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結構

意為公司權力機關的設定、運行及權力機關之間的法權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治理結構
  • 類型:治理結構原是法律用語
  • 簡介:意為公司權力機關的設定、運行
  • 包括:高級管理階層,股東,董事會
定義,核心,制度,

定義

照米勒的定義,公司治理是為了解決如下的委託一代理問題而產生的:“如何確知企業管理人員只取得為適當的、盈利的項目所需的資金,而不是比實際所需多?在經營管理中,經理人員應該遵循什麼標準或準則?誰將裁決經理人員是否真正成功地使用公司的資源:如果證明不是如此,誰負責以更好的經理人員替換他們?”
梅耶則將公司治理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於它的投資者利益的一種組織安排。它包括從公司董事會到執行人員激勵計畫的一切東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隨市場經濟中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
1997年,哈佛大學的經濟學家石雷佛(Shleifer) 和魏施尼(Vishny)進一步把公司治理定義為"是要研究如何保證公司的出資人可以獲得他們投資所帶來的收益,研究出資人怎樣可以使經理將資本收益的一部分作為紅利返還給他們,研究怎樣可以保證經理不吞掉他們所提供的資金、不將資金投資於壞項目。一句話,公司治理就是要解決出資者應該怎樣控制經理、以使他們為自已的利益服務".
吳敬璉更進一步將公司治理結構具體化為:“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執行人員(即高級經理人員)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結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係。通過這一結構,所有者將自己的資產交由公司董事會託管;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擁有對高級經理人員的聘用、獎懲以及解僱權;高級經理人員受僱於董事會,組成在董事會領導下的執行機構,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經營企業”。[2]
美國大經濟學家威廉姆森的定義是,"公司治理就是限制針對事後產生的準租金分配的種種約束方式的總和,包括:所有權的配置、企業的資本結構、對管理者的激勵機制,公司接管,董事會制度,來自機構投資者的壓力,產品市場的競爭,勞動力市場的競爭,組織結構等等".

核心

而科克倫和沃特克指出:"公司治理問題和公司其他的相關利益人(保管賭注的人)相互作用中產生的具體問題。構成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①誰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②誰應該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當在‘是什麼’和‘應該是什麼’之間存在不一致時,一個公司的治理問題就會出現“。

制度

張維迎在闡發Blair的觀點時認為:“公司治理結構狹義地講是指有關公司董事會的功能、結構、股東的權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地講是有關公司控制權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這些安排決定公司的目標,誰在什麼狀態下實施控制、如何控制及風險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業成員之間分配等問題。因此,廣義的公司治理結構與企業所有權安排幾乎是同一個意思,或者更準確地講,公司治理結構只是企業所有權安排的具體化,企業所有權是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抽象概括”。
由上述定義我們可以得知的是,“公司治理結構”的涵義是有不同層次和範圍的。從狹義上而言,公司治理結構就是研究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的激勵機制以及權力的相互制衡,其主要著眼點在於解決委託——代理問題。這一層次上的“公司治理結構”以米勒、梅耶、石雷佛(Shleifer) 和魏施尼(Vishny)以及吳敬璉對其概念的闡述為代表。而就廣義的“公司治理結構”而言,正如威廉姆森、科克倫和沃特克和布萊爾所提出的那樣,它不限於對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的研究,而是關於公司控制權剩餘索取權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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