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河南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於1999年11月11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訂。該《辦法》共2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檔案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1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省政府第148號令,修改決定,

具體內容

(1999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運行,促使污物達標排放,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以下簡稱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設的各種處理(處置)、淨化、控制設施,包括廢物綜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處理(處置)設施以及相配套的監控裝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的防治設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治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擅自關閉、拆除、閒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設施的管理作為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轄區內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防治設施實施統一監督。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理機構負責對防治設施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擁有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治設施的實際處理能力與污染物實際需處理量相適應,所排放的污染物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指標;
(二)建立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如實填寫防治設施日常運行記錄,定期報告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
(三)按照國家或本省的規定設立規範化的污染物排放口,並安裝配套計量裝置和監控裝置;
(四)有保持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員,有健全的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和報告制度等;
(五)防治設施應與產生污染物的相應生產設施同步運行,同等維護和保養。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保持其防治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設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入環境;
(二)將污染物在未經防治設施全過程處理而又未達標的情況下直接排入環境;
(三)將部分防治設施停止運行;
(四)違反操作規程使用防治設施,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五)違反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條件,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防治設施停止運行(使用)期間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 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排污單位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污染物超標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鄰地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應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對防治設施的工藝技術進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顯著的;
(三)對擅自拆除、閒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設施而造成環境污染者進行檢舉有功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水、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閒置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或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對防治設施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本辦法情況實施監督,依法糾正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其應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破壞防治設施、阻撓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以及舉報單位和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河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第148號令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改決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保證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其中的2件予以廢止,24件予以修訂。
附屬檔案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2:
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十二、河南省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辦法(1999年1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防治設施實際處理能力不能滿足本單位所產生污染物的處理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連續兩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運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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