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

為規範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工作,明確審查原則、審查程式和組織形式,保障審查的客觀性、公正性和科學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電規劃的特點,制定《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於2011年10月18日由 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以發改能源〔2011〕2242號印發。《暫行辦法》分總則、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水電規劃報告審查、規劃變更審查及後評價、罰則、附則6章32條,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
  • 印發時間:2011年10月18日
  • 印發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等
  • 執行時間:2011年10月18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第三章 水電規劃報告審查,第四章 規劃變更審查及後評價,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能源〔2011〕22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環境保護廳,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總院:
為做好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工作,明確審查原則、審查程式和組織形式,保障審查的客觀性、公正性和科學性,促進水電建設健康有序發展,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環境保護部制定了《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現印發實施。
附屬檔案: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工作,明確審查原則、審查程式和組織形式,保障審查的客觀性、公正性和科學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電規劃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主要河流的水電規劃。主要河流包括大型河流、跨國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邊界)河流,具體範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條 河流(河段)水電規劃是水電開發建設的基本依據,必須貫徹全面協調、統籌兼顧、保護生態、發揮綜合效益的原則,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是水電規劃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並給出明確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國家主要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的安排、管理和審批工作。國家能源局負責水電規劃的行業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召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中國水電工程顧問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水電顧問集團)負責招標確定大中型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的編制單位和環境影響評價單位,以及規劃編制工作協調和成果驗收。
第六條 中國水電顧問集團應在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工作完成後的30 日內,將規劃報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並將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一併附送。同時,應將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環境保護部進行審查。
國家能源局可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水電規劃報告技術方案先行進行審查。
第七條 河流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工作應遵循全面、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水電規劃報告和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及審查意見是規劃審批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

第八條 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應依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從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結合流域環境特徵和水電規劃特點,全面評價規劃實施後對相關區域、流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對環境、人群健康產生的直接和潛在影響,規劃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的關係。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國家主要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召集審查前,根據需要組織現場踏勘、專家諮詢、座談研討等審查準備工作。
第十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從環境保護部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行業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水文水資源、水環境、生態、生物多樣性、地質環境、規劃等方面的專家。審查小組中的專家人數不少於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環境保護部對專家庫內的專家進行動態管理,在更新和補充相關專業、行業專家名單時,徵求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查小組應當客觀、公正、全面、科學、獨立地對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基礎資料、數據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評價方法的適用性和適當性;
(三) 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及改進措施的有效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七)從社會、經濟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對水電規劃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總體評價與最佳化調整建議,及方案實施建議。
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方可通過。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不予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
(一)依據現有知識水平和技術條件,對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程度或者範圍不能做出科學判斷的;
(二)規劃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並且無法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或者減輕對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建議退回修改:
(一)基礎資料、數據失實的;
(二)評價方法選擇不當的;
(三)對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不準確、不深入,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存在嚴重缺陷的;
(五)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或者錯誤的;
(六)未附具對公眾意見採納與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或者不採納公眾意見的理由明顯不合理的;
(七)內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在收到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後,商國家發展改革委在30 日內組織審查。中國水電顧問集團應依據審查意見組織有關單位,對水電規劃報告和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對審查意見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環境保護部。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查和審批水電規劃報告時,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逐項就不予採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三章 水電規劃報告審查

第十六條 水電規劃報告的審查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規範,按照水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工程技術條件、水庫淹沒與移民安置、生態環境影響、工程投資以及發電效益、綜合利用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綜合比選各規劃方案,全面分析水電規劃實施的科學性、合理性、協調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有關部門設立水電規劃報告審查專家庫。專家庫成員應當包括水文泥沙、地質、水環境、水資源、水生生物、陸生生物、生態、動能經濟、規劃、移民、航運、水工、機電、施工、造價、電力系統、巨觀經濟、能源政策研究和管理等方面的專家。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召集有關部門代表、河流規劃涉及的省級人民政府代表和審查專家組長組成審查領導小組,對審查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總院(以下簡稱水規總院)負責審查具體工作,由其組織成立審查專家組,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會召開前,水規總院應組織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進行現場查勘。
第十九條 參加審查的專家應當從專家庫內相關專家名單中,綜合考慮水電規劃的專業要求,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第二十條 審查會議一般應包括大會匯報、專家和代表評審、大會審議等程式。專家評審可按專業分組進行。審查會議應充分聽取和綜合考慮各方意見。
第二十一條 水電規劃報告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河流(河段)開發任務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對水文、地質、水庫淹沒、移民安置、環境保護等開發條件的評價;
(三)從國民經濟發展需要、水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技術條件、移民安置、環境影響等方面對推薦梯級開發方案的梯級布置、開發規模和開發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綜合評價;
(四)對水電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
(五)規劃實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建議。
第二十二條 水電規劃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過:
(一)河流(河段)開發任務論證不正確或不全面,不能滿足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質、水庫淹沒和生態環境等基礎資料不可靠,代表性差,不能夠支撐規劃方案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級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沒有有效的防範措施的;
(四)梯級布置方案不合理,經濟性差,國民經濟評價不可行的;
(五)沒有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或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過審查的;
(六)報告不符合水電規劃編制規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 審查會後,水規總院應在10 日內將審查情況及審查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能源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綜合考慮規劃成果、規劃環評結論及其審查意見,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對水電規划進行審批。

第四章 規劃變更審查及後評價

第二十五條 已經批准的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在實施範圍、梯級布局、開發方式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該規劃的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審查和報批水電規劃報告及水電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水規總院負責組織對水電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跟蹤,並適時開展補充論證和跟蹤評價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負責水電規劃編制管理的單位應依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通過招標程式,科學、公正、合理確定規劃編制單位和規劃環評單位。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形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開展水電規劃審查的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開展審查組織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取消其委託,並依據有關規定做出相應處罰:
(一)水電規劃審查工作有重大失誤;
(二)水電規劃審查成果質量低劣;
(三)審查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審查專家應以科學、客觀、公正的態度參加審查工作,在審查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擾,獨立、負責地發表觀點和提出意見。對於違反職業道德、徇私舞弊和本辦法規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據情節輕重對其提出批評或取消其專家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國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及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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