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贓物罰沒物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贓物罰沒物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7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第三章 價格鑑證,第四章 處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贓物、罰沒物的管理,規範贓物、罰沒物價格鑑證行為,保護國家財產,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司法活動、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認定為違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條例所稱罰沒物,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中沒收的物品以及抵繳罰金、罰款的物品。
第三條 本省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包括有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下同)對贓物、罰沒物的保管、移送、價格鑑證、處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贓物、罰沒物的統一管理工作。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單位收繳贓物、罰沒物的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贓物、罰沒物的價格鑑證工作。
審計、監察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對贓物、罰沒物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贓物、罰沒物的保管、價格鑑證和處理應當接受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贓物、罰沒物保管制度。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收繳、扣押、查封的贓物、罰沒物必須進行核對,登記造冊,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收繳、扣押、查封的贓物、罰沒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損毀、挪用、調換、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變賣、拍賣。
第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查獲、收繳的贓款、贓物,屬於被害人合法財產的,應當自被害人明確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被害人。退還被害人之前,應當進行登記、拍照、鑑定、價格鑑證,將原物的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入卷備查。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基層派出機構依法查處的贓物、罰沒物,除依法返還當事人外,必須按隸屬關係上繳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保管。
第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保管、退還贓物、罰沒物,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繳的贓物、罰沒物,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依照有關規定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對涉嫌構成犯罪的,其贓物、罰沒物應當依照規定隨案移送公安、司法機關。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對不構成犯罪、需交由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贓物、罰沒物應當隨案移送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隨案移送贓物、罰沒物時,必須辦理交接手續,由移送人、接收人當面查點清楚,雙方在交接單據上籤名,並加蓋單位印章。移送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

第三章 價格鑑證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的委託,對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贓物、罰沒物進行價格評估鑑定的活動。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中,需要對服務項目進行價格鑑證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工作必須堅持合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贓物、罰沒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對贓物、罰沒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同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必要時,也可以委託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鑑證。但不以價款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毒品、槍枝彈藥、淫穢物品、三級以上文物等除外。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或者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應當具有符合相應評估行業規定的評估專業人員。沒有相應人員的,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人員參加鑑證。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對贓物、罰沒物進行價格鑑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公正進行的。
第二十條 對贓物、罰沒物的價格鑑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鑑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比照當時、當地市場中等價格水平鑑證;
(二)三級以下(不含三級)文物,金銀、珠寶、有價證券、入境財物等,按國家有關規定鑑證;
(三)有使用價值的偽劣物品,按實際價值鑑證;
(四)對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財物,依照國家規定或者實際使用狀況進行價格鑑證;
(五)對滅失的物品,由委託方提供滅失物品的有關實存和使用狀況的證明材料,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鑑證;
(六)其他財物,按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實際鑑證。
第二十一條 委託機關委託價格鑑證機構對贓物、罰沒物進行價格鑑證時,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交加蓋委託機關印章的價格鑑證委託書。價格鑑證委託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委託方的名稱、地址;
(二)贓物、罰沒物的品名、數量以及可以提供的產地、規格、型號、來源、購置或者建造時間等;
(三)價格鑑證目的;
(四)價格鑑證基準日期;
(五)委託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對需要進行專項技術鑑定的贓物、罰沒物,應當附技術鑑定報告。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對鑑證數額較大、情況複雜的價格鑑證項目,應當組成三人以上的價格鑑證小組辦理,並經鑑證機構集體審議後作出鑑證結論。
價格鑑證人員在辦理價格鑑證業務時,不得與委託機關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單獨會見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受理價格鑑證委託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方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案情複雜的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技術報告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目的;
(二)價格鑑證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基準日;
(四)價格鑑證依據;
(五)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
(六)價格鑑證結論;
(七)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
(八)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價格鑑證文書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監製。
第二十四條 委託機關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要求補充鑑證或者重新鑑證,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裁定。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重新鑑證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證人員。
委託機關應當依法將價格鑑證結論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申請。委託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依法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是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價格鑑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檔案、照片等應當及時整理歸檔,對有關資料和情況應當保密。
價格鑑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於十年,重大案件應當永久保存。
價格鑑證人員對在鑑證活動中取得和了解的需要保密的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中的贓物、罰沒物價格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向委託機關收取。

第四章 處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贓物、罰沒物,除依法返還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和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的以外,在結案前,不得自行拍賣、變賣、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退還,不得藉故不退;書面通知當事人後,超過六個月未領取的,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對贓物中的無主物品,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告,公告後六個月無人認領的,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罰沒物和不能或者不需要退還的贓物,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由承辦案件機關在判決、裁定、處罰決定生效後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委託有拍賣資格的拍賣人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足額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對鮮活類、易腐爛、易變質等不易長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贓物、罰沒物,由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變賣,其收入即時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應當上繳、封存或者銷毀的贓物、罰沒物,由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繳國家有關部門;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跡的財物,需要作為證據保存的,一般應當拍照後存入案卷,原物隨卷歸檔保管;
(三)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後,原物送專門機關處理;
(四)非法書刊(畫)等物品,有證據作用的,歸檔保管,無證據作用的予以銷毀;
(五)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銷毀;
(六)其他需要上繳、封存或者銷毀的財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贓物、罰沒物中的專賣物品,按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錯判、錯罰的贓物、罰沒物,應當在十五日內退還。原物尚未處理的,退還原物;原物已處理的,退還處理變價款額;已上繳財政的,由財政退庫返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贓物、罰沒物的保管和處理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發現贓物、罰沒物流失和擅自處理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贓物、罰沒物價格鑑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價格鑑證結論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價格鑑證機構及時改正。
第三十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收繳的贓物、罰沒物的監督管理,防止贓物、罰沒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員擅自處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貪污、挪用、損毀、使用、截留贓物、罰沒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贓款、贓物退還當事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
(四)贓物、罰沒物應當進行價格鑑證但未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的;
(五)委託不具有贓物、罰沒物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證的;
(六)故意向鑑證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贓物、罰沒物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對贓物、罰沒物進行處理的,由財政部門沒收其全部處理收入,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給國家或者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出具虛假鑑證結論的;
(二)與委託機關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單獨會見當事人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鑑證結論失當的;
(四)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五)泄露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影響公正鑑證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或者約定期限作出鑑證結論,影響委託機關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無主物、拍賣公物的價格鑑證和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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