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勒訴伊利諾州案

泰勒訴伊利諾州案(英語:Taylor v. Illinois,484 U.S. 400 (1988))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決的一個1988年的司法案件。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拒絕某些被告一方的證人出庭作證,即使這樣會對被告不利。最高法院之前曾在1967年的華盛頓訴德克薩斯州案中裁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中的強制程式條款不僅適用於聯邦法院,同樣也適用於各州法院。而到了本案中,法院首次對被告的這一權利作出了限制,指出這樣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為了“平衡公眾利益”,如讓審判能得以正常而迅速地進行,可以對被告取得證人的權利作出一定限制。

在泰勒案以前,最高法院對被告提出辯護的權利解釋非常寬泛,但從本案開始,法院對這一權利作出了限制,要求被告一方遵守法庭規則,特別是那些對原告和被告有同等效果的規則。法院的這一決定是以5比3的投票結果作出的,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起草了法院判決書中的主要意見書,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大法官桑德拉·戴·奧康納安東寧·斯卡利亞拜倫·懷特附議;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哈利·布萊克蒙分別撰寫了不同意見,他們和大法官瑟古德·馬歇爾認為不應該僅因一位被告的律師沒有完全列出其證人名單就對被告的這一權利加以限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勒訴伊利諾州案
  • 外文名:Taylor v. Illinois 
  • 歷史:1920年代開始在州法律中採用
  • 特點:法院開始設立新的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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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歷史

被告證據開示程式是從1920年代開始在州法律中採用的。在這之後的幾十年里,法院開始設立新的程式。例如在1962年,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在沒有相關法律先例的情況下規定控辯雙方都要互相開示其所擁有的證據。但這一通過司法手段強制施行的規則導致了一系列問題開始浮現。控辯雙方不但拒絕向對方公示自己擁有的證據,而且也沒有建立起“不在場證據通知規則”,導致雙方都無法正常進入法庭程式。1974年,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要求州立法部門建立證據開示系統規則,結束了該州以司法手段制訂證據開示規則的試驗。
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認定了證據開示規則的合憲性。在威廉士訴佛羅里達州案中,法院認為佛羅里達州的不在場證據通知規則並不違反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雖然威廉士案中確立的規則是相互的,但一直又過了三年以後法院才在另一個案件中把證據開示規則的相互性強制規定為一般性原則。最高法院在該裁決中指出,案件庭審是為了“尋找真相”,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像打撲克一樣把自己的證人或證據當成秘密隱藏起來。
法院的這些裁決制定了具體的證據開示程式,到了1967年的華盛頓訴德克薩斯州案中,最高法院擴大了被告的一般憲法權利。該案中,法院把憲法第六條修正案的強制程式條款合併套用到各州,而不是再像之前那樣只對聯邦政府有效。法院認為,任何旨在阻止被告一方證人作證的規則都是違憲的。不過法院並沒有特別排除對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做法加以制裁的可能性,而只是推翻了一條德克薩斯州的一條規定同案多名被告不能相互作證的州法律。之後的二十年間,最高法院都沒有對排除制裁的合憲性加以審查。

泰勒的庭審

1981年8月6日,雷·泰勒(Ray Taylor)因涉嫌在芝加哥的一場打鬥中謀殺傑克·布里吉斯(Jack Bridges)而被捕。庭審開始前,檢察官要求被告一方提供所有辯方證人的名單。泰勒的律師由此提供的名單上一共有四個名字,其中沒有包括另外兩名證人阿爾弗雷德·沃姆利(Alfred Wormley)和帕姆·伯克霍爾特(Pam Berkhalter)。庭審進入第二天時,被告一方提出請這兩位證人出庭作證,主審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向檢方提供這兩名證人的名字,因此以不允許他們出庭作證來作為對被告一方的制裁。庭審法官對被告一方在庭審前就已經決定讓沃姆利出庭作證,但卻故意向控方隱瞞的做法感到特別惱火。
陪審團判決泰勒謀殺罪名成立,伊利諾州抗訴法院也維持了初審判決。認為當一方違反證據開示原則時,主審法官可以排除該方希望呈庭的證據。抗訴法院的裁決進一步給予庭審法官自由裁量權來作為這類情況下的適當補救措施,法官可以完全排除事先隱藏起來沒有告知對方的證人或證據。
泰勒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抗訴,最高法院受理了案件。

法院意見

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起草了泰勒訴伊利諾州案的主要意見書
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撰寫了最高法院判決的主要意見書,維持伊利諾州抗訴法院的判決和泰勒的定罪。他同意伊利諾州的立場,認為強制程式條款與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制裁之間沒有衝突。史蒂文斯指出,與一名被告獲得證人為自己辯護相比,有一些權利更為根本。
法院否決了被告一方聲稱辯方證人“永遠都不能”被排除在庭審外的論斷。史蒂文斯寫道,“強制程式條款(向被告)提供了一件有效的武器,但這件武器不能被絲毫不負責任地使用。”史蒂文斯堅稱,如果允許任何一方像本案中的被告這樣拒絕遵守法庭規則,那么整個刑事抗辯程式都將毀於一旦。所以為了“平衡公眾利益”,應該對被告的這一絕對性權利加以限制。
法庭意見中還進一步認為,律師蓄意作出的不當行為降低了該方提交證據的可信度。法院認為就本案而言,主審法官可以將這一有意違反證據開示規則所提請的證人證言視為偽證,因為律師的做法已經導致證人可信度存疑,如果允許這樣的證人出庭作證,那么將會貶低強制程式條款保證公平審判的崇高目標,導致流審的出現。
由於下級法院法官對被告一方不利的決定和第六條修正案中的強制程式條款並沒有聯繫,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對其所做出的決定加以干涉。所以即使被告一方因其律師的不當行為而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也不能成為默許律師做法,將被告無罪開釋的理由。
雖然否決了泰勒在抗訴中提出的憲法權利訴求,但最高法院還是創建了下級法院將來處理違反證據開示規則時的排除問題框架。主審法院必須在被告的強大辯護權和以下權利和規則之間取得平衡:1、讓審判能得以正常而迅速地進行的權利;2、排除缺乏足夠可信度證據的權利;3、要求遵循規則的強有力司法權威;4、保護控方權益,避免因被告違反證據開示規則而導致的偽證。
布倫南的不同意見
大法官布倫南起草了判決書中少數派的不同意見書,大法官馬歇爾和布萊克蒙附議。布倫南認為,多數派所規定的平衡性原則將會給任何一個涉及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案件造成利益衝突。他認為強制程式條款本身就已經禁止把排除刑事被告的證據來作為對其違反證據開示規則的制裁措施。
布倫南援引1967年的華盛頓訴德克薩斯州案稱:“對刑事被告辯護的排除破壞了我們刑事司法系統尋找真相的核心宗旨,因為這將導致案情被蓄意歪曲,令陪審團將一個無辜的人定罪。”他認為單純因為被告的律師違反了證據開示原則就排除其證人,這樣的懲罰過於極端,在這一點上,這樣的做法讓法庭只能基於部分事實來進行判罪,顛覆了整個刑事司法制度。
布萊克蒙的不同意見
大法官布萊克蒙還單獨寫下了一份不同意見書。在同意布倫南不同意見的基礎上,他強調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出發,一個不同的結果才是符合伊利諾州合法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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