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中的條款項目的區分

法律條文中的條款項目的區分

法律條文中的條款項目的區分,是由編、章、節、條、款、項、目構成的法律條款項目區分。意義是指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條文中的條款項目的區分
  • 構成:編、章、節、條、款、項、目
  • 意義: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
法律中的條款項目,一、“條”,二、“款”,三、“項”,四、“目”,

法律中的條款項目

法律是由編、章、節、條、款、項、目構成
一部法律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一般由編、章、節、條、、項、目組成。編、章、節是對法條的歸類。所以,在使用法律時只需引用到條、款、項、目即可,無需指出該條所在的編、章、節。因此,弄懂法律規範中條、款、項、目的含義,在執法活動中正確使用法律規範的條、款、項、目,對於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是大有益處的。

一、“條”

法律規範的“條”,是組成法律規範的基本單位。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條組成的。
法律規範條文的適用,一個法條只有一款的,應當直接適用該法條,不應稱作該條第一款;一個法條有兩款或者兩款以上的,應當適用到款。關於條的數目的書寫應使用中文,如《立法法》第十條。不能使用阿拉伯數字,不能寫成《立法法》第10條。至少在2000年《立法法》施行以後不能使用。

二、“款”

“款”是“條”的組成部分。“款”的表現形式為條中的自然段。每個自然段為一款。款前均無數字。有數字排列的不稱為款。
“款”的適用。款一般可以獨立適用。關於引用款時的數目的書寫一般應當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數字。如《立法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不寫作《立法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

三、“項”

一般來講,“項”是以列舉的形式對前段文字的說明。如《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三)......該條中的(一)、(二)、(三)......(十)等就是該條的十個項。該十項是對前段文字中“下列事項”的說明。所以,含有項的法條,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應的文字表述。
“項”前冠以數字以對列舉的內容進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項前都冠以(一)、(二)、(三)、(四)等數字,而且這些數字只能以中文數字加括弧的形式出現。
“項”的適用。對含有項的法條,適用時應當適用到項。如果不適用到項,有適用法律不正確之嫌。

四、“目”

“目”隸屬於項,是法律規範中最小的單位。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這五種情形,就是該項的五個目。
“目”的特性與作用與“項”相似,不同的是項對條或款的列舉式說明,而“目”是對項的列舉式說明。項的前面冠以中文數字加括弧,而“目”的前面則冠以阿拉伯數字,並在阿拉伯數字後加點(在具體引用法條的目時,只註明阿拉伯數字,無須加點)。
“目”的適用。如果某個法條或款的內容有“項”,而“項”下還有“目”的,在適用法律時就應當適用到“目”。
法律翻譯中的“條”、“款”、“項”、“目”
法律翻譯同時涉足三個領域,即法律學界、語言學界和翻譯界。因此,法律翻譯對譯者要求十分苛刻。例如,在英漢、漢英翻譯中,譯者除了要掌握一定程度的中國法律以及普通法知識之外,還要擅長法律英語這一特殊用途英語(ESP)。與所有的翻譯一樣,法律翻譯的譯文要忠實原文的實質內容,還要儘量流暢通順。法律翻譯通常包括的內容很多,如立法性檔案的翻譯,契約翻譯,訴訟類文書翻譯,法庭口譯,法學論文翻譯,涉外公證文書翻譯,判例翻譯等等。
法律翻譯者在翻譯立法條文、法學論文、法院判決等法律檔案時,常常會碰到諸如“條”、“款”、“項”、“目”等詞的翻譯,參閱國內一些法律翻譯(英漢、漢英)工具書,我們發現,各工具書對上述四個詞的翻譯或者沒有涉及,或者十分混亂。這些翻譯之中,不乏十分正確的翻譯,但是有些翻譯則值得商榷。本文作者旨在探討這一組詞的譯法,為法律英語詞典編纂及法律條文的翻譯提供借鑑。本文從英譯漢、漢譯英兩個方面來說明這一問題。
一、英漢法律翻譯中的“條”、“款”、“項”、“目”
在英漢法律翻譯中,上述詞條的翻譯不可一概而論。我們知道,一般意義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夠表達法律中“條款”之類的辭彙大概有: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item; clause; rule; regulation; 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等等。
(1)關於“article”一詞的翻譯。將article一詞譯為“條”,爭議不大。例如,《美利堅合眾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789)共有“7條”(seven articles)。再如,世界貿易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文譯本也將“article”譯為“條”。
根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999:106),Article: A separate and distinct part (as a clause or stipulation) of a writing, esp. in a contract,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斜體字為作者所加)。再如,美國《法律詞典》(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2000:36),Article: subdivision of a written instrument; particularly a. 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constitution, usually subdivided into sections. b. one of the items or clauses in a contract, treaty, or other agreement.
從以上兩本比較權威的工具書對Article的釋義來看,“Article”是憲法、制定法、或契約中“單獨的,顯著的部分”。所以,將之譯為我國法律條文中的“條”是合適的。縱然有字典將“Article”譯為“節”(李宗鍔、潘慧儀,1999:23),或是其它不同翻譯,筆者認為,“Article”一詞在法律條文翻譯中一般應該譯為“條”。
讀者不能混淆“Article”與“Articles”的意義、用法。“Articles”應譯為“條例”。例如,在《美國憲法》之前頒布的《邦聯和永久聯合條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這一憲法性檔案直接稱自己為“Articles”,不過,這不妨礙我們仍將該“條例”中的具體的13個“Article”譯為“條”。
(2)關於section一詞的翻譯,分歧比較大,主要有兩種聲音。第一種觀點:“section”應譯為“條”或者“節”,而絕不可以譯為“款”。如陳忠誠先生在其力作《漢英-英漢法律用語辯證詞典》中講“以個人有限的認識而論,在英美有以‘article’稱‘條’的,也有以‘section’稱‘條’的。以‘article’譯‘條’為常,以‘section’譯‘節’為常。……而未見有以‘section’譯‘款’的”(陳忠誠,2000:604)。第二種觀點:“section”可譯為“款”(薛波,2003:1234),此外,注釋所言,余叔通主編《新漢英法學詞典》中也認為“款”可以譯為“section”。
依筆者看,section一詞在英漢法律英語翻譯中,通常譯為“節”,也可以譯為“條”,極少數情形下可譯為“款”。
把Section譯為“節”,是因為“section”這一概念有時很大,它比“article”(條)還大,若譯為“款”、“項”、“目”過小,譯為“章”、“編”則又過大。例如,在《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中,第二部分《關於智慧財產權效力、範圍和使用的標準》(Standards Concerning the Availability,Scope and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包括8個section,第三部分《智慧財產權的實施》(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包括5個section,每個section又包括若干條article。此時,譯為“節”最好。事實也如此,例如,第二部分中的“SECTION 1: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中文翻譯便將之譯為了“第一節:著作權和相關權利”。關於這點,讀者可參看北大法律信息網,Trips協定相關中、英文內容。
把section譯為“條”,這點很好理解。當section譯為“條”時,subsection則譯為“款”。根據A Dictionary of the Law (Clapp, 2000: 389),Section: a subdivision of a statute or document, represented by the symbol§(or§§for “section”). Most statutes and codes are divided into sections.另外,subsection: A part within a section of an act .Each section in a Statute may be further divided into subsections…A subsection is denoted as a number with brackets. For example, s.78(1)of the Trade Practices Act would read as section 78 subsection 1.(陳忠誠,2000:605),上述解釋說明,section可譯為“條,”subsection則可譯為“款”。此外,經筆者檢索,加拿大法《北美法案》(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英國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等法律條文中均使用Section來表示“條”,subsection表示“款”。
由於人們常將上述《美國憲法》中第1-4條(article)中數目不等的“section”譯為“款”,而很少有人將這裡的“section”譯為“節”,所以,將“section”譯為“款”,已經是人們約定俗成的一種情形。翻開今天的“外國法制史”類教材,我們可以發現這一事實(何勤華,1998:55;由嶸,2000:355)。總之,英漢法律翻譯中的“section”是個相對的詞,翻譯的時候,譯者需發揮主觀能動性,選擇合適的對應詞為好。但是,同一篇法律條文中,必須遵循“譯名同一律”,不可毫無規矩。
(3)關於paragraph, subparagraph的翻譯。筆者認為,應將paragraph, subparagraph分別譯為“條”、“款”。以往的翻譯中,人們也大都將paragraph,譯為了“條”。這點問題不大。Trips 協定中,第3條、第64條中有這樣的例子。
1. Any Member availing itself of the possibilities provided in Article 6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or paragraph 1 (b) of Article 16 of the Rome Convention shall make a notification as foreseen in those provisions to the Council for TRIPS.
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均應按這些條款中所預想的那樣,向TRIPS理事會做出通知。
2. Subparagraph 1 (b) and 1 (c) of Article XXIII of GATT 1994 shall not apply to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is Agreement for a period of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自《WTO協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GATT 1994第23條第1款(b)項和(c)項不得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
(4)其他詞的翻譯。
“Item”一詞譯做“目”非常合適。因為“Item”常常是subparagraph(項)下的一個部分。讓我們來參考Black’s Law Dictionary (Garner 1999: 837)中對此的解釋,Item: In drafting, a subpart of a text that is next smaller than a subparagraph. In federal drafting, for example, “(4)” is the item in following citation: Rule 19 (a) (1) (B) (4). Also termed clause in this sense.
這個解釋最後提到了“clause”這個詞。關於clause一詞的翻譯,筆者認為,除了可以將其譯為“目”之外,更多的情形下應將其譯為泛指意義上的“條款”。例如,《新英漢詞典》(1985:208)中對“clause”這個詞的解釋就是“條款”、“款項”。此外,不少工具書也均認可“條款”這一譯法(費曼,2004:245;薛波,2003:233)。比如,“clause of devolution”譯為“義務承擔條款”。限於本文討論的範圍,不再展開論述。
還有rule以及regulation的翻譯。依筆者看來,雖然它們與“條款”有一定關係,但不應該有某些工具書中“條”的譯法。rule應該譯為“規則”,例如,美國刑法中精神病(insanity)抗辯事由中的“The M’ Naghten Rule”(麥那頓規則)、“The Durham Rule”(德赫姆規則),都可以譯為“規則”。再如,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譯作《聯邦民事訴訟規則》,Rules of Evidence譯作“證據規則”等等。
regulation則應譯為“條例”、“規章”。依據Black’s Law Dictionary, Regulation一詞在美國指“A rule or order, having legal force, issued by an administrative agency or a local government”(Garner, 1999: 1289)。所以,它是指行政機構頒發的法規,在我國行政機關頒布的法規一般稱為“條例”或“規章”。
最後是關於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的翻譯。有人常將provision與stipulation混用。實則萬萬不可。Stipulation指“契約或協定中的實質性條款”(薛波,2003:1294)。它只指契約的而不指法律的規定,因此陳忠誠先生主張將其譯為“(以契)約(規)定”(陳忠誠,2000:357-359;陳忠誠,1998:301-303)。筆者贊同上述意見。因為,這有章可循。依據Black’s Law Dictionary, stipulation 1. A material condition or requirement in an agreement. 2. A voluntary agreement between opposing parties concerning some relevant point(Garner, 1999: 1427)。如,stipulated damages (約定損害賠償金),因此,stipulation應譯為“(契約)規定”;而provision則多指“(法律)規定”。關於這部分的論述,有學者做過專門論述(參見:《法苑譯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62-165頁相關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二、漢英法律翻譯中的“條”、“款”、“項”、“目”
讀者可以看得出,事實上,在英漢法律翻譯中,經我們分析到最後,只有六個詞即: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item與法律條文翻譯中的條、款、項、目有關。這就十分有利於我們進行漢英法律翻譯中“條”、“款”、“項”、“目”的討論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條:“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達,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舉例說明: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1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Article 23.* Under either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 an interested person may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a declaration of a citizen’s death:
(1)if the citizen’s whereabouts have been unknown for four years or,**
(2)if the citizen’s whereabouts have been unknown for two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an accident in which he was involved.
If a person’s whereabouts become unknown during a war, the calculation of the time period in which his whereabouts are unknown shall begin on the final day of the war.***
article 23*
the subparagraph (1) of article 23**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3***
如上所述,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編、章、節、條、款、項、目。筆者依據上文的論證認為,“編”的翻譯一般應譯為“part”;“章”譯為“chapter”;“節”譯為“section”;“條”譯為“article”;“款”譯為“paragraph”;“項”譯為“subparagraph”;“目”譯為“item”。
例如,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共有2編(總則、分則各一編),15章(總則5章,分則10章),共包括37節(總則除第1、5章外,其餘章下均設節;分則第3章、第6章下設若干節),452條,還有一個附則(包括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高銘暄,1998:1079-1081)。引用條文時,例如刑法第240條第1款共包含8項,則引用文應寫成第240條第1款第X項;刑法第293條只有1款,包含4項,引用時寫為第293條第X項(高銘暄,1998:40)。
例如,第三章,刑罰,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譯為“Section 4. Fixed-Term Imprisonment and Life Imprisonment, Chapter III Punishments”。
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此時,應注意“條”與“款”的正確翻譯。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7 of Crimina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that: “A person who has reached the age of fourteen but not the age of sixteen who commits the crimes of intentionally killing another or intentionally injuring another, even causing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and the crimes of rape, robbery, drug trafficking, arson, explosion, and poisoning shall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此外,上述“總則”可譯為“General Provisions”; “分則”則譯為“Special Provisions”;“附則”譯為“Supplementary Provisions”。“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則譯為“Appendix I, Appendix II”。
三、結束語
法律翻譯中的陷阱很多,法律翻譯中法律條文的翻譯也只是法律翻譯的一部分而已。法律翻譯中的混亂,不同於“百家爭鳴,百花齊放”這種繁榮,它值得人們努力彌合。當然,有些約定俗成的,也許不好更改了,例如在大陸,我們法規條文的結構依次是“條”、“款”、“項”、“目”,但在台灣,這一次序是“條”、“項”、“款”、“目”。這點翻譯工作者必須注意到,如果將台灣“某法第某項”譯成英文,這裡的“項”恐怕就不能是“subparagraph”而是“paragraph”了。
翻譯中出現混亂了,也不失為一件好事,這樣人們思考的東西就多了。解決這一問題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法律翻譯離不開法學、語言學與翻譯理論的支持,它的繁榮需要這三方面的諸位一同為之做出貢獻。本文的探討旨在拋磚引玉,請譯界同仁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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