣分級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第二十九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工傷保險費根據本市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由企業按照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費率見《工傷保險費率表》(附後)。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工資總額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基數,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
第三十一條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企業當年工傷、職業病發生率或者工傷保險費用支出超過本市同行業平均發生率或者行業費率5-15%的,下年度其工傷保險費率上浮5%;超過15-25%的,上浮10%;超過25-35%的,上浮15%;超過35%的,上浮20%。當年工傷職業病發生率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分別低於本市同行業平均發生率和行業費率5-15%的,下年度其工傷保險費率下浮10%;低於15-25%的,下浮20%;低於25-35%的,下浮30%;低於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市屬及市屬以上企業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其他企業向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企業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應當賠償由此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提取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安全獎勵金、宣傳和科研等費用;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提取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所得利息併入基金。當年結餘的基金轉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財政、審十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責任與爭議
第三十八條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的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九條企業實行租賃、承包、兼併、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
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被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聘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企業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應當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
第四十一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預防措施,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定,防止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檢查、誇大或者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結論或者多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停發或者追回有關待遇;對虛報冒領的,除追回冒領金額外,還應當視情節依法予以處罰。
因工傷殘職工,經複查,傷殘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其保險待遇應當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企業或者職工對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省勞動鑑定機構作出的複查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月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75%為計發基數;高於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300%為計發基數。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是指職工在生產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名單中的疾病。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治療期間死亡、舊傷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外的企業,其職工工傷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將前款規定的企業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範圍。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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