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刑事責任

法人刑事責任是刑法術語,法人犯罪事實是確定法人刑事責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據,也就是法人刑事責任實現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條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人刑事責任
  • 類型:術語
  • 條件:法人犯罪事實
  • 套用:刑法
定義,根據,特徵,構成,見解,各國,新學說,

定義

法律責任有別於社會責任和道義責任,是指由於法人實施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法律責任以違法行為為前提,以法律制裁為必然結果。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人追究法律責任、實施法律制裁,是國家專門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的執法機關)的職責。依照法律責任的性質與程度,可分為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責任是指法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包括在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下還需承擔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根據

法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
法人犯罪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認定法人犯罪並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必須要有法人犯罪事實的存在。沒有法人犯罪事實的存在,實現法人刑事責任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一句空話。有的學者曾經認為,“所謂的‘法人犯罪’,實際上並不是法人本身的犯罪,而是法人機關的自然人以法人的名義實施的犯罪”。根據這種觀點,法人不可能實施犯罪行為,法人的犯罪事實不存在也就意味著法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不存在。誠然,法人制度是傳統民法中的制度,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法人的活動範圍從民法領域走進經濟法、行政法直至刑法領域。法人參入社會活動這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能夠參與合法的行為,也能施以非法行為,當法人的非法行為超出了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的調整範圍時,就是法人的犯罪事實,而這個犯罪事實也就是法人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這裡所講的法人犯罪事實,包括法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造成的危害結果等。法人犯罪事實是確定法人刑事責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據,也就是法人刑事責任實現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條件。
法人刑事責任的罪過根據:
即法人能夠認識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任何一個法人組織都有自己的決策機關,法人的決策機關是法人的“大腦”,是法人活動的指揮部,法人決策機關的命令和要求,決定法人活動的形式和方向,因而也決定法人活動的合法性或者違法性。法人決策機關的集體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當然,法人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有著自身內在機制的特點和依據,與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刑事責任能力觀念有著本質的區別:1、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受刑事責任年齡的限制,而法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則始於法人機構的成立終於法人機構的撤銷或解散;2、自然人通過自身的生理精神狀態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而法人則是通過法人的決策機關所作的決策來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儘管如此,法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這一點卻是肯定的;3、法人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認定法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根據刑事法律的規定,只有當法人的犯罪事實與刑事法律的規定相符合,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才有可能。法人刑事責任能否實現,在法學理論上長期存在著爭論(有關的爭論在本書的開始部分已作了介紹),這也是是否承認法人可以作為刑事責任的主體的關鍵所在。那么對犯罪法人能否適用刑罰呢,也就是法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是否可能?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法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法人作為具有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雖然不同於自然人,但是法人組織(即法人的決策機關)能夠識別自己行為是否合法,因此法人的業務活動範圍雖然由其章程所明確規定,而法人為了其自身的利益完全可能去從事與其章程規定相違背的活動,甚至去進行犯罪活動。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當其實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應當承擔刑事法律後果;同樣,法人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其實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也應當承擔刑事法律後果,這就是說法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是可能的。在這裡,法律根據要求法人的犯罪行為必須符合刑法中犯罪構成的各個要件,也就是用刑事法律來衡量法人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特徵

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集中體現在刑事法規對各類經濟犯罪的規定中:
法人是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商品經濟為法人犯罪創造條件和提供客觀環境,這就是法人與商品經濟的特殊關係,在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條件下,這種關係也不例外。由於法人和商品經濟的特殊關係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現為在商品生產、分配、流通和管理過程中故意違反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也就是說法人實施的犯罪主要是經濟犯罪。關於這樣點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受賄罪的補充規定(草案)》的說明中已經指出:“近年來不少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社隊通過賄賂手段進行投機、套購倒賣甚至詐欺活動,使國家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同時,這類不法犯罪活動又往往是經過單位領導‘點頭’或集體決定的,難以追究法律責任”。
刑事法規對法人刑事責任的規定迴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
儘管上述刑事法規事實上已經承認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在所有的單行刑事法規中都沒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凡是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的地方,均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或者以“單位”代替。從立法者的意圖看,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單位”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過這種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為和與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團體的犯罪逃脫法律的制裁。
充分肯定法人的犯罪行為能力及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刑事法規雖然沒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但卻明確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例如許多刑事法規都有這樣的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單位犯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都是直接將法人和非法人單位作為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實際上就是承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具有犯罪行為能力。在刑事法規中將法人實施犯罪與自然人實施犯罪同等對待,規定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這在其他國家的法律中並不多見。刑事法規的這種規定,為“在理論上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肯定法人是犯罪主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杜絕了法律自身不明確所導致的理解上或理論上的分歧和混亂”。
民法、經濟法、行政法中規定的法人刑事責任的特徵
(一)民法、經濟法、行政法中的法人犯罪刑事責任均未規定具體刑罰,而是採取簡單空白罪狀,如“依照刑法的規定處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比照刑法第×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比照刑法第×條第×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等。在民法、經濟法、行政法中規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採取上述方式是恰當的,因為只有刑法才能規定對犯罪行為的處罰措施—刑罰,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違背刑法的規定精神而對犯罪行為另行規定刑罰。
(二)民法、經濟法、行政法中法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缺乏規範性和統一性。主要表現有:1、有的法律明確規定法人的犯罪行為和依照刑法的具體條款追究刑事責任。2、有的法律只從原則上規定法人犯罪行為和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規定刑法的具體條款。3、有的法律僅規定法人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既沒有規定依照刑法,更沒有規定具體條款。上述這些規定的不規範和不統一,反映了我國在制定某些附屬刑法時,對如何規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缺少立法上的統一指導,這是造成法律不嚴密和執法困難的重要原因,因此應當引起有關立法機關足夠的重視。
(三)只對法人違反民法、經濟法、行政法造成嚴重危害行為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分別規定了民事賠償、經濟制裁和行政處罰,對於違反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法人團體,更多的採用上述法律手段予以處罰。但是,當法人的違法行為超出了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的規定而構成犯罪時,超出了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的調整範圍,刑事法律參入調整是必然的。因此,在民法、經濟法、行政法中,只規定對法人嚴重的違法行為即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可見法人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決定了對其適用的法律的類型的不同。

構成

構成的法人責任論認為,法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法人的構成的違法行為,並且同該違法行為相對應的法人的構成的犯罪意思同時存在的情況下,才能認定。
首先,必須存在法人的構成的違法行為。所謂構成的違法行為是指法人成員依據法人授權而實施的應當歸於法人自身的行為。將法人成員所實施的行為歸於法人自身是否合理,得根據法人的規模、構造、意思形成過程等客觀因素來判斷。即被授權的法人成員,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義,在其授權範圍內展開活動時得時時考慮到法人的目標和目的。這些行為儘管是由法人的成員所實施的,但實際上應看成是法人本身的行為。某一法人成員的行為是否應看作為法人自身的行為,得根據該法人成員同法人間的關係的緊密程度來判斷。其二者間的關係越緊密,法人代理人的行為就越應斷定為法人自身的行為。
其次,必須存在法人的構成的違法意思。構成的法人責任論者認為,法人文化論在將法人的責任看作是規範的、主觀的東西這一點上是合適的。但是在將如何使自己的主張同聯邦及州的現行刑法中通常所採用的表示記述性的精神狀態要素(這裡指的是模範刑法典中所採用的四種要素,即蓄意或目的、認識、輕率、過失)相聯繫一點上,含糊不清。在此最成問題的是法人的主觀精神狀態該如何確定的問題。按照英美法一般的理解,刑事責任的本質是,行為人有無迴避犯罪行為的期待可能性這樣一種規範性的問題。而目的、認識、輕率、過失等記述性的精神狀態是附著於規範性評價的。它只有在反映了規範性評價的差異時才有意義。但記述性的精神狀態又是同道德譴責相關連的,是反映道德責任、法的責任的不可欠缺的要素。這樣的話,儘管可受譴責的精神狀態,對於刑事責任的確定來說是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其確定並不一定得依據純主觀基準來進行。藉助於合理性的判斷,也能認定目的等精神狀態。在構成的法人責任論中,是通過對法人的性質、程式、構造等現實的法人狀況的判斷和合理性的推論來構築法人的精神狀態的。其內容為:一般的具有理性的在規模、構造、組織等方面均一致的法人,在該種情況下,是否認識到了侵害的危害性,是否具有目的、認識、輕率等精神狀態。這被認為是構成的法人責任論的中心問題。
根據以上規則,構成的法人責任論,對現行刑法中所通常採用的記述性的精神要素作了如下表述:首先,法人犯罪的目的。所謂目的,只有在意圖引起一定的可以預見的結果發生的情況下才存在,因此,它可以根據以下證據進行判斷。(1)法人的鼓勵、促進犯罪行為的政策、習慣;(2)法人的允許違法行為的措施;(3)對犯罪的明示或暗示的命令、許可、同意或支持。其次,法人犯罪的認識。所謂認識是指認識到該行為會導致一定結果發生的狀態。因此,在判斷法人犯罪的認識時,得根據有關法人的認識,允許或默認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若是同等規模的法人、是否能認識其行為的性質來進行判斷。再次,法人犯罪的輕率。所謂輕率,是指忽視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的選擇。被告人對危險行為的忽視即意味著對守法的一般人的行為基準的重大偏離。因此在判斷法人活動的輕率時,當以若是一般法人的話,在該情況下,對危險的認識會達到什麼程度為中心來考慮。最後,法人犯罪的過失。所謂過失是指由於不注意而導致了實質上不允許的危險的發生,因此它不要求證明行為人積極地意識到了實質上不允許的危險,只要求證明行為人在該種情況下,偏離了對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標準,便足夠了。
上述法人的精神狀態的確定,是依據對該法人的形態、政策及目的等各種各樣的變數的考慮而進行的。因此,同替代責任不同,它不要求對有責任的法人代理人進行特定。這樣,即使是意思決定過程極為分散的法人,通過對其特徵的分析,也能確定其自身的責任了。
構成的法人責任論除試圖通過對法人的構造、性質等的考慮來判明法人自身的責任外,還認為,法人文化論、法人反應責任論的主張難於準確地把握法人的目的、輕率等精神狀態,因而有必要引入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為判斷基準的構成責任論的概念,這是該學說的獨特之處。
但是,以一般的理性的法人為依據來判斷法人的精神狀態的話,反對意見便會認為,有關法人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的證據就會變得無關緊要,導致沒有期待可能性的法人也被處罰。對此,構成的法人責任論提出了如下反論,即構成的法人責任論所提倡的責任也並非單純的客觀責任。它主張以法人的現實情況,即同法人的性質有關的證據為基礎而合理地推測法人的精神狀態。這同自然人的意圖的認定,實質上並無任何差異。

見解

法人刑事責任實現過程
確定法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到法人刑事責任的真正實現表現為一個過程,這個過程具體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法人刑事責任的產生階段;法人刑事責任的確立階段以及法人刑事責任的履行階段。1、法人刑事責任的產生是從法人實施犯罪行為時起到司法機關立案時為止。這在個階段,法人的刑事責任實際上已經客觀存在,只是司法機關由於種種原因(如法人犯罪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尚未開始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活動。當法人刑事責任處在這一階段時,其刑事責任的實現與否,將取決於司法機關是否能及時地發現法人犯罪,如果司法機關及時地發現了法人犯罪,即意味著某一法人犯罪將被立案,對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已經在法律上開始。反之,如果司法機關長期未能發現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的司法活動也就不會開始,那么法人刑事責任就有可能由於超過追訴時效而自行消滅。因此,正確認識和掌握法人犯罪情況,及時立案,是法人刑事責任產生的前提所在。2、當司法機關對法人犯罪立案偵察開始,到法院對法人案件作出有罪判決時為止,是法人刑事責任確立的階段。這是司法機關已經發現了法人犯罪以後,根據法定程式對法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進行查證,確定法人行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和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其行為是否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及如何判處刑罰,適用何種刑種等等;當法人行為不適用刑罰時,則要考慮是否應當採取非刑罰的處理方法等等。法人刑事責任的確立是通過刑事訴訟的偵察、起訴和審判來確立的,它使法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成為可能。3、當司法機關對法人的行為作出有罪判決生效開始,法人刑事責任的履行即時開始,直至司法機關所決定的刑事制裁措施執行完畢,為法人刑事責任履行階段。只有這一階段的完全結束,才能體現法人刑事責任的完全實現。
法人刑事責任實現的方式。
1、對犯罪的法人適用刑罰,是實現法人刑事責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眾所周知,犯罪與刑罰是緊密相連的,對犯罪行為適用刑罰是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基本內容。法人犯罪是一種犯罪行為,對實施犯罪行為的法人適用刑罰完全符合刑事法律的規定精神。刑罰是建立在對犯罪人的剝奪性痛苦之上的最嚴厲的法律強制方法,只適用於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罰的適用只能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適用,因為刑罰是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用以懲罰犯罪的一種強制方法。由此可見,刑罰與刑事責任有著極為密切的關係,這種關係表現為:①刑事責任是行為人應受刑罰處罰的前提,沒有刑事責任的存在也就沒有刑罰的存在;②一般而言,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決定刑罰的輕重;③刑事責任和刑罰都只能由國家審判機關決定或追究。但是這些並不表明刑事責任與刑罰之間沒有什麼區別,刑事責任與刑罰之間的區別也是明顯的,首先,刑事責任是從觀念形態上對法人犯罪和犯罪的法人作否定評價和譴責,是一種法律責任,具有抽象性的特點;而刑罰則是懲罰犯罪的具體制裁方法,是具體的法律行為和措施;其次,刑事責任與刑罰雖然都可以說成是犯罪的法律後果,但是二者的層次卻不同,刑事責任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後果,屬於第一個層次,而刑罰則是刑事責任的直接後果,屬於第二個層次;再次,刑事責任可以獨立於刑罰之外,即不依附於刑罰而存在,相反,刑罰則不能獨立於刑事責任之外,即刑罰必須依附於刑事責任而存在,沒有刑事責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罰,從這個意義上講也可以說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一種強制措施或手段。
2、刑罰種類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是實現法人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對法人犯罪適用刑罰要獲得預期的效果,即要使法人刑事責任得以實現,刑罰種類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在承認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時,也應當看到法人與自然人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因此適用於自然人的刑罰並不一定都適用於法人,也就是適用於自然人的刑罰並不能完完全全地適用於法人,例如適用於自然人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就難以對法人適用。為使法人犯罪刑事責任得以實現,國家的立法機關有必要根據法人的具體情況,為法人犯罪設定專門的刑罰種類。事實上,為法人犯罪設定專門的刑罰種類,是當今國外一些國家刑事立法的一個新動向。新的《法國刑法典》就是其中的一個典型。新的《法國刑法典》為法人設定了專門的刑罰,該刑法典總則第三編第2節規定了“適用法人之刑罰”,並將適用於法人的刑罰分為“重罪及輕罪之刑罰”和“違警罪之刑罰”。
法人自身責任在量刑中的意義
法人自身的情況是決定法人刑罰的重要依據。首先,在計算法人的罰金刑數額時,必須時時考慮到法人自身的“責任”。一類是“主要是以犯罪為目的或靠犯罪手段維持其運營的組織”,另一類是上述組織以外的“其它組織”。(註:組織體量刑指南在“partc”部分專門規定了罰金刑。但“partc”部分在如何計算罰金額時,是將以“犯罪為目的的組織體”和“其它組織體”分別開來加以規定的。)對前一類組織,應根據該組織的犯罪性質、狀況及該組織的過去的歷史等性質,判斷其是否為犯罪組織。一旦確定其是以犯罪為目的的組織,法院必須對其判處相當於剝奪其全部財產的罰金。這樣的話,便無異於判了該組織的死刑。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作出這種判決的情況比較少見。
在罰金額的計算中,成問題的是指後一種組織的情況。在對後一種組織計算應當科處的罰金數額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犯罪危害性的程度”及“組織體自身的責任”兩個因素其中,犯罪危害性的程度是確定法人的基礎罰金額的根據,而組織本身的責任則是確定法人責任點數的根據。一旦能確定對該法人的基礎罰金額和該法人自身的責任點數,便能推算出對該法人應當判處的罰金額的上限和下限來。
有關法人量刑中所應當考慮的各種事由實際上是同法人自身的對犯罪行為的態度相關的。法人的前科或者說屢犯同樣的罪行也是認定法人自身對犯罪行為積極參與的重要因素。但是,從另一個側面上它更加反映了法人自身的犯罪意思的強度。再次,防止並發現犯罪行為的守法綱領的存在,實際上也是同法人自身的意思相連的。,在判斷該守法綱領是否有效時,應根據該法人是否為防止、發現犯罪行為而盡了其積極努力來判定。法人的真誠地實施守法綱領的行為足以表明其代理人的違法行為是違反法人的本意的。基於這種考慮,規定擁有有效的守法綱領可以減輕法人的責任點數。最後,將法人對待政府犯罪調查的態度作為判斷法人責任點數的要素也是追求法人自身責任的體現之一。儘管法人犯罪後的態度並不直接表明法人的引起法人犯罪的意思,但它表示法人對犯罪行為的反應,因此也間接地同法人的犯罪意思相關。
根據上級責任原理,職務範圍內的,為了法人利益的代理人的行為和意思均無條件地轉嫁給法人,這樣便會將那些違反法人政策,完全出於自己的判斷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的行為和意思也轉嫁給法人,不當地擴大法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
相反地,當到底是誰實施了違法行為不能特定,或特定的法人成員在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時不具有該種犯罪所要求的主觀要素時,即使該種行為是法人政策的必然產物,但根據上級責任原理,也仍不能追究該法人自身的刑事責任,這樣就會不當地縮小法人刑事責任的範圍。
根據同一化原理,只有法人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主觀要素才能歸於法人自身。因此,在法人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該法人的基本政策實施犯罪的場合,也得肯定該法人的刑事責任;而另一方面,在法人的下級職員根據法人的政策行事但最終引起了犯罪發生的場合,只要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法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了該犯罪時,就不能確定其為法人自身的犯罪。這樣,同上級責任原理一樣,同一化原理一方面在不當地擴大法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另一方面又不當地縮小了法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並且,這種作法還會鼓勵法人高級管理人員疏於對其下級從業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法人刑事責任的經濟學分析
法人刑事責任的基本論據是以這樣一個前提為基礎的:即為實現某些目的,一些法人往往被視為獨立的法律實體。法人可以訂立契約,可以起訴應訴,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擁有財產,它們甚至擁有廣泛的憲法權利,包括第一
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權,依據侵權法的上級負責理論,在很多情況下法人還應對其雇員的侵權行為負責。
法人刑事責任理論推斷得到了許多經濟學意義上的論據的支持。正如法人應為雇員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一樣,對法人課以刑事處罰或許可以被認為是為法人以適當的成本確保犯罪不發生提供了適當的動機。同樣地,這會迫使法人自檢其行動的代價並促使其在適當的範圍內運作。並且,當面臨著是對法人處以刑事罰金還是對其犯罪職員進行監禁的選擇時,法人責任理論就和犯罪經濟學理論有著異曲同工之妙。後者根據降低行政費用和機會成本的理論更贊成刑事罰金而將監禁刑為更多的罰金刑所替代。最後,將責任限定於法人可能被認為會帶來額外收益從而使政府節約了執法成本。政府不必投入人力物力去調查法人內部的各階層和決策機構以決定具體個人的責任,而是可以直接地處罰法人。
我們要在這一部分說明:這些關於法人刑事責任的經濟學方面的論據是不完全的,而且最終也是沒有說服力的。簡單地說,與其說它們是針對法人刑事責任的具體論據,倒不如說是一系列財產刑的註腳,而且是依照法人職員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加以度量過的。但是,在民事訴訟可以起到同樣作用的情況下,這種懲罰制度事實上已經存在了。刑事處罰不僅是多餘的而且是有害的,在恰當的民事制裁併不存在的情況下,在實踐中代之以刑事處罰較之民事上恰如其分的矯治方法而言,效果更差。

各國

中國的法人刑事責任論
在中國,過去公營企業打著“為公”的旗號,聲稱“只要為公,犯法不犯罪”,“只要為集體,幹啥都有理”,這是錯誤的認識。當今法律絕不忽視那些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法人犯罪的危害性,因而現在這樣陳舊的觀念已失去了市場。
在中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上,與日本及韓國一樣,長期以來始終否認法人的犯罪能力,直到1982年徐建教授提出了《法人不能犯罪嗎?》以後,才在學術界圍繞著法人犯罪的否定說與肯定說展開了熱烈的爭論,與韓國及日本一樣肯定說逐漸占了上風。例如,申虎根教授(延邊大學)1996年所寫的論文《中國刑法上法人犯罪的理論研究》中,主張“認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責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法律保證。為了市場經濟的健全發展,必須嚴厲追究破壞平等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法人犯罪行為,這種觀點是肯定說的典型。
概觀中國的法人處罰法制就可以知道,過去20年間採取積極的法律政策,追究了法人的刑事責任,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承認了法人犯罪。對於盜用商標等犯罪,刑法並不處罰作為犯罪實行者的法人本身,而將該法人的代表人以及其他積極參與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作為“直接責任者”而予以處罰,即採用了“轉嫁罪”的方式。其後,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第110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文從民法的角度,肯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明確了法人的行為也構成犯罪,並且規定通過追究作為犯罪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來處罰法人。從此以後,中國也採取了“兩罰”的方式。1987年公布的《海關法》第47條規定:在企業、事業單位等法人組織犯走私罪的場合,對於作為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自然人,處以自由刑處罰,同時對於作為其營業主的法人組織,也處以罰金和沒收,亦即“兩罰規定”。這種“兩罰”的方式,在1988年制定的《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進一步得到確認。可以說,在中國,轉嫁方式與兩罰方式作為法律制度已經確立起來了。
美國法人刑事責任論
在美國,關於法人刑事責任的認定經常使用的是兩個基本原理。一個是從民事侵權法中引入並為聯邦法院和多數州法院所採用的上級責任原理。根據此原理,在法人的業務中,包括法人最下級成員在內的代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為了法人利益的行為和主觀要素,均毫無例外地歸於法人自身。
另一個是由1962年的《美國模範刑法典》所提倡,後對各州法院的法人處罰有強烈影響的同一化原理。據此原理,只有實質性地參與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為的法人董事會成員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主觀意思才能歸於法人自身。提出同一化原理的初衷是為了改變在上級責任原理之下,即便是法人最下級成員的行為和意思也可無條件地轉嫁給法人自身從而不當地擴大了法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的局面。但是,就目前各州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的現狀來看,多數州在形式上採用了模範刑法典中所設計的法人處罰方式的州均通過擴大可以和法人同一化的法人
高級管理人員的範圍和否定法人的積極努力的抗辯的方式,採取了同聯邦法院在實質上並無二致的立場。另外,上級責任原理和同一化原理儘管在形式上存在較大區別,但在首先確定法人中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為和意思,然後考慮將此行為和意思視為法人自身的行為和意思並以此為基礎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即讓法人對其成員的犯罪負替代責任這一點上則是完全一致的。
有關法人量刑中所應當考慮的各種事由實際上是同法人自身的對犯罪行為的態度相關的。這一點從以下分析中可以看出。首先,法人的高級管理職員對犯罪行為的參與這一要素在《美國模範刑法典》所採用的同一化理論中,是認定法人責任的基本前提。《量刑指南》也繼承了這一傳統,將法人高級職員對犯罪行為的參與視為判斷法人責任的要素之一。其次,法人的前科或者說屢犯同樣的罪行也是認定法人自身對犯罪行為積極參與的重要因素。但是,從另一個側面上它更加反映了法人自身的犯罪意思的強度。再次,防止並發現犯罪行為的守法綱領的存在,實際上也是同法人自身的意思相連的。根據《量刑指南》的規定,在判斷該守法綱領是否有效時,應根據該法人是否為防止、發現犯罪行為而盡了其積極努力來判定。法人的真誠地實施守法綱領的行為足以表明其代理人的違法行為是違反法人的本意的。基於這種考慮,《量刑指南》便規定擁有有效的守法綱領可以減輕法人的責任點數。最後,將法人對待政府犯罪調查的態度作為判斷法人責任點數的要素也是《量刑指南》的追求法人自身責任的體現之一。儘管法人犯罪後的態度並不直接表明法人的引起法人犯罪的意思,但它表示法人對犯罪行為的反應,因此也間接地同法人的犯罪意思相關。
在進入本世紀90年代之後,隨著1991年的《聯邦組織體量刑指南》的頒布實施,有關法人刑事責任的本質及其認定的議論在美國刑法學界又再次成為引人注目的課題。
日本的法人刑事責任論
關於對經濟犯罪主體即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在日本商法第499條中,規定了“對法人的罰則適用”,“發起人、董事的特別背任罪”(第486條)、“危害公司財產罪”(第489條)、“使用虛假文書罪”(第490條)、“偽裝繳納股款罪”(第491條)、“發起人、董事等受賄罪”(第493條第1項)所列者“為法人時,本章之罰則,對於為該行為的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的負責人或經理,亦得適用”。
這一規定是以法人無知罪能力的刑法理為前提,在法人為本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的情況下,不處罰法人,而處罰作為事實上行為人的、具有董事身份的自然人,它就是規定處罰法人的所謂“兩罰規定”。本來,商法第486條等條款均為有關身份犯的規定,但是其具體行為的主體可以為法人,如第486條所規定的發起人。商法第499條是針對這種法人行為主體的情況,特別承認了法人的犯罪能力,而且規定把代替法人而實施事實行為的自然人作為處罰對象的所謂“代罰規定”。
首先,概觀日本有關法人刑事責任的論戰就會知道,其主要論點是圍繞“兩罰規定說”、“過失推定說”和“企業組織體責任論”而展開的。迄今為止,在日本有關法人犯罪能力的論戰中,判例所採取的立場始終是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以《外匯管理法》(1933年)引進“兩罰規定”為開端,對於法人業務的違法行為人確立了對“違法行為人”與“法人”兩者進行處罰的方式。今天,在對法人進行處罰的法規中,“兩罰規定”已經成為一個原則。可以說,這一原則在刑法典上並無法人處罰規定的日本,為圍繞著法人組織能力的探討,提供了唯一的實定法土壤。
但是,雖然在“兩罰規定”的解釋與適用上,法人與違法行為的實行者均受到處罰,但仍留下一個問題,這就是並非違法行為實行者的法人負責人亦即其理事、董事,均未受到處罰。在判例上為解決這一問題,雖然在兩罰規定下對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承認了作為營業方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存在無過失責任,但是到了1957年最高法院改變了過去的立場,而採取了“過失推定說”,主張只要營業主舉證證明在從業人員的選任及監督上無過失,即可免除業務上的責任。最高法院判決的觀點如下:“兩罰規定”“應該解釋為乃是推定在行為者的選任、監督及防止其他違法行為上有未盡必要的注意的過失,因則在法律上理解為只要不能證明營業主已盡前述的注意,營業主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
其後,在1965年的最高法院判例上,對於作為營業主的法人,也採用了“過失推定說”,而在後來的若干判例上,均沿襲了這一做法。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在現今的判例上,對於“兩罰規定”中的營業主責任,已經肯定了基於“過失推定說”的“法人犯罪能力”。
這些判例所採取的觀點是,“兩罰規定”為以法人代表人的意志與行為做媒介,就代表人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人的行為責任”,而就非代表人的從業人員的行為則規定了“法人監督責任”。這種觀點是在如下立場上展開的:在“兩罰規定”下營業主所負的義務,首先是一種防止、監督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制度上或者組織上的措施
義務,其次則是一種注意、監督前述的措施是否有效發揮作用的措施義務;而這些措施義務的程度則依照該企業組織的實際情況來加以判斷。在這種見解中已經包含了從“營業主責任”向“組織體責任”過渡的趨勢。
在這種情況下,日本有作為有關法人處罰的新理論而引起人們關注的板倉宏教授的“企業組織體責任論”。“企業組織體責任論”認為“由於企業是作為組織體而進行活動的,因而不能個別地、分散地認識由代表人、中間管理者、現場從業人員等企業組織活動分擔者所進行的行為,而應該從整體上作為法人行為來把握”。日本現行的“兩罰規定”的解釋論和立法論中有值得借鑑之處。這一理論是以法人的可罰性違法過失即“違反客觀性注意義務”為基礎而展開了企業的組織責任論的,這一理論已被韓國和中國的學術界廣泛介紹,並得到一定的支持。
德國的法人刑事責任論
一邊在否定法人等團體的犯罪能力,一邊又在為防止法人的有害活動而科處有效的制裁。即,正在為探索傳統刑法理論和實際的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而努力。其結果,便是採用了不具有社會倫理譴責意義的罰款制度,但這種妥協並不一定稱得上是成功。為了不違背責任主義而以行為人的具有責任的行為為要件,對法人科處作為伴隨效果的罰款,這不過是將本質上和刑罰沒有區別的制裁該稱為罰款而已,在這種制度之下,不僅不能有效地防止企業的有害活動,還使對團體的制裁產生漏洞。雖然通過修改違反秩序法,放棄了“伴隨效果”的名稱,擴大了獨立罰款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還是使如何同和責任主義相協調的理論問題性更加突出。因此,在德國,對於法人犯罪能力否定論來說,對團體所科處罰款的制度,雖然不失為一種選擇,但同時也顯示出了該制度的局限性。因此,只要認為對法人等團體必須進行制裁,就必須在從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礎上,探討合適有效的制裁體系。
同立法和判例的立場相比,在學術界,法人犯罪肯定論則有相當的市場。但是,從其尚未替代占通說地位的法人犯罪否定論的情況來看,不得不說,在和刑法理論的調和上還有許多不完善之處。現在的德國,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必要性的觀念日益被重視,儘管進展緩慢但確實在一步一步地向著肯定法人刑事責任的方向努力,因此,德國的立法、判例及學說今後在法人刑事責任的立場上採取什麼樣的態度,實施什麼樣的解決對策,值得關注。

新學說

在法人犯罪的審判中,為了同認定自然人犯罪所依據的基本原理相一致,除了考慮到該法人是否由其代理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外,還得注意該行為是否法人自身的意志的體現。只有在法人構成人員的行為確實反映了法人自身的意志時,法人才能對該行為負責任。對於如何判斷法人自身的意志,學者間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學說有如下三種。
(一)法人反應責任論
該論認為,法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政策可以表示法人的意思乃至犯罪意圖。因此,由法人組織的政策所體現出來的犯罪意思就是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它是不能被還原為法人董事會成員、管理人員及一般從業人員的個人意志的,表示法人自身精神狀態的東西。在反映法人的預防犯罪政策的措施不完善,未能防止犯罪的發生時,可以此為根據來判明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
(二)法人文化論
法人文化論是從法人特徵論發展而來的。其基本主張是在能夠確認法人中存在促進法人成員的犯罪行為的法人文化時,便可認定法人的犯罪意圖。
法人文化論認為,在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時,首先得證明該法人組織內部存在促使法人成員的違法行為產生的法人文化。該法人文化是否存在,得根據以下情況來判斷。(1)法人的等級結構。據此判斷法人的代表機關對其管理層所行使的管理監督,或一般管理層對其下屬的從業人員所行使的管理監督是否及時。(2)法人的目標。據此
判斷法人的該目標是否只能用非法手段才能實現。(3)法人的教育體制。據此判斷法人是否採取了積極措施來培養其從業人員的守法意識。(4)法人成員的現行的違法行為。此是調查法人內部文化的前提。(5)法人對其成員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據此可以判斷法人對其成員的違法行為是持支持還是持阻止的態度。(6)法人的賠償政策。據此也可以判斷法人對其違法行為所持態度。
(三)構成的法人責任論
首先,必須存在法人的構成的違法行為。所謂構成的違法行為是指法人成員依據法人授權而實施的應當歸於法人自身的行為。將法人成員所實施的行為歸於法人自身是否合理,得根據法人的規模、構造、意思形成過程等客觀因素來判斷。即被授權的法人成員,為法人利益,以法人名義,在其授權範圍內展開活動時得時時考慮到法人的目標和目的。這些行為儘管是由法人的成員所實施的,但實際上應看成是法人本身的行為。某一法人成員的行為是否應看作為法人自身的行為,得根據該法人成員同法人間的關係的緊密程度來判斷。其二者間的關係越緊密,法人代理人的行為就越應斷定為法人自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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