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準據法是關於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按照牴觸規則所應適用的某一有關國家的實體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 屬性:法律檔案
  • 作用:規範法人權利
  • 類型:實體法
簡介
關於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按照牴觸規則所應適用的某一有關國家的實體法。
法人的屬人法  法人是由法律賦予以獨立的法律人格的。一個組織或實體在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成為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即法人資格,各國法律的規定很不一致。例如法國的法律對於任何民事或商業性質的合夥,都可賦予獨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及瑞士等國家的法律,卻不認為合夥可以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關於這種法律人格的有無問題或關於法人的一般權利能力的有無問題,如果發生法律牴觸,在國際私法上,歷來認為應依法人的屬人法來解決。但確定法人的屬人法的標準,在各國理論和實踐中又有以下兩種主張:
本座說 認為法人的屬人法應依它的“本座”來決定;其屬人法即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但對本座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本座是指管理中心地或稱主事務所而言。一般說來,這裡是法人的董事會作出重要決定和實行中央控制的地方,也是它完成許多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地方,如簽訂關於收購原料、出售產品等的重要契約,大都是集中在這裡進行。歐洲大陸許多國家以及日本和南美阿根廷巴西墨西哥委內瑞拉等國,都採取這種主張。另一種理解認為本座是指營業中心地或稱開發中心地而言,就是公司進行生產、交易、投資或其他活動的地方,如工廠、礦山等都是。這種營業中心地可以同時分散在幾個不同的國家,因而這種主張在實際上是很少採用的。
成立地說 認為法人的屬人法應依它的成立地來決定,其屬人法即其據以成立的那個國家(或法域)的法律,亦即它的成立地的法律。根據這種主張,法人是按照一定國家的法律創設起來的,它是從該法律而獲得其存在的,因此,一個法人依什麼國家的法律成立,該國的法律就是它的屬人法。英美法系國家,以及秘魯古巴瓜地馬拉菲律賓等國,都採取這種主張。
不過,一個公司的創辦人,往往可能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規避本國法律的較嚴規定,而選擇在另一國家依該國較為寬大的法律成立法人;這種法律規避的情況在美國尤為常見,特別是規避本州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國際上有一種明顯的傾向,即主張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結合作為確定法人的屬人法和承認法人的法律人格的一個標準。 例如1951年第7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訂的《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律人格公約》(截至1983年3月1日尚未生效)就規定:在一個締約國內依該國法律註冊成立的法人,其他締約國應予以承認;但如其他締約國認為其真正本座是在內國或甚至是在第三國內,則對依上述法律所取得的法律人格可不予承認。又如1965年10月9日國際法學會關於股份公司的決議,也有類似的主張。
法人的屬人法,不僅決定法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是否具有一般的權利能力,它還決定:①法人機關的組織、其代表權的範圍和限制、法人與社員的關係、社員的權利和義務。②法人能享有什麼權利,即特別權利能力問題;能為什麼法律行為,即行為能力問題。這不僅決定於法人的屬人法,同時還決定於行為地法及其他應適用的法律。③法人的解散和效果等等。
對外國法人的承認  法人雖然依其屬人法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不是在所屬國家以外的任何國家也當然具有這種獨立的人格。一個外國法人,通常必須經過內國的承認才能在內國作為一個法人而存在,才能被認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法人的國籍 一個國家在承認外國法人以前,必須先解決該法人的國籍問題。關於法人是否也象自然人那樣可以具有國籍,在學者中間雖有爭論,但多數學者認為法人的國籍這個概念十分必要。至於確定法人國籍的標準,英美國家的學者一般主張以法人的成立地為標準,歐洲大陸國家的學者一般主張以法人的本座為標準。這和確定法人的屬人法的標準完全一致。因此法人的屬人法也就是法人的本國法。
承認的行政手續 大多數國家對外國法人的承認,並不需要有特殊的行政手續,只要外國法人依其屬人法已經成立,內國即可予以承認。如英、美就是這樣。但有些國家比較嚴格,外國法人必須經過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才能予以承認。例如聯邦德國對於非商業性質的法人組織,就需要有這種特別許可,否則這種組織在聯邦德國境內就不具有法人資格。而對於商業性質的組織,如股份有限公司,則不需要有這種特殊的承認行為。又如法國甚至對商業性質的公司,也需要有特殊的命令才能予以承認。
承認的性質 承認一個外國法人,並不是把它轉變為一個內國法人,而只意昧著這個外國法人在內國也被認為有法人資格。這種承認,只具有確認或宣示的性質,而沒有創設的性質。應當認為某一外國組織是法人,或應認為它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而只是若干自然人的總和,應依該組織的屬人法來決定。承認只是確認依外國屬人法應認為是法人的外國法人在內國也是法人。
對外國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限制  一個外國法人在內國被承認為法人後,雖具有法人的一般權利能力,但並不意味著就可自由地在內國享有任何權利或進行任何活動,而不受任何限制。外國法人在內國能享有什麼權利和進行什麼活動,即它在內國的特別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範圍,除應受它的屬人法的支配外,還必須同時受內國法的支配。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每個國家都有權自由規定外國法人在內國享有權利和進行活動的範圍。例如有些國家規定外國法人不得在內國享有土地所有權,不管依其屬人法它是否能享有這種所有權。還有些國家嚴格限制甚至絕對禁止外國法人在內國經營公用事業、金融、保險等企業。一個國家如何規定外國法人在內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要取決於各國政權的性質、各國的對外政策以及它與外國法人的本國的關係。一般的原則是:外國法人被承認後,可以在其章程的範圍內,享有內國的同類法人所能享有的權利,但不能享有較內國的同類法人更多的權利。特別是外國法人如要在內國從事營業活動,內國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政策,分別按照各類法人的不同情況,加以限制甚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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