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在1988.12.27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27
  • 實施時間:1988.12.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防火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與統計,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城市市區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實行省長、市長、專員、縣長、鄉(鎮)長負責制。
省、市(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積極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設立省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負責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由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參加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林區的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蠶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其他企事業單位,以及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民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建立民眾撲火隊。國營林場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並加強訓練,提高素質,一旦發生火災,立即投入撲救。
第九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具體情況,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林區縣人民政府和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森林防火檢查站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規,交代應注意事項;
(二)辦理對入山人員和機動車輛的登記手續;
(三)檢查、收存入山人員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進入林區。
第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法》規定委任的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法》、《條例》和本辦法,協助鄉村基層組織討論制定保護森林的鄉規民約,並監督實施;
(二)巡山護林,做好入山人員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區火源,監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實施;
(四)發現火情,及時報告,並參加組織撲救和調查火災損失,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區縣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根據當年氣候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本轄區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對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集體林場,以及其它林木面積大、樹種單一、易引起火災的地區,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域。
第十三條 林區縣∠紼鎮)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建立健全責任制,定期進行檢查。
林區有駐軍的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吸菸、燒山、燃放鞭炮、上墳燒紙、使用槍械狩獵及其他用火行為,夜間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區做飯、取暖等確需用火的,應到指定的安全地點進行,事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科研、教學及其他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的證明;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必須持省林業廳核發的證明,並遵守森林防火規定,接受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基層防火組織和護林員的管理和監督,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進行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的,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基層防火組織和護林員均有權中止其一切活動,責令其立即撤出林區。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林區進行生產、實驗性用火的,用火單位必須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用火負責人、參加人數,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用火申請,逐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審批單位接到用火單位的用火申請後,應實地查核用火單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嚴密,對符合規定的,發給《林區生產用火許可證》。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林區用火的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據實際情況,開闢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二)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
(三)選擇三級風力以下的天氣用火;
(四)除自己組織足夠的撲火人員外,並提前三天通知鄰近的各防火組織;
(五)事後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實施單位除按國家規定履行批准手續外,並報省林業廳審核批准。在做好防火、滅火準備工作的同時,應當在活動開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區有關防火組織。
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結束後,實施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林區受損失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作業和通過林區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裝防火裝置,嚴防噴火、漏火;通過林區的所有用電線路和安裝的電器設備,應經常檢查和維修,避免引起火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森林防火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在林區進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集體林場應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通訊線路等設備和設施,應制定維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定期進行檢查,保持良好狀態,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二條 氣象部門和新聞單位應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積極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和警報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火情,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
市(地)、縣(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
(一)危害森林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的;
(三)威脅居民區和主要設施的;
(四)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五)與鄰省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撲救的。
第二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做好氣象預報、交通運輸、通訊聯絡、安置災民、治安管理和物資供應、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由當地領導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滅火知識的技術人員組成現場撲救指揮部指揮撲救。
明火撲滅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直至確實沒有復燃的危險,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開闢防火隔離帶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持組織搶險單位的證明,將採伐情況報告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九條 撲火經費的支付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與統計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的等級劃分,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積和蓄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記入火災檔案。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第一、二項的森林火災,以及燒入居民區、燒毀重要設施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森林火災,縣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在火災撲滅十日內寫出專題報告,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省人民政府護林防火指揮部除建立專門檔案外,並報國家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災統計,應列入荒火統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模範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具有《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具有《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條例》有關處罰的規定處罰。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或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註:根據豫政(1998)16號通知將本條中的“……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或建議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的表述和(一)、(二)、(三)、(四)、(五)項內容予以刪除。)
(一)發現火情,不報告又不撲救的;
(二)謊報火情,製造混亂的;
(三)故意阻礙撲火車輛通行或者擾亂火場秩序的;
(四)破壞森林防火設施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災情或者隱瞞災情的。
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林區,是指我省境內的山區、丘陵地區和平原地區的國營、集體林場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條 《林區生產用火許可證》由省林業廳統一格式,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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