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的範圍

法理學的範圍

《法理學的範圍》是2002年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約翰·奧斯丁。

基本介紹

  • 書名:法理學的範圍
  • 作者:約翰·奧斯丁
  • ISBN:9787800837937 
  • 頁數:385
  • 定價:23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02
  • 開本:32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目錄,歷史評論,叢書信息,

內容簡介

《法理學的範圍》一書的結構是由十次演講內容壓縮為六部分而成,不過奧斯丁為什麼把它們叫做演講(lectures)(包括後來由奧斯丁的妻子薩拉編輯出版的《法理學演講錄》)?奧斯丁死後,很多人把奧斯丁的法理學定性為分析法學或者分析性法理學,是否符合奧斯丁的願意?《範圍》一書所指的範圍是什麼意思?等等。這些問題並不是可以一帶而過的,恰恰相反,對這些問題如果缺乏認真的考慮就極可能產生對奧斯丁思想的誤讀。例如,蘭伯教授認為,將奧斯丁的法理學界定為分析法學顯然是一個粗率的錯誤,因為,奧斯丁本人從來沒有在他的著作中使用過分析法學這一術語,奧斯丁使用的是“一般法理學”這個概念,並且一般法理學是與特殊法學相對的一對概念。而在奧斯丁那裡,一般法理學指的是對法律秩序中“多種多樣的原則、觀念和特徵(distinction)的闡述”,而且“這些命題不僅為截然不同的法律秩序所共享,而且也是‘本質上的’、‘必然的’和‘必要的’。”在這點上,奧斯丁多少了受霍布斯的影響。霍布斯在《利維坦》中描述了他區分一般法理學與特殊法學的目的,“不是展示某個特定的法律是什麼,而是什麼是法律。”蘭伯教授認為,英國十九世紀的法律史學家梅因要為將分析法學標籤貼在奧斯丁思想上的做法負很大責任。
不過,要確定什麼是法律並不是輕鬆的事情。奧斯丁寫下一篇“冗長、複雜和內在聯貫的”文章(即《範圍》)才做到這點。按照密爾的看法,奧斯丁在《範圍》這部作品中自始至終做的就是一件事情:解釋實在法是什麼。所以,《範圍》從確立實在法的性質或本質開始。實在法這一名稱所指稱的事物包括兩種,“一種是這一語詞恰當指稱的‘東西’;另一種事物是這一語詞有時但不恰當指稱的‘東西’。”對實在法來講,最為關鍵的本質要素是命令,命令是“法律和道德的關鍵”。法的命令理論構成《範圍》第一講的主要內容。接下來第二、三、四講奧斯丁著重探討的是倫理理論。神法乃是這些倫理理論的終極尺度和評判基礎。在這裡,蘭伯特別提醒奧斯丁與邊沁在道德理論上的差異。在邊沁的道德理論中,神法是沒有位置的。而奧斯丁受到神學博士帕雷影響很大(儘管他也批評了帕雷的一些觀點,但是對於帕雷的其他主張幾乎是全盤接受。)所以,神法在奧斯丁的理論體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如何發現上帝的命令尤其是《啟示錄》之外上帝沒有言明的默示命令?一般可以由兩種途徑:一是根據道德直覺;二是根據功利原則即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理論。奧斯丁是邊沁功利主義的信徒,他批判了道德直覺論,論證了功利主義原則是揭示上帝命令的最為適當的途徑。不過,奧斯丁認為,我們的行動一般並不是直接根據最大幸福原理而是根據規則(法律)作出的,他在功利、規則與行動之間建立起一個序列遞進關係,“我們的規則建立在功利的基礎之上,而我們的行動則建立在規則的基礎之上。”當然,蘭伯也強調奧斯丁並非絕對的規則功利主義者,在規則不能滿足功利原則要求的情形下,規則就應該被否定,行動可直接以功利原則為依據。既然規則是行動的直接根據,那么對於法律職業以外的人而言如何獲知規則呢?奧斯丁認為只有實施普遍的大眾教育,並認為這是上帝法給政府規定的一項重要職責。這點奧斯丁在第三講中給予了明確的闡述。此外,第四講中還相當系統地批判了道德感覺理論。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奧斯丁嚴格區分了作為行動標準或判準的功利和作為行動動機的功利。儘管一般功利總是評判行動或行動類型的標準,但它不必是它們的動機。”奧斯丁以非常幽默的口吻說, “一位堅定的、正統的功利主義者從來沒有贊同,一位男子在親吻他的愛人時還要關心公共利益。”(without an eye to the common weal)甚至實際上,“按照功利論者的立場,增進普遍幸福的願望所激發的行為一般是受非難的。”
第五講的絕大部分內容是分析道德規則以及隨之而來的道德規則與實在法、神法之間的關係。實在道德規則不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者實在法,不過有些道德規則屬於命令,有些屬於某個群體的一般性看法或者情緒表達,因而實在道德規則是“不恰當地指稱的法律”。奧斯丁認為,普遍的輿論與隱喻的法律之間差別相當明顯,前者比較接近實在法而後者與實在法的關係比較疏遠、聯繫比較微弱。在這部分奧斯丁還分析了國際法的性質,認為國際法不過是實在道德規則。這一觀點引起了很多爭議。該講最後的注釋非常緊要,在這條3000字的注釋中,奧斯丁把布萊克斯通爵士的《英國法釋義》作為靶子,批判了將法律應該是什麼與法律是什麼混為一談的流俗傾向。這一主張表達了律實證主義的基本信條,也是奧斯丁對美國大法官霍姆斯和法學家約翰??格雷所產生的重大影響之一。奧斯丁嚴格區分法律與道德,但是蘭伯同時認為,奧斯丁本人並沒有否定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頻繁的巧合”。
最後一講涉及了廣泛的政治與法律論題,但核心是奧斯丁的主權理論。這講占了全部《範圍》幾乎一半的篇幅。這部分內容包括奧斯丁的主權識別理論、獨立政治社會概念、主權權力的性質、限制等。蘭伯特意提醒讀者注意一個容易被忽視之處,就是奧斯丁對實在法的定義做了一定的限制,奧斯丁承認實在法定義是不完善的,因為至高無上的主權者命令不僅針對的是獨立政治社會的成員,也含攝了外來的成員(stranger or outsider)。這種不正常的情形多少削弱了實在法的定義。所以,要想對實在法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幾乎是不可能的。

作者簡介

約翰·奧斯丁(Austin,J.),1790-1859,英國法學家。1790年3月3日生於一個商人家
庭。1807年至1812年服兵役。後研讀法律,並於1818年開始從事律師職業。1825年,放棄律師職業。1826年,值英國倫敦大學(LondonUniversity)建立,即被任命為該大學的首任法理學教授。同年,赴德國研究法學和法律,並撰寫課堂講義。1828年返回英國,開始在倫敦大學開設法理學系列講座。1832年停止在該大學的講座。1835年辭去法理學教授職位。此後,基本居住國外。其間,1833年,被任命為英國刑事法律委員會(TheCriminal Law Commission)成員。1833年至1834年,任英國皇家刑事法律及刑事訴訟法律委員會( TheRoya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Commission)成員。1834年,在英國法學協會會所( theInner Temple)開設法理學講座。1859年12月7日去世。生前出版著作《一般法理學或實在法哲學系列講座綱要》(AnOutline of a Course of Lectures on General Jurisprudence or the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1831)、《法理學的範圍》(The Province 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1832)。去世後主要著述見於後人編輯出版的系列講座,即《法理學講演錄》(Lectures on,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1863)。

目錄

譯者序:奧斯丁的“法理學範圍”
譯者說明(中譯本第二版)
譯者說明(中譯本第一版)
導論
第一講
第二講
第三講
第四講
第五講
第六講
結語

歷史評論

對於奧斯丁法律理論的評價自從十九世紀後半期直到今天就一直沒有停止過,這些評價是多種多樣的。十九世紀人們重視的是奧斯丁從邊沁那裡繼承過來的功利理論,而整個二十世紀逐漸重視奧斯丁法律的定義、主權理論、法律與道德嚴格分離的觀念。對於奧斯丁《範圍》的評價既涉及到奧斯丁的方法即其理論是經驗性命題還是純粹的思辨命題,也涉及到該書的具體內容,甚至還涉及奧斯丁的寫作風格和《範圍》的結構安排。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奧斯丁把法律看作是主權者的命令這一定義。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極力反對奧斯丁的法律定義,認為奧斯丁的命令無法與事實吻合,因為法律中除了義務以外,還存在大量的授予公共或私人權力的規則。哈特試圖以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的概念取代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奧斯丁另外遭到頻繁攻擊的理論就是他的主權學說。批評者認為這一概念不是必須的或者普遍的。梅因以原始社會或者說野蠻社會為證據,指出在印度的村落共同體中,並不存在奧斯丁意義上的主權者和實在法觀念,相反地支配村落共同體的是綿延不絕的習俗和習慣。其他的批評者進一步認為奧斯丁的主權觀念不僅不適合於“野蠻社會”,甚至與現代社會也無法相符。例如美國的選民就很難行使修正憲法的權力,而且法律上並不存在沒有限制的最高權力。戴雪直截了當地斷言,奧斯丁的主權理論並不是法律概念的純粹推演,而是對英國議會做出的經驗概括。此外,奧斯丁法律是主權者命令的學說也不能解釋現代社會法官的強力角色,批評家們尖銳地認為,奧斯丁把法官制定法律看作是主權者的默示命令是一種“硬生生的表達”、“語言的矯造”、“十足的語言扭曲”。
如何看待這些批評?如何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奧斯丁的學說?蘭伯認為,對奧斯丁的一些批評完全是誤讀甚至歪曲奧斯丁的結果,這些批評把奧斯丁沒有表達的主張強加給奧斯丁。另外一些批評確實針對了奧斯丁闡述過的觀點,但是這些評論卻沒有更進一步反思奧斯丁本人是否考慮過這些可能存在的反對意見。蘭伯認為,從《範圍》的具體內容看,奧斯丁針對一些可能的反對主張為自己做出了辯護,這些辯護被批評者一定程度上忽視了。例如,奧斯丁說過實在法概念是不完善的,奧斯丁承認不屬於命令的權利的存在,等等。在解釋奧斯丁的法律理論是經驗命題還是高度思辨命題的問題上,蘭伯強調了奧斯丁法律理論的兩面性,一方面奧斯丁為一般法理學中經驗的一般化留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他又特彆強調與培根、洛克經驗哲學相對照的德國高度思辨哲學。所以,“當下對奧斯丁法律哲學最有影響的闡釋就有了明確的局限。在它們說明奧斯丁法理學某個面相時,它們就傾向於遮蔽奧斯丁法理學的其他面相。” 所以,蘭伯教授認為,要充分地理解、把握奧斯丁法律哲學提出的諸多複雜問題, “沒有什麼可以取代對這本書的仔細閱讀。”
總的來說,蘭伯教授的這篇導論對於我們理解奧斯丁的法律哲學提供了許多充滿睿智的幫助。他反對人物思想研究中簡單的標籤化、模式化的做法無疑是一劑良方,值得我們時刻銘記在心;他提綱挈領地勾勒出奧斯丁法律哲學中的重大問題以及關於奧斯丁法律理論的重大爭議也是極好的奧斯丁思想解讀指南;他對奧斯丁批評者一些主張的批評毫無疑問是中肯和令人信服的,同時又不失分寸地指出推進奧斯丁研究的某些一般性方向。在我看來,儘管奧斯丁的法律思想屬於西方法律理論的一脈,但思想的魅力卻不是文化與政治的邊界所能限制的,對於奧斯丁的研究愈是深入,我們確實會由衷地感到奇峰突兀,“所見愈奇”。

叢書信息

未名社科·大學經典 (共11冊), 這套叢書還有 《烏合之眾》,《國家間政治》,《科學管理原理》,《政治與行政》,《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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