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

河北省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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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1999年7月16日衛生部令第5號發布

檔案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醫師執業的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及其登記註冊的地址。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未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註冊條件
第四條
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註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註冊,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或組織考核不合格的;
(六)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註冊程式
第六條
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擬在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七條
申請醫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三)《醫師資格證書》;
(四)註冊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
(六)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擬聘用證明;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請註冊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醫師重新報廢業註冊申請審核表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出具的業務水平考核結果證明;
獲得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註冊者,申請註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並發給衛生部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九條
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一)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的;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請註冊的人員,應當首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接受3到6個月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執業註冊。
第十一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醫師註冊。
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原《醫師執業證書》。註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註冊手續時,應當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核發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二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醫師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醫師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於15日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
註銷註冊與變更註冊
第十三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報告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愛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行為的;
(八)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註冊主管部門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註銷註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註冊主管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並提交醫師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醫師範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以及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批准的衛生支農、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承擔政府交辦的任務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義診等除外。
第十七條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就到原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不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原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事項和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然後到擬執業地點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手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註冊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新的執業地點註冊主管部門在輸執業註冊手續時,應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並發給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醫師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過程中,在《醫師執業證書》原註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
醫師執業註冊主管部門,應當對《醫師執業證書》的準予註冊、發放、註銷註冊和變更註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準予註冊、註銷註冊或變更註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二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醫師範執業範圍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醫師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批《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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